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航天华威化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恒正新材料有限公司、西安航天华威化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3民终6192号
上诉人山东恒正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正公司)、西安航天华威化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华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恒大化工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7民初4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恒正新材料有限公司、西安航天华威化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没有经过试车验收合格。2016年6月26日,被上诉人将设备交付航天华威公司,并于2018年6月30日试车,但未经过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不符合付款要求。2019年7月30日,恒正公司向被上诉人发函,阐明涉案的设备存在多处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处理,但被上诉人并未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所安装的设备存在的问题。因为案涉设备是整套化学生产设备中的一环,因此在未进行最终综合验收之前,无法确定设备不存在问题。二、被上诉人诉求的付款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据三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验收款30%、质保金10%应在试车合格后一年内由总承包方向供方支付。被上诉人在2018年6月30日进行试车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要求二上诉人支付剩余价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二支付被上诉人货款520,000元及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服判。
常州恒大化工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恒正公司、航天华威公司共同支付货款5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20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5日,恒大设备公司与航天华威公司、恒正公司签订了《35KL水性压敏胶成套设备合同书》,约定了设备名称、规格、数量、金额,双方的责任范围,付款方式等。2016年3月4日,又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总承包方与供方合同总金额为215万元;需方与总承包方合同价格按《6万吨丙烯酸及酯一体化项目总承包合同》执行,合同价为236.5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待30%、交货款30%、验收款30%、质保金10%试车合格后一年内总承包方向供方支付。合同签署后,恒大设备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制造义务,并于2016年6月26日前将设备全部交付给恒正公司、航天华威公司。因工程停工,到2018年6月通知恒大设备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调试,并于2018年6月30日试车合格,至此恒大设备公司基于合同和补充协议项下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他们应向我们支付货款215万元,已实际支付163万元,尚欠52万元未支付。2015年12月30日,恒大设备公司将设备运送至恒正公司进行安装。2018年6月30日,恒大设备公司与航天华威公司对设备进行验收,之后恒正公司实际使用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航天华威公司是恒正公司6万吨丙烯酸及酯一体化项目总承包人,其与恒大设备公司签订的35KL水性压敏胶成套设备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恒大设备公司将设备安装调试后,恒正公司进行了生产并使用至今,应视为已经交付使用,航天华威公司应当及时付清货款。恒大设备公司要求给付利息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即贷款年利率为6%,其中货款290,000元自2018年8月25日开始,质量保证金230,000元自2019年8月25日开始,分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恒正公司是实际使用人,其与航天华威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不是合同相对人,恒大设备公司要求恒正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恒正公司辩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辩称设备未验收,因航天华威公司与恒大设备公司已初步验收后,设备进行了生产,应视为设备合格,其辩称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航天华威化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州恒大化工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2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5日起;以本金2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率6%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常州恒大化工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恒正新材料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32元,减半收取4666元,由被告西安航天华威化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并未判决上诉人恒正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恒正公司的上诉不具有上诉利益,本院不予支持。三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验收款30%由总承包方航天华威公司试车合格后10天内支付,质保金10%在试车合格后一年内支付。二上诉人抗辩涉案设备并未经过试车验收合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恒大设备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对涉案设备进行调试,上诉人恒正公司的工作人员李乃伟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上签字确认,尽管验收意见中记载因恒正公司自行购买的设备未到货,使个别程序调试未完善,但二上诉人直至被上诉人恒大设备公司向上诉人恒正公司寄送催款函从未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结合上诉人航天华威公司在2018年7月23日向被上诉人恒大设备公司付款5万元,在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二上诉人后付款10万元的事实,能够证实涉案设备在2018年6月30日已经验收合格。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航天华威公司向被上诉人恒大设备公司支付涉案款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恒正公司、航天华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2元,由上诉人航天华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伟 审 判 员 杨建义 审 判 员 崔岩梅
法官助理 张 艳 书 记 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