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8民初5837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
负责人:陈朝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余,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住所地南京市中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伍育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勇,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芳,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与被告江苏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江高速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20年10月27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余,被告沿江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勇、唐军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款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被保险人高某某在原告处为其所有的苏E×××**小型客车投保了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2019年1月19日20时55分,案外人黄某某驾驶苏E×××**车辆在沿江高速往上海方向沙溪服务区北侧500米处发生撞击路面散落轮胎事故,并向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支队报警。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高某某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5200元。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获得了代位求偿权,进而向案涉路段的管理者即被告进行追偿,但被告却拒不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沿江高速公司辩称,一、案涉事故不能确定是由于被告管理的路面异物所导致;二、即便事故是由于被告管理的路面出现异物导致,被告已尽到了日常管理养护的职责,不存在过错不应担责;三、事故发生是由于驾驶人员未尽到注意义务,驾驶员应付全责。
原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接处警信息公开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单、定损报告、定损照片、维修费发票、索赔申请服务书、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赔款通知书、转账明细、高某某的行驶证、黄某某的驾驶证等证据。被告沿江高速公司围绕其答辩观点,提交了高速公路日常巡查记录表、日常养护巡查记录、清洁日常养护作业记录表等证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9日20时55分,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直属中队警员杨建新收到接警,称苏E×××**小型客车在沿江高速往上海方向沙溪服务区北侧500米处撞到了路面上的轮胎,造成车辆受损。高某某作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167164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后该车辆在张家港市宏伟车辆维修有限公司维修,经原告确认维修费用为5200元。2019年1月19日,苏E×××**小型客车所有人高某某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并同意取得赔偿款后将索赔权益转给原告。2020年2月27日,原告将赔偿款5200元支付至高某某账户。
另查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为被告,2019年1月16日,被告对案涉事故路段进行了夜间巡查,在事故发生当日对事故路段进行了日常巡查及养护清扫。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尽到了对高速公路的日常管理义务。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对道路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高速公路上出现轮胎未及时清理,导致案涉车辆与轮胎发生碰撞,所以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其作为高速公路的养护管理单位,管理职责有一定的限度,根据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养护巡查和检查制度,并按照养护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养护巡查和检查。养护巡查分为日常巡查和夜间巡查,日常巡查每天不少于一次,重点是路面、交通安全设施和路障;夜间巡查每月不少于一次,重点是照明和标志、标线。被告已经按照规定尽到了相应的巡查责任及管理职责。且事故发生在夜间,路面出现异物很难被发现,也不属于高速公路夜间巡查的范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因此,判断道路管理者的责任,依据在于其是否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国务院颁布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本案中,被告有专门的高速公路工程养护业务管理系统,系统中录入了被告的巡查记录,包括巡查时间、巡查里程、巡查人员等内容。被告也提交了日常养护巡查记录表及清洁日常养护作业记录表,记录了清扫时间、清扫内容、清扫人员等信息。在事故路段的当天,被告也有记录进行了巡查和清洁养护。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依据为案涉车辆撞击到路面散落的轮胎,进而倒推被告没能及时清理路面,存在道路维护和管理上的瑕疵。但路面出现异物与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并非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在实际操作中,因高速公路车流量较大,管理者客观上对路面可能出现的散落物无法预见,只能在日常巡查或被举报甚至发生事故后才能被发现然后予以清除,而巡查、清扫也必然有一定的频率和时间间隔,不可能做到每个路段随时都处于被告的监管之下。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做到客观上无法到达的管理要求,因此案涉事故路面轮胎的出现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另外,原告在质证中认为被告提供的相关巡查记录均系被告单方面制作,证明力不足以反映实际巡查的全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道路管理者,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对道路进行日常维护并制作了巡查记录,被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再就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举证,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需对自己主张被告存在管理瑕疵要承担赔偿责任进行举证,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被告未尽到法律、法规规定的日常养护、巡查义务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道路管理的瑕疵不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对高速公路的日常管理、维护义务,符合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综上,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即刻报警向交警汇报事故情况的行为符合常情,因是单车撞击事故亦未造成人员伤亡,交警并非必然出警,接警记录中载明的接警时间与原告定损报告中载明的出险时间也相互印证,因此接警记录可以作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依据,对被告否认事故发生在其管理的道路路面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在该车辆投保人高某某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提出理赔后,支付了保险理赔款。自赔款之日起在赔款范围内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S80高速公路为收费公路,被告系本案案涉路段的管理者,因此,自被保险人所有的苏E×××**车辆进入该路段起,双方形成有偿使用公路的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管理者,负有日常维护公路,以保障公路适于通行的义务。但是,被告的保障义务并非绝对,本案被告已经尽到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
本案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邵昌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梦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