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116民初7347号
原告西安航天华威化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华威公司)与被告上海冀中鑫宝能源进出口有限公司(鑫宝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华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栋、董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宝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遂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内容是双方磋商后自愿达成,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在给原告发送的“企业征询函-函证账户余额及交易”中已经明确载明其公司账面金额为77.8万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付金额77.8万元予以认定。原告现诉请被告履行给付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就付款比例及开具全额增值税票据的条件均有约定,综合考虑本院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涉案合同项下的设备安装完成的时间为2018年2月5日。依照涉案合同中就质保期限的约定内容,被告应当在2019年2月6日给原告履行支付涉案款项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利息起应从2018年12月20日起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其行为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原、被告经过友好协商,就40kt/a苯酐二期工程项目反应器组、空气预热器和气体冷却器设备采购事宜,签订了编号为“苯酐二期(设) 0002”的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就供货范围、合同价格、付款方式、交货地点及提货方式及周期、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均作了明确详细的约定。其中,就合同总价款约定为778万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出厂前支付总价的50%;设备送至需方初验合格后,支付总价的5%;反应器环道安装完成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5%;留10%为质保金,正常运行一年质量无问题后无息结算。总价支付到合同额的90%时,乙方给甲方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被告亦给原告支付到合同价款778万元的百分之九十。2018年2月5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全额77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嗣后,就剩余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即77.8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延支付。2020年7月6日,原告诉于本院,坚持其诉请。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在答辩期间就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经本院审查后驳回了被告的申请。被告就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的裁定书又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审查后维持了原裁定书。后本院依法给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遂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提货通知函、企业征询函、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被告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就涉案款项已经被告确认,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利息。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提货通知函、企业征询函、增值税发票及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上海冀中鑫宝能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航天华威化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78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上海冀中鑫宝能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航天华威化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利息以应付货款77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20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爱茹
人 民 陪 审 员 郭 勇
人 民 陪 审 员 赵立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