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72民初509号之一
原告:南通海潮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南通外向型农业经济开发区环东停车场海堤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
原告南通海潮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海潮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99.84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599.92元,由原告南通海潮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邱 浩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