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7民特45号
申请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成武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永昌街道办事处伯乐大街**。
负责人:时圣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萌,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省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住,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伯乐大街西段/div>
法定代表人:侯剑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轩,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康兴文,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被申请人:康洪财,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申请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成武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成武县供电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省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亭街道办事处)、康兴文、康洪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成武县供电公司称,一、成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权力。《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虽然工伤待遇赔偿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也应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后再进行仲裁。本案中,被申请人康兴文采用了错误的解决问题的途径,若要解决争议,其应当先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被认定为工伤后再向成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赔偿。二、涉案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涉案仲裁裁决为该条规定的终局裁决。而成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引用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是对该法四十七条之外的劳动争议作出的规定,因此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综上所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成劳人仲案字[2020]第049号仲裁裁决。
经审查查明,2020年9月23日,康兴文以成武县供电公司、文亭街道办事处、康洪财为被诉人向成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发包单位对其在成武供电公司一大门施工时所受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成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成劳人仲案字[2020]第04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诉人成武县供电公司对申诉人康兴文的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被诉人文亭街道办事处对申诉人康兴文的工伤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三、被诉人康洪财对申诉人康兴文的工伤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仲裁裁决在尾部明确告知: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地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处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11月26日,成武县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成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案字[2020]第049号仲裁裁决并非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作出的,为非终局裁决,该仲裁裁决明确告知,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武县供电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明显错误,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成武县供电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成武县供电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胜力
人民陪审员 梁书贵
人民陪审员 梁 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