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6民初2994号
原告:**,男,1961年4月2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311595196。
被告:***,男,1983年9月21日生,满族,农电工,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住所地**市双桥区新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60305050R。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心支公司,住,住所地**市双桥区马市街路南名都广场**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063368398Y。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9月27日生,满族,职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冀***供电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网冀***供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6151.87元;2、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7时40分许,被告***驾驶冀H×××××号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44线黑山嘴镇来宝沟门路段与原告**驾驶的冀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冀H×××××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认可。我是一名农电工,是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的临时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国网冀***供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赔付时应扣除我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9日7时40分许,被告***驾驶冀H×××××号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44线黑山嘴镇来宝沟门路段与原告**驾驶的冀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经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冀H×××××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00元及无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国网冀***供电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
2018年5月3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出院医嘱:1.伤口2-3天换药一次;2.定期复查X线片,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伤肢何时负重活动;3.加强营养,继续康复治疗;4.全休一个月(根据复查结果决定继续休息时间);如骨折愈合,取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00元。
经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鉴定书、相关票据、损失清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根据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丰宁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综合相关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16748.61元,本院核定为115248.61元。
二、自购药费用,原告主张1911.50元,口服接骨药物有相应医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51525.75元,即(28201/年÷365天)X667天=51525.75元,原告的伤情、治疗康复情况及骨折愈合情况,有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许可证及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复诊疾病诊断书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结止到2019年4月2日原告**骨折仍未完全愈合的事实,结合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本院酌定误工期为420天,误工费为(28201/年÷365天)X420天=32450.47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0.00元,即100元/天X120天=120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认可护理天数95天,结合原告的伤情、两次手术治疗情况及复诊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00元,20元/天X180天=3600.00元,依据2018年5月3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关于加强营养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60天,即营养费为20元/天X95天=1900.0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50.00元,原告住院共计35天,本院核定为35天X50元/人.天计算,即17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七、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30746元,依据原告的伤残评定等级计算,本院核定为15373元/年X20年X10%=30746.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八、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10000.00元,依据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中的出院医嘱及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0932.5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十、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5000.00元,依据其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核定5000.00元。
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3022.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认可2000.00元,另外120车费1500.00元应在此项下赔付,因此,本院依法确认交通费3500.00元。
十二、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十三、租床费、住宿费,原告主张1883.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就其合理部分本院酌定支持1300.00元。
十四、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0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十五、复印费,原告主张97.6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17806.5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563.66元(已扣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国网冀***供电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赔偿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00元。
二、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鉴定费7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向当事人直接履行,也可将标的款汇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账户名称: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行;账号:50×××14。付款时需要注明案号)。
案件受理费4223.00元,减半收取2111.00元,由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