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16执337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西安航天华威化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安航天华威化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陕0116民初734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778000元及利息,受理费12065元,执行费11100元,但其一直未履行。
在执行中,通过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查询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银行账户予以冻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互联网金融、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工商档案等财产情况依法进行了查询,对其名下车辆进行了查封,因未实际控制故无法进行处置。除此以外至今尚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限制消费。本院已将该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综上所述,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判长 李恒轩
审判员 李晓军
审判员 郝海荣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航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