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6民初7635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8月8日生,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解放东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696782820E。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康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景路220号中港国际A座6层60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BUW5125H。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西安耀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航天大道与长安路十字东南角金辉天宇凤栖云筑1号楼3单元物业中心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8MA6U0AC68G。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永昌盛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太村镇太村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9MABLT7MB38。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90年12月26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
原告***诉被告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陕西康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吉公司)、西安耀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葳公司)、陕西永昌盛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南通三建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耀葳公司、永昌公司、康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南通三建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165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以16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标准,自2023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被告康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耀葳公司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上述劳动报酬及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原第三人永昌公司、***追加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立即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165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以16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标准,自2023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耀葳公司系位于西安市航天基地华美十字东南角金辉凤栖云著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南通三建第六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此后该项目由南通三建六公司转包给了永昌公司,永昌公司又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由***带领工人对一号楼进行了实际施工。南通三建公司与南通三建第六公司存在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利用康吉公司的账户收取工程款、支付农民工工资。2022年5月,原告受***之邀到该项目工地干活,负责涂抹乳胶漆、刮腻子等工作。2023年12月,项目完工。此后,因原告等工人劳动报酬被拖欠,原告等工人投诉至项目所在地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劳动权益保障中心。经协调,永昌公司与***向原告等工人出具了工资表,确认下欠原告劳动报酬16500元(不包含原告尚未结算的部分劳动报酬),且各施工单位及建设方均表示尽快解决拖欠原告等工人劳动报酬,然而至今原告等工人被拖欠劳动报酬仍未获得任何支付,原告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等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通三建公司辩称:1.案涉金辉凤栖云筑项目1号楼、3号楼、6号楼的精装修项目由答辩人承包,答辩人将劳务分包给永昌公司,永昌公司又分包给***,***直接雇佣原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仅提供一张工资表,且该工资表仅有***个人签字,未写明提供劳务的具体项目,不能证明与案涉项目的关联性,不能排除永昌公司、***利用农民工工资套取工程款的嫌疑,该工资表未经南通三建公司盖章确认,答辩人对金额不认可。3.康吉公司仅因答辩人账户冻结等原因为答辩人代付过相关款项,并未参与本案建设施工,康吉公司与本案无关。
被告康吉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也未参与承接案涉项目,只是在南通三建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时候代为支付过部分工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其系***的工人,由***与永昌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原告与***成立劳务雇佣关系,应有***承担责任,与答辩人无关。2.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答辩人除代付过工资外,与案涉项目、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交易。
被告***辩称:我与永昌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带领一组工人在金辉凤栖云著施工,且所有工人的劳动报酬均由南通三建公司、康吉公司代付的。
被告耀葳公司、永昌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金辉天宇风栖云著项目网络公示信息、南通三建公司被执行案件网络公示信息、***工资发放流水、油漆班组工资发放表、永昌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康吉公司代发汇总明细回单、班组金额总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部分认可;对原告提交的金辉凤栖云著工程情况说明、康吉公司与***内部承包协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劳务班组照片、浦发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油漆班组工资发放表、***与永昌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部分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金辉凤栖云著工程情况说明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南通三建公司提交的《精装工程合同文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被告南通三建公司提交的工抵房屋登记人确认函、两份授权委托书、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部分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耀葳公司系案涉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金辉凤栖云著项目的建设单位。2022年,耀葳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签订《精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南通三建工公司承包金辉凤栖云著项目一标段工程公区及1号楼、3号楼、6号楼户内精装修工程。后南通三建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永昌公司。2022年5月22日,永昌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案涉项目1号楼油漆劳务分包给***。后***雇佣原告在案涉项目从事涂抹乳胶漆、刮腻子等劳务工作,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南通三建公司、康吉公司、永昌公司均向原告代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完毕后,尚欠原告部分劳务费未支付。基于该事实,原告于2023年向航天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案涉劳务费事宜,2023年12月14日,被告永昌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确认了包含原告在内的17名工人在案涉项目中应得劳务费金额及欠付劳务费金额,形成了《油漆班组工资发放表》,该工资表载明尚欠原告的劳务费金额为16500元。后各被告均未再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费,原告遂以诉称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2年6月20日,南通三建公司与康吉公司签订《授权委托协议》,南通三建公司授权康吉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代为支付相关费用。2023年7月20日,南通三建公司向耀葳公司出具《金辉凤栖云著工程情况说明》载明:“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我司)中标承接的西安金辉凤栖云著一标段精装工程,承接单位:××#××#××#楼户内及公区精装施工,目前项目在抢工施工进度推进中,现就付款事宜及相关情况说明如下,请贵司予以协调解决......特请求贵司将2023年6月30日前审批支付的进度款直接支付至我司西安专用劳务账户,账户信息如下:账户名称:陕西康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5年5月15日,永昌公司向耀葳公司、南通三建公司出具《工抵房屋登记人确认函》载明:“陕西永昌盛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我司)曾与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三建公司)签署《内部承包协议》(因三建公司账户冻结等原因委托陕西康吉建设有限公司代三建公司签署该协议),我司确认三建公司已将如下房屋工抵给我司用于抵销应付我司的劳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雇佣在案涉项目提供涂抹乳胶漆、刮腻子等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务费,经原告、被告***及被告永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劳动监察大队签字确认,尚欠原告的劳务费为165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6500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节,原告提供完案涉劳务后,双方于2023年12月14日在劳动监察大队确认了原告的劳务费金额,被告应立即按照双方确认的金额支付相应劳务费,其并未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650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3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永昌公司将案涉劳务分包给***,系违法分包,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故被告永昌公司应当对***欠付原告的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系案涉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南通三建公司应当先行清偿原告上述劳务费,先行清偿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康吉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之诉请,原告主张南通三建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康吉公司,并提交康吉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进行佐证,但该内部承包协议为复印件,南通三建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南通三建公司在庭审中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康吉公司系受南通三建公司委托代付工资。综合全案证据,无法证明南通三建公司与康吉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耀葳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之诉请,原告系基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要求耀葳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责任,该条例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但本案并未满足该条规定的支付条件,故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6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12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陕西永昌盛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先行清偿,清偿后再依法进行追偿。
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永昌盛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