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802民初2360号
原告***,男,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电业局(以下简称巴彦淖尔电业局)。
企业负责人***,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巴彦淖尔电业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巴彦淖尔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9日,原告在临河区城关镇万丰村八组南小渠边钓鱼时,鱼竿接触高压线被电击烧伤,经巴彦淖尔市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51067.76元、交通费1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为8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均为120天,二次松解手术费15000元。原告的全部损失为383564.36元,因被告的高压线不符合国家标准,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2684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触电导致身体受到损害并非多因一果,唯一原因是由于其自身过错。其次,高压电力线路与地面距离符合安全标准。第三,本案应优先适用电力法的规定。综上,电力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2015年8月9日,原告在临河区城关镇万丰村八组南小渠边钓鱼时,鱼竿接触高压线被电击烧伤,经巴彦淖尔市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3天出院,支出医疗费49290.26元(包括门诊费用)。经司法鉴定,原告为8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均为120天,二次松解手术费1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被抚养人为3人,父亲***(1937年4月20日出生)、儿子***(2000年12月1日出生)、女儿***(2014年8月24日)。被告管理的高压线距出事地面距离符合国家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害是遭受高压电电击所致,纠纷的解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据此,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证明原告是故意所为或不可抗力所致,才能免除高压电经营者的责任。所以,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选择在高压线下垂钓,过错明显,应减轻被告的责任,以减轻70%为宜。原告主张的住院门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外购药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酌情考虑200为宜;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及被抚养人均是农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医疗费49290.26元、误工费11866元(36095元÷365×120天)、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13200元、营养费12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伤残赔偿金63822元(10637元×20年×30%)、二次松解手术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902.6元(其父2991.6元、其子4786.65元、其女27124.35元),共计214580.86元,由被告巴彦淖尔电业局赔偿30%即64374.26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7元,由原告负担4050元,被告负担1277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