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02民初708号
原告:中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简称中某分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简称高速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原告中某分公司申请撤回对紫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己垫付的保险理赔款69521.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3日,原告被保险人驾驶苏D***机动车行驶在常合高速撞击路面物体导致车辆损坏无法行驶,无锡市交警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起事故发生在常合高速,该路段由被告高速公司负责养护。事故发生后,苏D***机动车经原告定损金额为69521.36元。后被保险人到原告处提出代位求偿,并同意将己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将69521.36元保险理赔款支付给车辆维修单位。因原告己承担了被保险人车辆所有的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高速公司辩称:1.被告作为养护管理单位根据《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办法》规定已做到了日常和夜间养护管理职责,被告的养护管理职责是有限的,并非是随时随地保证路面不存在任何物质,故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2.高速公路本身是高风险区域,行为人在路面行驶有极高的注意义务,本次事故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存在过错。故原告在承担保险责任后,不能向被告主张求偿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保险理赔款项支付凭证等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高速公路日常养护巡查与检查作业规程》、高速公路日常养护巡查记录表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同时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3日3时50分许,丁某驾驶苏D***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常合高速太宁73公里处撞击路面物体导致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
丁某驾驶的苏D***小型越野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65782.4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为常州泽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泽某公司),保险期限自2020年8月14日0时0分起至2021年8月13日24时0分,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发后,苏D***小型越野客车被送至玉某公司进行维修,中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省分公司向玉某公司支付了维修费69521.36元,玉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69521.36元的维修费发票。
被告高速公司认为其已做到了日常和夜间养护管理职责,没有过错。为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高速公路日常养护巡查与检查作业规程》,拟证明被告履行日常和夜间养护作业职责的制度依据;2.高速公路日常养护巡查记录表,拟证明被告在2020年12月22日至2020年12月24日已经履行了日常养护管理的职责以及被告在2020年12月23日已经履行了夜间巡查管理职责。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仅是一份企业标准,无法证明被告履行了管理养护的义务,且根据该证据,因高速公路属于封闭性快速公路,对其管理养护的义务较普通公路更为严格,在该证据上有明确要求对巡查情况进行记录并且需放置照片;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均是被告单方制作,且证据第21页和22页无法体现出被告进行了管理养护的工作;因表格上无相关夜间巡查的记载和照片,故也无法证实被告在2020年12月23日夜间进行了巡查。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陈述第21页和22页是为了说明该证据的来源为江苏交控养护综合管理平台,全省高速公路的巡查都必须通过该平台进行管理,每次巡查都需要登陆平台进行登记录入,该证据就是从平台中直接提取出来的,相关数据无法修改。
因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丁某驾驶案涉车辆在被告管理的高速公路上行驶,与被告高速公司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关系,高速公司应当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高速公路应当实行经常性、及时性、预防性和周期性养护,保障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桥涵、隧道构造物及沿线设施完好,标志、标线齐全、规范等良好的技术状态。本案中,虽然被告提交的日常养护巡查记录表证明其对高速公路履行了一定的巡查义务,但相关的巡查记录表仅能证明其进行了每天的日常巡查,并不足以证明其巡查已达到保障高速公路处于路面平整的良好技术状态的法定要求,故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全面履行了为通行车辆提供安全、正常行驶路况的合同义务。现因高速公路路面出现异物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从而导致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该损失的发生与被告未能全面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合同义务直接相关,故被告对案涉车辆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被告过错程度、案涉事故发生于深夜等因素,以及丁某作为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其负有在高速公路上安全驾驶的义务,其疏于观察未能及时发现高速公路上的障碍物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关联性,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对于案涉车辆的损失金额69521.36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泽某公司之间系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已实际支付案涉车辆维修费用69521.36元,在上述69521.36元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合法有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20856.41元(69521.36元×3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20856.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原告中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负担1217元,由被告江苏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321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