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成武县供电公司

某某、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成武县供电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2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才,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成武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成武县永昌街道办事处伯乐大街375号
法定代表人:时圣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成,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武县鼎乐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大田集镇何楼行政村何楼村北10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田加伦,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守颂,成武大田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善超,男,195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德英,女,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某,女,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1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平县。
法定代理人:巩某(系***之母),女,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2,男,201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平县。
法定代理人:巩某(系郑某2之母),女,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平县。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山东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加伦,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传胜,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娟,女,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成武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成武供电公司)、成武县鼎乐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善超、谢德英、巩某、***、郑某2、田加伦、刘传胜、王丽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20)鲁0923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一审的判决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一、涉案分支高压线路的所有权及管理权均属国网成武供电公司,上诉人用电时该条线路已实际存在,该线路系国网成武供电公司出资建设并实际管理,且该分支高压线的用户不止上诉人一户,一审认定的产权归属、责任分界点不符合《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的规定。其二、涉案分支高压线的产权及管理均不属于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涉案分支高压线什么时间架设、谁投资架设,上诉人均不知情,根据规定涉案高压分支线的所有权及管理权属于国网成武供电公司,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
国网成武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是涉案高压线的所有权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与***签订有《高压供用电合同》并且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认定***系涉案高压线的所有权人,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对涉案电路没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在***具有所有权和管理权的线路上,上诉人既不拥有产权,也未接受委托,不应承担涉案线路引起的法律责任。二、上诉人不是涉案高压线的管理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电力管理者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电力设施负有管理职责的是电力管理部门,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或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根据《电力法》第六条的规定,对涉案线路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是当地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上诉人不是电力管理部门。三、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首先,一审原告选择的本案案由是生命权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应当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案由错误。最后,既然原告选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提起诉讼,本案就属于一般侵权责任,一审原告就应举证证明上诉人对被侵权人郑志银的损害有侵害行为和主观过错,但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既不是涉案线路的所有权人,又不是电路管理人,对涉案线路安全没有监督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且郑志银受到侵害更不是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郑志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明知涉案高压线路存在高度危险仍擅自进入高度危险的区域作业,是自己死亡的唯一原因。上诉人对郑志银的死亡没有过错,且死亡更不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鼎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郑志银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并存在重大过错,严重与事实不符。郑志银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其疲劳驾驶、违规操作,不听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善意提醒,间接故意造成的。作为雇主没有对其进行安全培训及履行告知义务也是造成郑志银死亡的根本原因。1、一审查明死者郑志银操作的罐车属于特种车辆,根据法律规定,操作该特种车辆,必须取得特种车辆操作证方可进行作业。死者郑志银在没有取得特种车辆操作证,没有操作资质的情况下,违规操作车辆进行作业,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2、一审认为上诉人的储料塔附近一片漆黑导致郑志银看不清周边环境,没有提供照明设施,和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上诉人和泰安汉世伟食品有限公司的代养约定可以看出,上诉人进行代养生猪,对于何时购买饲料、买谁的饲料、饲料的质量等等一切事宜均不用我公司负责,我公司只负责在泰安汉世伟食品有限公司的技术指导下,提供厂区喂养,依据喂养习惯和泰安汉世伟食品有限公司的安排,送饲料需在每天的八点前准时送到,以免影响当天的喂养。本案中,死者郑志银送饲料时,是2019年11月6日傍晚时分,已经超出平时送料的时间,根据以往惯例和送料记录,从来都没有在下午及更晚的时间送料,故上诉人没有责任和义务提供任何照明设备。再者,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死者郑志银在违规操作时是带着头灯的,成武县公安局大田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亦能显示出当时郑志银带着头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田加伦也拿着手提灯这一事实,对于经常送料的郑志银来说,储料塔周边的环境最熟悉不过,故此,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是错误的。3、死者郑志银不听从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善意提醒和劝阻,疏忽大意,违规操作,导致意外事故的发生,死者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1月6日傍晚,郑志银驾驶车辆到我公司送料,我公司负责人田加伦让其将车辆停靠在料塔的东边空地上上料,但郑志银不听指挥和劝阻,擅自在料塔南高压线下作业,上料完毕放升降臂的时候,因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升降臂触碰到上方的高压线,导致事故的发生。我公司负责人田加伦发现后及时采取救助措施,但为时已晚,等120及110赶到后,郑志银已无生命体征。死者郑志银系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有不利的结果发生,仍然放任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本案中,上诉人方已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并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报警,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尽到了告知注意事项的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从成武县公安局大田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我方工作人员已经履行了告知注意事项的义务,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法院的现场勘验程序违法,严重违反了民诉法第八十条的及人民法院现场勘验的程序,一审法院以该勘验结果盲目认定上诉人的储料塔违反电力法的规定,属于违章建筑,是造成郑志银死亡的根本原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观点不能成立,勘验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勘验人在法院现场勘验的程序,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以表明勘验人的身份和具体执行的勘验任务;同时,应当邀请勘验地的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派员参加。比如邀请当事人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所在单位、派出所、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派人参加,以利勘验工作顺利进行。人民法院勘验时,当事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人代表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到场,以便他们了解勘验情况,保护其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但是本案中,存在以下情况:1、一审法院在勘验时并没有邀请当事人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所在单位、派出所、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派人参加;2、一审法院通知勘验的时间是上午十点,但是一审法院却在八点半到九点之间进行的,勘验时间提前确没有及时通知上诉人;3、勘验时并不是法官亲自丈量的,而是本案的原审原告自己以目测的形式测量的,当上诉人赶到时,勘验已结束,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询问在场法官是谁丈量的,用什么工具和方式丈量的,勘验人有无勘验资质,一审法官对此没有任何人回答上诉人的提问,故此上诉人才拒签。事后上诉人用米尺和绳子实际丈量得出结论,储料塔最低端距离高压线的垂直距离为1.8米,储料塔上端距离高压线的垂直距离为2.8米,储料塔的建设完全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千伏以下1.0米、1-10千伏1.5米的规定,储料塔不属于违章建筑。二审法院在审理时,应当重新组织现场勘验,以便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带有极大的倾向性。本案死者郑志银系违规操作触电身亡的,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本案一审案由为生命权纠纷,生命权纠纷属于一般侵权纠纷,适用过错原则,原审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郑善超、谢德英、巩某、***、郑某2对三上诉人的上诉一并辩称,1、鼎乐公司称郑志银驾驶车辆需要特种车辆操作证,没有法律依据,即使需要也是刘传胜和王丽娟应承担的责任,鼎乐公司称事故发生时郑志银带着头灯,田加伦拿着手提灯,并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也能显示,纯属无中生有,鼎乐公司称其工作人员对郑志银进行善意的安全提醒,无证据证实,一审现场勘验程序合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鼎乐公司在高压线路附近的安全距离内私自建设储料罐,且在郑志银卸料时没有履行提供灯光照明设施的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国网成武供电公司虽然不是涉案高压线的产权人,但是其作为电力经营单位,负有高压线路的监督管理责任,其对鼎乐公司在高压线路的安全距离内违法建设行为没有进行检查监督,且没有设置相应的危险提示和禁止施工的警示性、禁止性标志,一审认定其具有过错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田加伦对三上诉人的上诉一并辩称,同意鼎乐公司的意见。
被上诉人刘传胜、王丽娟对三上诉人的上诉一并辩称,一审对国网成武供电公司、鼎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判决正确,我方对此次事故没有责任,但基于人道主义精神,我们不再上诉,郑志银驾驶车辆有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证书,发证机构已经对其进行了培训,此次事故的发生是郑志银违规操作,国网成武供电公司、鼎乐公司、***在建设及管理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才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一审对他们的判决正确。
国网成武供电公司对***、鼎乐公司的上诉一并辩称,***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在电力设施上发生事故引发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的归属予以确认,国网成武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鼎乐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
***对国网成武供电公司、鼎乐公司的上诉一并辩称,事发地点距离上诉人公司一公里以外,***对郑志银触电线路不拥有所有权或管理权,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鼎乐公司对***、国网成武供电公司的上诉一并辩称,对两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郑志银不听从鼎乐公司、田加伦的善意提醒,违规操作,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鼎乐公司的料塔不属于违章建筑,更不是造成郑志银死亡的直接原因,鼎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郑善超、谢德英、巩某、***、郑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赔偿五原告因其近亲属郑志银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裁、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365569.5元;具体赔偿内容:一、死亡赔偿金846580元(按山东省城镇居民2019年人均收入42329元,赔偿20年即42329元/年×20年);二、丧萃费39562.5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454427元[(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731元计算,其中,死者郑志银之父郑善超的抚养费为86875.75元(26731元/年×9年:4人+26731×3年:3人);死者郑志银之母谢德英的抚养费为153703.25元(每年26731元/年×9年:4人+26731元/年×3年:3人+26731元/年×5年一2人);死者郑志银之女***的抚养费为60144.75元(26731/年×9年:4人);死者郑志银之子郑某2的抚养费为153703.25元(26731元/年×9年一4人+26731元/年×3年3人+26731元/年×5年:2人);四、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五、交通费5000元;以上共计1365569.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传胜、王丽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传胜购买型号为CLW5250ZSLC5重型罐式货车(号牌号码:鲁JB××××)一辆,于2019年9月10日在东平大队车管所办理了车辆登记。从2019年9月20日开始被告刘传胜、王丽娟一直雇佣郑志银驾驶该车辆为其客户运送饲料。2019年11月6日郑志银按照被告刘传胜、王丽娟的安排独自一人驾驶重型罐式货车(号牌号码鲁JB××××)从中慧饲料有限公司装完饲料后再将饲料送至被告鼎乐公司。同日晚上八时许死者郑志银将该重型罐式货车中的饲料通过车上的输料管道往被告鼎乐公司的储料罐里卸饲料,该储料罐南面附近路边东西方向有10KV007冯楼线三股高压线,为裸线。经现场勘验,被告鼎乐公司的储料罐南外侧距该高压线最北边线水平距离约为1.4米。被告***系该高压线的产权所有人。当晚八点半左右,死者郑志银在卸饲料过程中在案涉车辆上操作时被裸露的高压线电击,随后被告鼎乐公司的工作人员拨打120和110电话并通知当地变电所的工作人员把电停了,郑志银经120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于2019年11月18日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郑志银符合电击死亡。同时查明,死者郑志银(1987年5月8日出生)生前被扶养人为父亲郑善超(1951年7月7日出生)、母亲原告谢德英(1956年11月15日出生)、女儿***(2010年3月2日出生)、儿子郑某2(2018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郑善超、谢德英共生育两个子女即死者郑志银和女儿郑冰香(1980年2月8日出生)。原告巩某(1986年11月14日出生)系郑志银之妻。五原告应主张的经济损失为:死者郑志银的死亡赔偿金为1301007元(4232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54427元)、丧葬费3956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35,5569.50元。另外查明,涉案裸露的高压线路于2014年12月31日构建。2018年5月4日被告国网成武供电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的附件2“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中明确约定该段高压线产权系被告***所有。被告鼎乐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成立,2019年7月被告鼎乐公司未向被告国网成武供电公司及相关部门申请私自建涉案储料罐。被告国网成武供电公司及相关部门亦为未就被告鼎乐公司私自建设涉案储料罐的行为进行追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一审法院审查认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承担死者郑志银死亡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比例问题。1.被告刘传胜、王丽娟作为郑志银的雇主让郑志银独自一人驾驶重型罐式货车前往中慧饲料有限公司装完饲料后再将饲料送至被告鼎乐公司,且郑志银除了负责驾驶车辆外还需操作涉案车辆将饲料输送到被告鼎乐公司的储料罐中,死者郑志银系在操作涉案车辆往被告鼎乐公司储料罐中卸饲料的过程中被高压线电击致死。造成郑志银触电其中一个原因是其站到车灌上操作涉案车辆,故郑志银是否正确且熟练操作涉案车辆卸料的过程以及安全注意事项是导致其触电死亡的原因之一,被告刘传胜、王丽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郑志银上岗前将关于如何正确操作涉案车辆及安全注意事项对郑志银进行了培训和履行了告知义务,对其雇员存在疏于管理,存在一定的过错,对郑志银的死亡后果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刘传胜、王丽娟的行为并不是导致郑志银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即使被告刘传胜、王丽娟为郑志银进行了车辆操作培训郑志银能够熟练地进行正确操作,并告知郑志银安全注意事项,被告刘传胜、王丽娟不在卸料现场的情况下也无法控制郑志银的工作环境和行为,故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刘传胜、王丽娟共同承担10%的责任;2.被告鼎乐公司为生产经营在未向国网成武供电公司及相关部门进行申请的情况下在高压线附近私自建设储料罐,且该储料罐南侧与最北侧高压线之间水平距离约1.4米,该距离明显违反了《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被告鼎乐公司在高压线附近私自建设储料罐是导致郑志银死亡的原因之一;同时,郑志银卸饲料的时间是2019年11月6日晚上八点半左右,天已经很黑,被告鼎乐公司门口以及储料罐附近没有照明设施且现场一片漆黑导致郑志银无法看清周边环境。尽管如被告鼎乐公司所述郑志银多次到其公司为其卸饲料,但也不能免除被告鼎乐公司为郑志银卸饲料提供照明设施和安全环境的责任,且被告鼎乐公司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郑志银在此次卸料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告知注意事项的义务。故被告鼎乐公司的行为与郑志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鼎乐公司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酌定被告鼎乐公司对郑志银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比例为30%。3.被告田加伦系被告鼎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田加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田加伦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4.被告国网成武供电公司作为电力管理者,本应依照《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对被告鼎乐公司的行为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责令停止作业或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责令其强制拆除。但被告国网成武供电公司既没有书面告知被告鼎乐公司拆除储料罐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履行该职责,未尽到经营管理职责,并且该高压线附近也没有安装高压注意或警示标志,故应承担责任。被告***系涉案高压线的所有权人,对裸露在外的10KV的高压线没有尽到维护管理义务,也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在死者郑志银存在过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国网成武供电公司应承担20%的责任,酌定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5.死者郑志银从2019年9月20日开始驾驶涉案车辆运送饲料且其生前也多次给被告鼎乐公司送饲料,其对卸料场所的周边环境应较为熟悉,死者郑志银明知储料罐与高压线的距离很近,处于高度危险范围之内,不仅将车辆停放在高压线下面还将车辆上的输料管从高压线下放到储料罐里面,且在夜晚没有照明装置的情况下站到车顶上操作输料管,造成自身触电死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一审法院酌定死者郑志银应承担3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电力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郑善超、谢德英、巩某、***、郑某2因其近亲属郑志银触电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为1301007元(4232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54427元)、丧葬费395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355569.50元,由被告刘传胜、王丽娟赔偿135556.95元(1355569.50元×10%);由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成武县供电公司赔偿271113.90元(135,5569.50元×20%),由被告成武县鼎乐养殖有限公司赔偿406670元(1355569.50元×30%),由被告***赔偿135556.95元(1355569.50元×10%);其余损失由原告郑善超、谢德英、巩某、***、郑某2自负;二、驳回原告郑善超、谢德英、巩某、***、郑某2对被告田加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郑善超、谢德英、巩某、***、郑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6228××××336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东原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9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21110元,由原告郑善超、谢德英、巩某、***、郑某2负担6396元,由被告刘传胜、王丽娟负担2102元,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成武县供电公司负担4204元,被告成武县鼎乐养殖有限公司负担6306元,被告***负担210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三上诉人对郑志银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三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否正确。
从本案事实看,***系涉案高压线路的所有权人,对此一审已经查明,***作为产权人,对涉案高压线路具有维护管理义务,本案***因对裸露在外的10KV的高压线路疏于维护管理,是导致郑志银触电死亡的原因之一,一审认定其具有过错,并承担任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期间,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郑志银卸料作业的鼎乐公司的储料罐南侧与最北侧高压线之间水平距离约1.4米。鼎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勘验程序违法,勘验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从一审勘验过程看,一审法院已经通知鼎乐公司参加现场勘验,即便具体时间稍有偏差,但勘验地点即在鼎乐公司处,鼎乐公司拒不参加现场勘验,拒不在勘验笔录中签字,并不影响勘验结论的效力,涉案勘验程序并不违法,该勘验结论理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勘验结论,鼎乐公司建设的上述储料罐,明显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是导致本案触电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且郑志银在卸料作业时已经天黑,鼎乐公司理应为作业现场提供照明,鼎乐公司主张郑志银不听从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善意提醒和劝阻,但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郑志银违规操作问题,一审已经认定郑志银存在过错,但郑志银存在过错并不能免除鼎乐公司的过错责任,一审认定鼎乐公司具有过错,并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国网成武供电公司主张其不是涉案电力线路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但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的规定看,其对鼎乐公司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建设储料罐的行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但被告国网成武供电公司疏于履行职责,放任鼎乐公司建设储料罐并长期使用,并且该高压线路附近也没有安装高压注意或其他警示标志,一审认定其具有过错,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成武县供电公司、成武县鼎乐养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90元,由上诉人***负担2850元,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成武县供电公司负担5700元,成武县鼎乐养殖有限公司负担8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许科
审判员  刘增凯
审判员  张晓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 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