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8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昊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遵义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龙泉街道办事处黄家山村西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昊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12599号判决于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悦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了货物,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产生货款及运费509471.7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追加运费说明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前两者记载的金额与增值税发票金额一致,且已经抵扣,故确认双方之间产生货款及运费509471.7元。属于对证据效力和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其一,送货单不能证明已经向上诉人送货。根据双方签订的《热镀锌加工合同》的约定,“合同中关于产品数量质量的确认均以盖有买方有效印章的书面材料为准;若以合同约定授权委托人签字为准……”这明确了需要上诉人加盖公司**,或者是授权委托人***签字,送货单才具有效力,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热镀锌加工合同》中,***作为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人签字表明了身份。所以根据合同约定,只能认可有***签字的两份送货单,其余的不能认定,一审法院全盘认定是错误的。其二,追加运费说明的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这个证据是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其记载的相关内容也不能予以认定,一审法院采纳这个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三,一审法院认为记载有509471.7元的增值税发票已经抵扣,也可以证实双方之间产生了上述货款。上诉人认为,增值税发票的出具和抵扣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实际加工并交付了上述金额的货物。增值税发票的出具及抵扣与交易行为是否真实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在现实经济交易中,先开票后付款,先开票后发货的情形大量存在,所以当事人接收和抵扣发票的行为只是间接证据,必须还要有其他经双方确认的收货单等直接证据互相印证,才能予以认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就支持了上诉人的上述观点。虽为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但是对于同样作为证据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本案件应当也是适用的。
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1.在法庭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付款凭证,证实2016年6月30日向被上诉人付款120149.15元,被上诉人认为除了本次付款还有其他付款,根据举证规则,那么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接下来的举证义务,如果被上诉人不能举证,则应当采信上诉人所举证据的效力。但是,一审法院却违背了这个原则,责令上诉人举证,属于违法。2.一审法院无视已经接收到上诉人提交的付款证据,编造所谓“被告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证明已付款项金额及付款时间”,此举令上诉人不可置信,一审法院明显偏向被上诉人,有损法院公平公正形象。在一审法院的要求下,上诉人又调取了其他两笔银行付款凭证并附《关于被告已付款的情况说明》的书面资料,在法院限定期间内一同邮寄给了一审法院,快递物流信息显示一审法院已经予以签收。但是一审法院却不承认其收到了证据材料,并作出对上诉人不利判定,实属不公。3.实际上,上诉人共计付款三次,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份付款证明显示付款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而上诉人后来提交的其他两次付款中,最后的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对分期履行的合同、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次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被上诉人认可的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之后再未有交易,根据合同约定的月结的付款方式,则应当在当月底付清最后一次货款,即2016年11月30日:并且《热镀锌加工合同》约定的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4月24日止。无论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最后一次履行期间、合同有效期截至目,哪个点来起算,都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称其要求过被告付款”,把其作为支持被上诉人的理出,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任何客观证据来证实其“要求”过,一审法院的认定也属无据。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审查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既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交付了上诉人相应货物,其主张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割裂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的证据链,而单独论述单项证据认为证据不充分,从而否认双方之间交易金额是错误的。首先,关于送货单的签字,根据《热镀锌加工合同》第三条2项明确约定“双方库管或业务人员当场清点交接清楚,并在乙方接/送货单上签字,作为结算依据”,第3项约定上诉人也未明确指定收货人,那么其业务人员都可以是收货人。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处工作人员签字收货的送货单是有效的结算单据,并不一定要求上诉人**。而且根据日常贸易习惯,业务单位之间的送货收货基本上都是采用工作人员签字的方式进行,上诉人上诉状中坚持认为需要其**有效是在强词夺理。其次,根据被上诉人的送货单计算的供货数量为508571.7元,上诉人已支付款项为409471.7元,而其自认的***签字两张送货单金额合计仅仅为2156.65元,上诉人对其实际支付金额虽经法庭询问,但却一直未予以明确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已经支付409471.7元成立,这足以推翻上诉人称未收到签字送货单上货物的虚假陈述。这也再次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的送货单是真实有效的。再次,关于追加运费说明虽然是复印件,但根据记载内容金额为900元,而且也明确说明开具发票给上诉人,结合增值税发票金额509471.7元减去送货单金额508571.7元正好就是运费金额900元,所以追加运费也是真实存在的,上诉人接收运费金额发票也未提出异议并抵扣,也说明其实际认可了运费金额是双方之间真实的交易。最后,上诉人也认可收到增值税发票,而且也已经抵扣,根据增值税发票的相关规定,增值税发票严禁没有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如无真实交易虚开增值税发票涉嫌刑事犯罪。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用司法解释,但被上诉人并非单纯依据增值税发票向上诉人主张欠款金额,而是依据增值税发票与送货单以及上诉人支付大部分款项相互结合证明上诉人欠款。所以上诉人割裂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及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单个证据论述否认欠款事实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本案所欠10万元为业务押金,兼具履约保证和质量保证金的性质,业务结束后双方应进行结算退还,因双方一直未结算,没有明确具体偿付时间,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虽然双方在合同约定月结加工费,但实际上诉人一直拖欠状态,自2016年4月开始发生业务,直至2016年7月8日才支付首笔款项120149.5元。在2016年8月31日支付款项时更是称镀锌质量有问题,口头通知扣留10万元作业押金,等最后再结算,所以在2016年8月31日付款时支付199397.55元,精确到角分,正好扣留10万元。而且2016年11月14日和11月16日两次加工送货单(000855号和000856号)合计金额89925元,上诉人在的最后一次付款2016年12月2日支付金额正是89925元,这并不是巧合,充分说明双方变更了月结的结算方式和上诉人扣留10万元款项作为押金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称被上诉人加工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上诉人送给客户后遭客户索赔,所以取消后面订单,要保留诉权,这也再次印证上诉人扣留的10万元款项兼具后续业务履约保证和质量保证金的性质,需要双方最终结算后再行支付。虽然双方在后续有过几次业务商谈,但因价格和质量标准等原因没有谈成,上诉人也一直没有对该10万押金款项明确答复不支付,所以双方对这10万元支付应当视为一直未结算的持续过程中,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或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其次,就本案涉及10万元款项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应当支付与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双方业务履行过程中已经实际变更了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对该款项的支付应当另行约定支付时间,上诉人也未明确说明支付时间,也未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因此即便按照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未主张,那被上诉人可在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随时主张,自主张之日起才能计算3年诉讼时效。所以被上诉人起诉主张该款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昊悦公司支付镀锌加工费10万元;2.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5日,**公司(乙方)与昊悦公司(甲方)签订《热镀锌加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将甲方提供的产品进行热镀加工,构件名称:停车设备,单价1450元/吨,总价按镀锌后构建实际过磅重量结算。2.由乙方负责接送运输;甲乙双方在黑白件交接上,双方库管或业务人员当场清点交接清楚,并在乙方接/送货单上签字,作为结算依据。3.交货时由甲方质检人员到现场卸车验货,验收合格并清点数量后签字,后续工作由甲方负责。4.加工产品交货后,如有质量或数量异议,甲方须在2日内提出,逾期视为数量无异议且产品合格。5.付款方式:月结,每月26日为结款日,结清所欠货款如不能按时结算,乙方可停止加工,待付清加工费后,方可继续提货加工。6.本合同中关于产品数量质量的确认、验收、结算等均以盖有买方有效印章的书面材料为准,若以合同约定授权委托人签字为准,甲方变更授权人需及时向乙方提供经甲方加盖有效印章的新授权委托书。若因甲方变更委托代理收货人未及时通知乙方而造成的相关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7.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1.送货单15份,分别为2016年4月25日,金额38726.6元,单号0000841;2016年5月7日,金额46139元,单号0000842;2016年5月9日,金额46721.9元,单号0000843;2016年5月11日,金额40798.65元,单号0000844;2016年5月16日,金额31610元,单号0000845;2016年5月18日,金额16153元,单号0000847;2016年6月8日,金额49184元,单号0000848;2016年6月16日,金额28188元,单号0000849;2016年6月18日,金额38543.9元,单号0000850;2016年6月21日,金额35641元,单号0000851;2016年6月27日,金额44784元,单号0000852;2016年7月7日,金额2016元,单号0000853;2016年7月12日,金额140.65元,单号0000854;2016年7月14日,金额42306元,单号0000855;2016年11月16日,金额47619元,单号0000856。以上共计508571.7元。拟证明**公司为昊悦公司加工镀锌,昊悦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签收,货款共计508571.7元。昊悦公司质证称,因该宗证据上没有加盖昊悦公司公章、亦没有昊悦公司授权人员签字,故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公司又于诉讼中对***签字的0000853、0000854两张单据的真实性认可,称***系履行涉案合同的联系人,也系昊悦公司授权人员,并称该两张单据的货款确实未支付。2.追加运费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公司为昊悦公司送货到诸城产生运费900元,昊悦公司应支付**公司。昊悦公司质证称,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事项亦不予认可,根本没有这回事。3.**公司***公司开具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分别为2016年6月13日,金额111399.15元,单号00001322;2016年6月13日,金额108750元,单号00001321;2016年7月19日,金额99698.77元,单号03159077;2016年7月19日,金额99698.78元,单号03159078;2016年11月19日,金额89925元,单号00665114。共计509471.7元。拟证明**公司已按昊悦公司要求全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昊悦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增值税发票的出具不能证明**公司为昊悦公司实际加工并交付了上述金额的货物。昊悦公司于诉讼中称,涉案发票已进行抵扣。昊悦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1.支票存根、中国银行业务付款回单各一份,金额120149.15元,拟证***公司最后一次给**公司的付款日期是2016年6月30日(支票),2016年7月6日支票兑付。**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除了本次付款之外还有其他付款,金额也不是对整个业务的支付,双方并未最终结算。**公司自认昊悦公司已支付款项409471.7元。经一审法院释明,昊悦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证明已付款项金额及付款时间。根据**公司、昊悦公司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发票金额与其提交的证据1、2所记载的金额一致,且涉案发票已经抵扣,三份证据间能够相互佐证,一审法院对**公司提交的上述1、2、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公司、昊悦公司间就涉案合同共计产生货款及运费共计509471.7元。关于昊悦公司所称该宗证据上没有加盖昊悦公司公章、亦没有昊悦公司授权人员签字的抗辩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合同中关于产品数量质量的确认、验收、结算等均以盖有买方有效印章的书面材料为准,若以合同约定授权委托人签字为准,甲方变更授权人需及时向乙方提供经甲方加盖有效印章的新授权委托书。若因甲方变更委托代理收货人未及时通知乙方而造成的相关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该条中,“均以盖有买方有效印章的书面材料为准”与“若以合同约定授权委托人签字为准”应系并列、选择关系,昊悦公司亦确认***签字的效力,故依据该条款并不必然以加盖印章为准。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为授权委托人,且上述条款中约定:“甲方变更授权人需及时向乙方提供经甲方加盖有效印章的新授权委托书”,昊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公司提供新的授权委托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昊悦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对昊悦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证据1不能证明该次付款系最后一次付款,故一审法院对昊悦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昊悦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间提交证据证明其付款事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公司自认已收取货款409471.7元,故一审法院确认,昊悦公司尚有货款1000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昊悦公司签订《热镀锌加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昊悦公司尚欠**公司货款100000元未支付,昊悦公司应将该款项支付**公司。关于昊悦公司所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双方虽于合同中约定每月26日为结款日,但双方并未按照该约定履行,且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此亦均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双方对结算条款进行变更。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变更后的结算约定,且**公司亦称其要求过昊悦公司付款,故对昊悦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昊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加工费10000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司预缴),***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昊悦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张、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2张,并附上述证据的邮政速递物流信息。证明:2016年7月29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形式是转账支票一张,票号尾号为8266,付款金额199397.55元,该支票于2016年8月2日兑付,第二笔款项是2016年11月30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转账支票一张,票号尾号8798,付款金额89925元,该支票于2016年12月1日兑付。上诉人最后的一次付款时间是2016年11月30日,已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刚才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已经根据一审法院的要求于2021年11月8日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发送给一审法院的办案法官,该物流尾号为0274,根据物流信息,该邮件已于2021年11月9日8点52分被一审法院收发室签收,该证据内件详情上诉人特备注与**案付款情况说明并附证据,该内容与上诉人刚才提交法庭的证据内容是一致的,所以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当中所谓的没有收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说是违背事实的,提交物流信息。
被上诉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笔款项包含在上诉人已付款409471.7元之内,剩余的10万元是押金,双方并未结算,所以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结算押金之日起开始计算,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时效超过没有事实根据。
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说明。
被上诉人**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的证人证言,证明2017年、2018年、2019年跟上诉人工作人员协商业务以及索要押金的事实。
上诉人昊悦公司质证称,第一,被上诉人申请两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相关法律程序,上诉人认为该两证人的证据不应当予以采信。第二,刚才法庭核实过上述两证人都是属于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与被上诉人有隶属关系,其陈述仍然为被上诉人的单方的陈述,不具有客观的证人的证据效力。第三,上述两证人的证言都仅仅是口头描述,没有其他的客观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所陈述的内容不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认证认为,证人**、***虽系被上诉人员工,与被上诉人具有一定利害关系,但被上诉人通过其工作人员与上诉人沟通,属被上诉人正常工作安排,亦合常理。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加工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实际送货,***为其授权委托人,上诉人仅认可***签署的两份送货单,其他送货单均不予认可。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热镀锌加工合同》中第三条关于运输、提货、交货方式的约定,“甲方指定委托代理收货人为:或或,甲方认可以上委托代理人所签署的与该镀锌业务有关的文件,并对以上委托代理人所签署的文件负全责,如果以上委托代理人离职或变更委托代理收货人甲方需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以甲方**的书面文件作为依据,如果变更代理收货人日方需向乙方提交经**的授权委托书。”虽然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指定委托代理收货人,但合同中委托代理收货人处为空白,并未明确指定委托代理收货人,***系作为经办人在涉案合同上签字,上诉人主张仅认可***签字的送货单缺乏依据。第二,虽然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中关于产品数量质量的确认、验收、结算等均以盖有卖方有效印章的书面材料为准……”但该书面材料并非特指送货单;如前所述,涉案合同未指定委托代理收货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公司公章需经审批,接收货物的库管不一定每次都能使用公章,上诉人主张送货单须有公司**在实际履行中难以实现。第三,上诉人主张涉案交易为先开票后发货,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实际支付的货款数额409471.7元远远超出其认可的***签字的两张送货单2000多元,上诉人无法解释其付款行为与收货行为如何对应,并且,二审中,上诉人称其根据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情况进行付款,可见上诉人同意按照对方开具的发票金额进行付款。因此,结合送货单、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以及发票予以抵扣的情形,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加工费1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每月26日为结算日,但结合付款情况,双方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双方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昊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青岛昊悦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