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德供电公司

某某、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其他其他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1民初151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管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双桥区新华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60305050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08号铁塔永久占地补偿款、临时占地补偿费用、**补偿款、临时占地恢复费用共计60980.00元,具体数额以评估结果为准;2、请求被告给付58号铁塔永久占地补偿款、临时占地补偿费用、**补偿款、临时占地恢复费用共计38660.66元,具体数额以评估结果为准,合计99640.66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城线电力设施,该线路中的11026-回08号铁塔占用了原告承包的**县上***杖子村棺材沟东坡林地0.3亩,临时占地、堆渣土流坡3.8亩,毁坏杏树100棵。被告占用原告林地,没有通知原告,没有与原告协商补偿方案,没有给原告任何补偿。而且自2009年***成完工后,毁坏林地堆放渣土,至今十多年没有清理恢复林地原貌,给原告林地经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应补偿原告永久占地补偿款10502.00元,临时占地补偿费用36480.00元,杏树100棵的补偿款4000.00元,临时占地恢复费用10000.00元,合计60980.00元。 2016年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50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58号铁塔占用原告林地共计2.39亩,(永久占地0.24亩,临时占地1.65,渣土流坡临时占地0.5亩),损毁的松树110棵、杏树25棵。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仅补偿原告永久占地款2700.00元、临时占地赔偿款2640.00元、**补偿款3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再补偿原告永久占地款10740.00元,临时占地赔偿款7680.00元,**补偿4850.00元、土地恢复费用10000.00元,合计3327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08号铁塔、58号铁塔永久占用林地,临时占用林地,渣土流坡占地给申请人造成的经营损失或补偿费用;2、临时占用林地及渣土流坡占用林地恢复费用;3、毁坏**的损失数额。具体赔偿数额以评估鉴定损失为准。 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起诉要求的008号铁塔的补偿。经核实该输电线路属于城东110千伏输变电工程,该工程早已于2005年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针对该条电路提出赔偿请求,属于侵权请求权,早已超出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二、针对原告起诉要求的58号铁塔的补偿问题,原告所主张的该补偿分为五个方面,分别为永久占地补偿、**补偿、临时占地补偿、余土占地补偿、临时占地恢复费用。1、针对永久占地补偿费部分,该争议山地属58号塔基占地,实际占地面积0.48亩,区片价是70000.00元/亩,合计补偿金额33600.00元,经小组代表及村两委班子开会,针对承包山林地、永久占地补偿款,村集体留取20%,余下部分补偿款(26880.00元)由承包户与组集体共同分配,承包户得20%(5376.00元),组集体得80%,该塔基所占地块由**和***(妻子***)两户承包,两户各占一半。两户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各领补偿款的50%,计2688.00元,实补2700.00元,两户均已签字领取补偿款。如原告人对补偿标准和补偿方案不服,与被告无关,属村民自治**;2、针对**补偿部分,占地范围内附着物是经林业局技术人员清点,各类树木株数及径级,均经**和***两户承包户及镇、村、施工方主要负责同志现场共同议定,补偿款由两户平均分配各得50%,两户均已同意并签字领取了补偿款3170.00元;3、关于临时占地补偿部分,58号塔及周边临时占地总计为3.3亩,补偿标准为800.00元/亩,实际占用一年而给付两年临时占地费,每户1.65亩,两户各得50%,计1320.00元,当时两户均已同意并签字领取了补偿款;4、关于余土占地补偿部分,针对该部分即原告所谓的渣土流坡,余土占地面积测量是经县电力办、镇、村、施工方主要负责同志及***多方现场见证,并***公证处予以公证,由***宇资产评估有限公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测量评估确定的补偿金额,共占地面积为0.31亩,补偿金额为744.00元,虽然没有签字领取,但是经过公证后,已经将该款项全部转入***账户;5、关于临时占地恢复费用,该部分费用是属于临时占地补偿费用**,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答辩人所支付的临时占地补偿标准为按照年产值以“占一年补两年、占两年补三年”的原则执行,其中多补一年属于恢复地力的费用,故该部分费用答辩人已经实际支付,且通过现场也可以看出原告所主张的临时占地部分,属于林地**,现已经完全恢复至林地状态。 综上所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所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答辩人已经全部履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的林权证。拟证明原告对上***杖子村棺材沟138亩林地享有经营使用收益权,对该范围内的**具有所有权;2、008号铁塔标识照片两张,拟证明铁塔产权单位为被告,该塔基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严重限制了原告在这个范围内种植树木,原告的永久占地不仅仅是塔基的这一小部分,还包括10米范围内;3、008号铁塔的照片两张,拟证明008号铁塔占用了原告的林地;4、008号铁塔基照片两张,拟证***的占地情况;5、008号铁塔周边照片4张,拟证明008号周边的渣土和余土的占地情况至今没有恢复,影响了原告的林地经营权;6、信访答复意见1份,拟证明58号铁塔占用了原告的林地。镇政府不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镇政府不是作为国家征地的补偿单位,因此镇政府给原告的部分补偿无法认定是58号铁塔的补偿款;7、58号铁塔的6**片,拟证***-***58号铁塔占用了原告的林地,建成以后的临时用地和余土用地也没有恢复用地原貌;8、***在上谷信用社卡上的数额一共收到一笔款项为7190.00元,因为是打到退耕还林的卡上,因此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补偿款;9、***的(2019)冀0821民初1351号判决书,拟证明***是原告同一条线路占用了林地,***起诉后,渣土、流坡和余土占地等土地经过鉴定后得到法院的支持并予以赔偿。 被告质证认为: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述的被告建设铁塔在其承包权范围内,且该证据注记部分为***、**、张国全、***等四人,该4人应属于该林权共有权人,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实该铁塔处于其1号证据的范围内;对于3、4、5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3份证据无法证实其铁塔的位置,土地的位置,包括铁塔的权属,即便铁塔属于原告所述的008号铁塔,那么通过其照片显示,地,地面已经恢复林地状态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综合1至5号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6号证据,该答复意见的真实性认可。针对该答复意见第二项调查情况部分与被告方的答辩意见相符,可以印证被告答辩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原告方表述对其补偿标准及数额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其所不予认可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属于政府补偿标准范围及村民自治范围内,与本案损害赔偿纠纷无法予以解决;对7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3、4、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对8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同时也证实被告方已经针对58号铁塔履行了全部补偿义务;对9号证据,因为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其他意见也仅为指导性意见,不具备参考价值,***案件与本案侵权行为和侵权范围及程度均不具备相似性,***的土地上开辟有大型的运输道路,与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方式也存在着巨大差异,从该判决的本身可以看出并没有采信其鉴定意见中的全部补偿数额,所以说针对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所说的类案同判的参考价值。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的领款手续,证明原告方已经就58号铁塔领取了永久占地费用、**补偿费用、临时占地补偿费用及余土、渣土流坡的占地费用;2、公证书一份,证实***县公证处公证,对余土占地部分进行了测量,其测量的同时被占地户***的妻子***在场,对土地现状测量行为均有录像,并对其余土占地公允价值进行了评估;3、承市政办字(2014)163号**市人民政府文件,该文件证实电网建设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办法,明确规定县政府为征地拆迁责任主体,电力企业系相关费用的支付主体,该支付办法补偿标准,针对临时占地其补偿标准按年产值的,占一年补两年,占两年补三年执行,以此类推,同时明确规定多补一年,属于恢复地力的费用;4、**县电力办(2016)1号文件,该文件明确规定了电网建设工程,征地补偿标准的说明,该说明中明确规定其主要依据、工作原则、其他主要补偿内容,特别针对临时占地部分与**市政府163号文件规定完全相同,特别是3、4号证据也充分证明了原告所述的支付主体问题,对支付主体及征占主体均作了明确规定,原告对收到政府的补偿款否认无任何依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1号证据关于744.00元补偿款,原告没有收到,没有任何签字,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提供的单据也都是提供复印件,我们不认可,而且在复印件当中只有7190.00元,这个是上谷镇农经站打到***退耕还林的卡上的钱,不能证明给的是***的占地补偿款。农经站的记账单上记载的也是7190.00元,但是没有***的本人签字,也不能证明是***的占地补偿款,其中有两张补偿费用有***的签名,都是后补让***签字,但是***认可领到的这两笔钱,不认可补偿标准和数额,对第58号铁塔的补偿表认可领到钱,对于进账单744.00元是农经站打给村委会,***本人并没有领到这笔钱;对2号证据公证书中没有提到***在场,也没有提到其家属在场,而且没有证明当时土地的测量的真实情况,也没有提供当时的评估测量是否真实,因此这份公证书没有任何效力,评估报告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评估报告没有委托书,不知道是什么单位委托的,评估结果和评估内容不能判断是否与委托的内容相符,该评估报告中没有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资质证明,不能证明该评估人员和评估单位有评估资格,该评估报告有效期为一年,因此该份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该份评估报告已经失效,该评估报告是被告私下委托,没有经过原告同意鉴定评估结果有失公正,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3号证据、4号证据,只是电力办的文件,只是企业行为,包括市政府的文件只是政府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本案没有任何参考价值,跟本案无关,镇政府的补偿与原告主张的被告的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任何关系,关于被告提交的公证书,我方认为被告没有提交原件作为证据保全的公证书,证明不了被告的任何主张。 经合议庭合议,对于原告所提交的1号证据、6号证据、8号证据,因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2号证据、3号证据、4号证据,本院综合案件情况,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与***系夫妻。2008年,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城线电力设施,该项目中的008号***在**县上***杖子村棺材沟东坡,并于2009年建成。2011年11月29日,原告***对位于上谷乡××村棺材沟××138亩林地取得林权证,证号为承县林证字(2011)第02413号,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大良杖子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使用权权利人为***,地,地名为棺材沟东坡积为138亩。2016年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50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58号铁塔,该铁塔实际占地面积为0.48亩,区片价是每亩70000.00元,合计补偿金额为33600.00元,经小组代表及村两委班子开会议定,承包山林地永久占地补偿款村集体抽取20%,余下部分补偿款26880.00元,承包户与组集体共同分配,承包户得20%即5376.00元,组集体得80%。该塔基所占地块由**和***两户各占一半。两户经协商达成一致,各领取补偿款的50%即2688.00元,实补2700.00元。58号塔占地范围内附着物经林业局技术人员清点各类树木株数及径级,油松及山性共补偿费用为3170.00元,2016年5月10日该补偿费用由***签字确认。2016年5月10日经***签字确认,58号塔临时占地补偿费用为1320.00元。以上58号塔林地永久占地补偿款、附着物补偿费用、临时占地补偿费用三项总计7190.00元,于2016年7月18日打入***的上谷信用社账户。2017年6月26日,***县公证处作出(2017)承县证民字第1827号公证书,对58号铁塔所占土地现状及现场评估人员测量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经北京送变电公司委托,***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58号铁***占用***、**的余土占地进行评估,2017年6月27日作出**公司评报(2017)第051号***至**500KV线路工程58号塔基余土占地公允价值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该塔基余土占地评估值为744.00元,**该塔基余土占地评估值为1200.00元。2018年6月6日给付***的余土占地费用744.00元打入**县上谷镇农村经济经营服务站,由农经站转付。在诉讼中,原告要求对008号铁塔、58号铁塔占地相关损失申请评估鉴定,经本院审查,不予以评估鉴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008号铁塔占地补偿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应否予以补偿的问题。008号铁塔系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于2008年在***城线电力设施时建设,2009年建成,该***在了**县上***杖子村棺材沟东坡,建成至今已有11年,原告要求被告因该铁塔占用林地而予以补偿相关损失,被告提出原告的索赔属于侵权赔偿,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案件审理中原告未提出相关证据用来证实有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情形,原告关于008号***占补偿已过诉讼时效,故其要求被告对008号***占进行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2011年11月9日原告***取得该地的林地使用权证,被告在2008年建设008号铁塔时,原告尚未取得林权证,原告依据2011年的林权证对被告2008年建设的008号铁塔要求相关占地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亦应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所建58号铁塔占地是否应对原告***再予以补偿的问题。2016年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在****-***500KV输电线路工程58号铁塔时,实际占地面积为0.48亩,区片价是每亩70000.00元,合计补偿金额为33600.00元,经小组代表及村两委班子开会议定,承包山林地永久占地补偿款村集体抽取20%,余下部分补偿款26880.00元,承包户与组集体共同分配,承包户得20%即5376.00元,组集体得80%。该塔基所占地块由**和***两户各占一半。两户经协商达成一致,各领取补偿款的50%即2688.00元,实补2700.00元,2016年5月10日,经原告妻子***签字确认,临时占地补偿费用为1320.00元,**补偿费用为3170.00元,以上三项费用合计7190.00元,已于2016年7月18日打入***的上谷信用社账户。关于58号铁塔占用原告林地的余土占地补偿费用,经评估为744.00元,也已通过上谷镇农经站转款。由此可见58号铁塔占用林地的永久占地补偿款经过村、组议定分配,原告与**协商一致取得永久占地款,临时占地补偿费用及**补偿费用经原告妻子***签字确认,亦领取了补偿费用,余土占地款744.00元,被告已经通过上谷镇农经站转付。通过上述转账可以得知原告已经取得了因58号铁塔占地应得的永久占地补偿款、临时占地补偿费用、**补偿费用、余土占地款等费用,费用给付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对58号铁塔的征占再次要求给付相关费用及补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类案同判问题。原告***举证本院(2019)冀0821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与原告在同一线路上被征占了林地,***取得相关补偿后起诉要求渣土流坡、余土占地、土地恢复费用,经过评估鉴定,本院支持再次予以补偿。***案件中,虽然***最终得到了本院的支持,但被告占用了***林地、耕地修建大运路,路长591米,实际平均宽5米,造成土坎和渣土流坡,合计10.9815亩,被告因修建大运路未曾对***予以补偿,本院判决才予以补偿,而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在修建铁塔时有占用林地、耕地修建大运路的情况,所以案件的基本情况不同,不存在类案同判问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一百二十五、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1.0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