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302民初3661号
原告:***,女,1956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原告:***,女,198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徐州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4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徐州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11月10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州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805322.42元(其明细为医疗费1922.9元、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丧葬费493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总额1150460.7元的70%);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受害人***的妻子、女儿。受害人***生前系下淀花园小区新当选的自管会成员之一,因解决小区公共车棚照明用电问题,热心在为大家义务帮忙从传达室走线至车棚。2020年6月5日上午10时53分许,受害人***在下淀小区16号楼4单元门口固定电线时,不慎触碰于产权归属于被告的存在漏电的电线上,从而产生触电事故,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出电力抢修车辆及工作人员到现场,将漏电的电线缠上了绝缘胶布,排除了漏电的隐患。被告作为电力运营企业,对于电力设施安全隐患的排查具有法定的义务,但被告并未做到,从而造成本起事故。原告认为,第一,受害人***系触电导致死亡。事件发生后,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进行了尸表检验,检验记录载明,“案情摘要:2020年6月5日,在鼓楼区下淀花园16号楼下,***在走车棚线过程中触电身亡”。徐州市九七医院于2020年6月5日出具的门诊病例记载:“双手见电击创面”,诊断结论为电击伤。同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的死亡原因亦为电击伤。第二,被告的电线不合乎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100号《低压配电设计规范》第5.1.1规定:带电部分应全部用绝缘层覆盖,其绝缘层应能长期承受在运行中遇到的机械、化学、电气及热的各种不利影响。本案中,被告尽管使用带有绝缘层的线缆供电,但因风吹日晒、年久失修,电线老化严重,接头处缠绕的绝缘胶布亦起不到绝缘的作用,没有排除漏电情形,存在漏电的情况。第三,被告并未尽到安全隐患排查义务。根据《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本案中案涉线路为被告所有及运营,因此应由被告进行检修和维护,从而排除漏电的安全隐患。但被告并未尽到排除安全隐患的义务,导致受害人因触碰到漏电的电线上,从而造成触电身亡的后果。其死亡的后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存在过错。综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徐州供电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受害人死亡与触电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现场录像显示,受害人从铝合金扶梯上坠落,头部朝下,重重的跌落在地上,不排除重摔致死的可能性。受害人的死亡原因应是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医院或者他人陈述不能证实死亡原因。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尸检报告,也未提供其他较为有力的证据证明受害人系触电死亡。第二,受害人即便是触电死亡,因其存在严重过错,其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首先,受害人没有电力施工作业资格证书,未经许可擅自在被告所有的电力设施上安装绕线瓷壶,并将其本人架设的白色导线缠绕在瓷壶上。受害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讯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以及《江苏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电力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六)、违章攀爬电力杆、塔设施,擅自在架空电力杆、塔上搭挂各类缆线、广告牌等外挂装置】。其次,受害人高空作业未系安全绳。最后,受害人使用不具备绝缘性能的铝合金梯子,且赤裸上身在密集的电缆线丛中架设线路。第三,至于事发时是绝缘胶带是如何脱落的,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第四,无论是根据线路设置规范的规定,还是基于用电安全的防范,被告均没有任何违规的地方。第五,事发线路位于单元门上方,所处的位置并不是公众通行的地方,受害人如果不是违章作业,惨剧应当也不会发生。
第六,如原告所述,涉案电力电压等级为低压,低压触电事故按过错划分责任比例,被告在此起事故中并无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6月5日上午10时53分许,受害人***在徐州市鼓楼区门口攀登梯子(距地面高度为3米左右)牵拉、固定电线时,接触到部分绝缘外皮脱落后裸露的电线,致其受到电击而摔下地面(事故发生时,小区的监控有相关录像),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七十一集团军医院。该医院病历载明就诊时间为11:39分,主诉为电击后神志丧失40钟、心肺复苏无反应等,体检为“双手见电击创面”,诊断结论为电击伤等。2020年6月6日,该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的死亡原因为“电击伤”。
2020年6月13日,徐州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出具了《非正常死亡尸体处理通知书》,载明受害人***于2020年6月5日在鼓楼区下淀花园16号楼4单元门口“在走车棚照明线时不慎触电身亡”等。
另查明,原告***系受害人***之妻,原告***系受害人***之女。涉案的裸露电线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供电电压为低压(单相为220伏,三相为380伏);该电线原有绝缘层,受害人***所接触的电线部分系裸露。事故发生后,被告采取了相关安全措施,检查并将上述电线裸露部分缠上了绝缘胶布等。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并非高压触电的特殊情形,故依法应按照过错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的侵权责任。
关于受害人***的死亡原因。本院认为,依据相关病历及《非正常死亡尸体处理通知书》等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系在小区门口攀登梯子(距地面高度为3米左右)牵拉、固定电线时,接触到小区门口上方的裸露电线,被电击而致死亡。故对于被告辩称受害人系高空作业,且其死亡与触电之间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以采信。
关于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作为电力建设、安装和维护的专业部门,应对涉案线路进行必要的定期检查和日常维护,在电力设施可能造成周围环境危险时也应设置明显、明确的警示标志;第二,本案造成受害人***触电死亡的被告线路敷设于小区居民楼外侧、紧贴楼房外墙、距地面3米左右,在该处同时有20余条日常生活设施线路,均在此区域内固定,故该区域应属于居民日常生活所处区域,被告对该区域的线路应履行充分的注意、管理义务,避免对该区域造成安全隐患;被告在线路裸露时没有及时排查发现并消除线路的安全隐患,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受害人***触电身亡,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本案受害人***虽非专业的电力施工人员,但其并非在对其所敷设线路连接电源时遭受电击,也不是对被告敷设的、造成其触电的线路进行相关接线操作时触电,而仅仅是将其所敷设的电线牵拉、固定在被告敷设的线路同一区域时,接触到被告的电线,而该电线的绝缘体部分出现裸露致害人***触电死亡。假如***在该区域进行其他非电力专业施工仍有可能触电,故其无电力施工资质而进行牵拉、固定电线的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但受害人***既然进行电力线路的连接、固定,应当采取戴安全手套等相应措施,并对施工所及区域存在着周围环境充分观察以发现危险、避免防范风险。***未注意到被告电线存在绝缘体脱落的安全隐患,也未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以防止本次事故的发生,害人***存在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自身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上,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形、被告与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等情况综合分析,酌定减轻被告40%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数额。因受害人***触电死亡,其各项合理有据损失应为:
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收费凭证及病历,故本院予以确认抢救费、治疗费等医疗费用合计1922.90元。
2、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标准,计算二十年。综上,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1049203.2元【(23836+5636)元/年*1.78*20年】。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本院确认丧葬费为49334.5元(201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8669元/12月*6个月)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原告的各项合理有据损失总额为1150460.60元,被告徐州供电公司应当对该损失承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90276.3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徐州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690276.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7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213.5元,由原告***、***负担213.5元,由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徐州供电分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