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8民初2605号
原告:***,女,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女,196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南(系两原告共同委托),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青(系两原告共同委托),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告:太仓市**五金厂,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杨林村。
投资人:祝永青。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东仓北路******。
负责人:陆燕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伍育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勇,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芳,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太仓市**五金厂(以下简称**五金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太仓支公司)、苏州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江苏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沿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州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南、刘水青,被告***,被告**五金厂的投资人祝永青,被告太平财保太仓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伟,被告江苏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786902.4元、丧葬费43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药费1537.9元、车辆损失30400元、评估费15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92563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6日20时50分左右,死者李久林驾驶车号牌为沪B×××××轻型栏板货车在第二车道行驶至沈海高速1237公里900米附近时撞击路面异物(路面无主大型雨布卷入裹住车辆的整个传动轴,一直延伸至车头处,雨布总长二十米左右)失控后被在同车道内由被告***驾驶的车号牌为苏E×××××重型普通货车撞击,造成李久林受伤经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随车人员***、李厚念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久林、***、李厚念、***均不负该起事故责任,该起事故系交通意外事故。但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死者李久林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因路面上的异物“绳伞”卷入车轮导致车辆失控,才发生车道偏移,而被告***未履行注意义务,及时避让以及及时采取制动措施才撞上死者的车,导致死者死亡的直接损害后果。综合上述原因,原告认为,事发路段由被告江苏沿江公司负责管理、养护,其基本义务就是要清理路面,保证车辆正常通行。而经交警队现场勘验,卷入死者车辆的“绳伞”巨大,江苏沿江公司应及时清除,保障路面通行无障碍,现由于路面存在异物而造成的原告车辆失控,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该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江苏沿江公司全部承担。而***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未履行注意义务,及时避让,也存在相应的错过,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驾驶的苏E×××××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五金厂名下,**五金厂在被告太平财保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而交通事故发生地路段由江苏沿江公司负责管理、养护、履行行政责任。现,李久林因该交通事故死亡,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
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中所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不承担责任,属于交通意外,我没有垫付过费用。我不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五金厂辩称,***是在工作中驾驶我公司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余意见认可***。
被告太平财保太仓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说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失由意外导致,原告方损失不在我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
被告江苏沿江公司辩称,虽是交通意外事故,本质仍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定义,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同时根据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此我方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司作为养护管理单位,根据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我们已经做到了日间正常养护管理职责,不存在任何过错,且路面异物系第三人导致,因此我方不承担责任。综上,请驳回对我方的诉请。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事故经过、
责任划分
1、2020年3月6日20时50分左右,李久林驾驶号牌为沪Bxxx**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二车道行驶至沈海高速1237公里900米附近时撞击路面异物失控后被在同车道内由***驾驶的号牌为苏Exxx**重型普通货车撞击,事故造成沪Bxxx**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李久林受伤,后经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沪Bxxx**轻型普通货车随车人员***、李厚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系为**五金厂履行职务行为。
2、2020年4月1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久林、***、李厚念均不负该起事故责任,该起事故系交通意外事故。
车辆登记、
投保情况
***驾驶的车辆车主为**五金厂,该车在太平财保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李久林驾驶的车辆车主为上海创磊工贸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
车辆损失
2020年4月29日,上海创磊工贸有限公司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沪Bxxx**轻型普通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进行评估。2020年5月19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报告书,确定沪Bxxx**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损失金额为30400元。上海创磊工贸有限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上海创磊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及发生的评估费用,由***、***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赔偿款项也由***、***领取。
其他
1、李久林的父母均已去世。李久林与妻子***共育有一女***。李久林去世时年满66周岁。2、***、李厚林均出具书面说明,表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本人损失愿意放弃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要求将保险限额都用于赔偿李久林。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家庭关系证明、结婚证、车辆定损报告、鉴定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说明、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
诉讼中,江苏沿江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高速公路日常养护巡查记录,证明我司在3月6日当天已经履行了日常养护的管理职责。根据《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高速公路分为日常巡查、夜间巡查,日常每天白天一次,重点是路面、交通安全设施、路障。夜间每月一次,巡查范围照明、标志、标线。在3月6日通过管理系统,完成了日常巡查,从上午8:30—16:00整个一条路的巡查,有病害的已经处理并没发现油布。2、3月1日—3月6日高速公路清洁日常养护记录表,证明我司履行了养护职责,发现了问题及时清障都有记录。3、高速公路日常养护巡查记录表,证明事发的高速夜间巡查是3月9日,主要检查夜间爆闪灯,显示无异常。
两原告表示,对上述3组证据的三性均无法确认,关于3月6日的日常保养,江苏沿江公司没有保养到位,在上午8点到下午4点未能保障沿线路段主要路面清洁,造成有雨布尚未被清理,该巡查作业表不能反映出该路段的清洁情况。高速公路日常养护巡查记录表系打印件,无实际检查人的签字确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是日常巡查不少于每天一次、夜间巡查每月不少于一次而不是只有一次。
被告***、**五金厂、太平财保太仓支公司均表示,对该3组证据均不认可,都是江苏沿江公司自己制作的。
本院认为,一、原告的损失及认定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
计算方法及依据
本院认定
死亡赔偿金
786902.4元
52460.16元/年×14年
734442.24元
丧葬费
43295元
86590元/年×6个月
43295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元
酌情认定
25000元
医药费
1537.9元
原告未提供李久林的医药费票据,不予支持
0
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含交通费)
10000元+2000元
酌情认定
5000元
车辆损失
30400元
评估报告
30400元
鉴定费
1500元
鉴定费发票
1500元
总计
839637.24元
二、江苏沿江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
江苏沿江公司系事发高速公路路段的管理机构,李久林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使,与江苏沿江公司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高速公路应当实行经常性、及时性、预防性和周期性养护,保障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桥涵、隧道构造物及沿线设施完好,标志、标线齐全、规范等良好的技术状态”。本案中,虽然江苏沿江公司提交日常养护巡查记录、清洁日常养护记录表及巡查记录表以证明其对高速公路履行了一定的巡查义务,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进行了每天的日常巡查,并不足以证明其巡查已达到保障高速公路处于路面平整的良好技术状态的法定要求,故江苏沿江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全面履行了为通行车辆提供安全、正常行驶路况的合同义务。现因高速公路路面出现散落物与沪B×××××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从而导致沪B×××××轻型普通货车失控后被***驾驶的号牌为苏E×××××重型普通货车撞击,最终造成李久林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损失的发生与江苏沿江公司未能全面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合同义务具有因果关系,江苏沿江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江苏沿江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比例,本院认为,收费高速公路系封闭性公路,设计的车辆行驶速度较非封闭公路快,高速公路遗落物品事件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和不确定性,高速公路上有散落物并非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预见、随时发现并清除,不可能要求高速公路管理者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但只有在高速公路管理者勤勉而谨慎地履行巡视和检查义务并及时清除路面散落物才能保障高速公路安全通行。综上,根据江苏沿江公司的过错程度、江苏沿江公司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以及高速公路的经营收益与预防及控制损害的成本,结合本起事故发生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江苏沿江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原告损失的20%,金额为167927.45元。
三、***、**五金厂、太平财保太仓支公司是否需要赔偿原告损失
本起交通事故系交通意外,***、李久林均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在事故发生时系为**五金厂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相应的损失应由**五金厂负担。苏E×××××重型普通货车在太平财保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经过,酌情由太平财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车辆损失合计11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并扣除江苏沿江公司负担的167927.45元后,原告剩余损失559709.79元(839637.24-167927.45-112000)由太平财保太仓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50%,为279854.9元。综上,太平财保太仓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391854.9元。因原告的相应损失已依法全部得到赔偿,故***、**五金厂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7927.45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1854.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的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8元,减半收取2514元,由原告***、***共同负担994元,被告太仓市**五金厂负担30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760元,被告江苏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456元。各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姜 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韩昔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