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四川省人民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322民初4779号 原告:***,男,195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 被告:四川省人民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滨河北路东段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20541846X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人民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渠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民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出具无过错被辞证明,并向原告道歉;2.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发2020年3月和2021年3月算错未发的工资3,478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28,000元;5.案件诉讼费及原告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000元,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向其道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9日,原告到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渠绵阳公司”)承建的金鸡沟水库渠道工程一标段上班,双方约定工资按月计发,每月工资8,000元,没有试用期。2021年3月6日下午,原告遭被告非法辞退。2020年3月和2021年3月,被告应分别计发原告工资4,000元,合计8,000元,但被告只发给原告工资4,522元,应补发原告工资3,478元。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金鸡沟水库渠道工程一标段工作期间,没有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没有营私舞弊或严重失职,也没有受到处罚或记过,被告辞退原告是非法的。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原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补偿金16,000元。原告从入职到被违法辞退,总共请假不到5天,就连请了假也要忙于工作上的事,只不过是电话联系罢了。原告加班的时间很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8,000元。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依法维权,由此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以及案件诉讼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渠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被告形成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属于劳务关系,原告的各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在营山县任施工员,但未取得施工资质,且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还没有追究原告的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离职工资结算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营劳人仲不〔2021〕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打印照片等证据。被告人民渠公司围绕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养老金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生于1952年4月5日,系营山县四喜完全小学校退休人员,自2012年5月退休后按月领取养老金,当前月养老金为5,062.47元。人民渠绵阳公司于1990年8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3,323.12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法定代表人***,住所地位于绵阳市滨河北路东段298号,营业期限从1990年8月6日至长期。2020年3月19日,***到人民渠绵阳公司承建的营山县金鸡沟水库工程(渠道工程)一标段项目工地上班,担任现场施工员,双方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2020年3月和2021年3月,***分别在营山县金鸡沟水库工程(渠道工程)一标段项目工地上班11天、6天。2020年4月至2021年2月,***在营山县金鸡沟水库工程(渠道工程)一标段项目工地正常上班。2021年3月6日,人民渠绵阳公司辞退***。2021年9月10日,人民渠绵阳公司更名为人民渠公司,并到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 另查明,1.2021年10月25日,***向营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营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营劳人仲不〔2021〕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向本院起诉时提供的身份信息显示其生于1963年12月18日,公民身份号码为51292419********;经本院当庭询问,***陈述其系营山县四喜完全小学校的退休教师,生于1952年4月5日,因为当时身份证掉了,学校要求办理身份证,就重新办了身份证。3.人民渠公司对***自述其生于1952年4月5日未提出异议。4.经本院当庭释明,***对人民渠绵阳公司更名为人民渠公司的事实无异议。5.庭审中,***承认自己未取得施工员资质,对人民渠公司出示的养老金证明无异议。6.人民渠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务关系,***则认为双方构成劳动关系。7.***自认收到人民渠公司向其发放的2020年3月工资2926元、2021年3月工资1596元,同时承认其在营山县金鸡沟水库工程(渠道工程)一标段项目工地上班期间的工资是由人民渠绵阳公司打入其儿子***的账户。8.为化解矛盾纠纷,本院曾对本案进行调解,因***拒绝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人民渠绵阳公司更名为人民渠公司后,人民渠绵阳公司的权利与义务由人民渠公司享有和承担,人民渠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在已达退休年龄并领取养老金的情况下到被告承建的工地工作,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原告提出判决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6,000元以及未休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28,000元,均属于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但原、被告的争议不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向其道歉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出具无过错被辞证明、支付其2020年3月和2021年3月算错未发的工资以及因维权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