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3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妻),女,1957年12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管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双桥区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蓝岛律师事备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冀***供电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1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1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是错误的,本案应当是“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本案没有经过国家征地,是被上诉人私自占用上诉人林地。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给付占用林地的经营损失、地、地上附着物损失和土地的恢复费用是征地补偿款。二、一审认定008号铁塔已经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是错误的。1、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新型物权,是一种用益物权。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2、被上诉人铁塔侵占上诉人承包经营权一直处于持续状态。3、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自1984年至2084年100年,与什么时间颁证没有关系。三、一审认定上诉人58号铁塔再次要求给付相关费用及补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错误的。1、上诉人请求的是占用林地的经营损失、地、地上附着物损失和土地的恢复费用是征地补偿款。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镇政府的土地补偿款是其支付。3、镇政府的土地补偿款也没有按照国家征地补偿标准补偿。四、一审没有对临时占地、余土流坡占地的恢复费用进行审理,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森林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五、一审判决认为***案与上诉人案基本情况不同,不存在类案同判问题是错误的。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而不是完全相同。本案与***案属于类案,应当同判。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答辩称,一、针对上诉人所称原审法律关系问题。针对原审所书写的案由,系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立案部门依据其诉讼请求所确定的案由。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不断变更诉讼请求,且均未对该案由提出任何异议。另外,从一审判决的案件查明及认定本身来看,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清晰而明确,并未受到上诉人立案时所确定案由的影响。二、针对上诉人主张的008号铁塔的补偿问题。正如上诉人在第一条上诉理由中所阐述的,本案实质系“侵权纠纷”,那么必然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上诉人诉称008号铁塔于2008年已经建成,而至今己过十几年,早己超出了主张侵权赔偿的诉讼时效限制。况且,经走访核实,上诉人所诉的008号铁塔,坐落***县坡。而上诉人在该输电线路建成后的2011年,因与**、张国全、***四人共同的植树造林行为,才取得了该处的林地使用权及**所有权。另外,经多方走访调查,当时该塔建设由施工人员负责赔补,且全部赔补到位,否则这种规模的国家项目工程也无法正常推进。故,上诉人针对008号铁塔进行侵权赔偿的主张,不但上诉人不具有主张该权利的基础权利,而且已经远远超出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针对上诉人主张的58号铁塔的补偿问题。在一审中,上诉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经多次变更,更将诉讼请求变更为选择性诉讼请求,即“经营损失或补偿费用”。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然在进行梳理后,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包括永久占地补偿、树木补偿、临时占地补偿、余土占地补偿、临时占地恢复费用等)进行了全面的审理。上诉人在此否认其领取的镇政府的补偿系答辩人支付没有任何道理。其上诉人在签字领取的同时,即已经明知该补偿系58号铁塔的相应补偿。且针对余土占地公允价值的确定,在**县公证处公证下,上诉人的妻子***(也系委托代理人)也都参与了相关的现场工作。上诉人的否认没有任何意义。针对临时占地的恢复费用,一审中答辩人提交了针对临时占地的补偿文件,特别阐述了临时占地的补偿原则为按照年产值以“占一年补两年、占两年补三年”的原则执行,其中多补一年属于恢复地力的费用,一审法院对此也进行了明确的审理。另外,针对土地补偿款补偿标准的确定,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对该款的支付,更属于村民自治**。四、针对上诉人主张的类案同判问题。***案件与本案存在本质上的不同。***案件中不论是侵权行为、侵权范围、侵权程度与本案均不具备相似性,就更不存在类案同判的问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08号铁塔、58号铁塔永久占用林地,临时占用林地,渣土流坡占地给申请人造成的经营损失或补偿费用;2、临时占用林地及渣土流坡占用林地恢复费用;3、毁坏**的损失数额。具体赔偿数额以评估鉴定损失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夫妻。2008年,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城线电力设施,该项目中的008号***在**县坡,并于2009年建成。2011年11月29日,原告***对位于上谷乡××村棺材沟××138亩林地取得林权证,证号为承县林证字(2011)第02413号,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大良杖子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使用权权利人为***,地,地名为棺材沟东坡积为138亩。2016年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50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58号铁塔,该铁塔实际占地面积为0.48亩,区片价是每亩70000.00元,合计补偿金额为33600.00元,经小组代表及村两委班子开会议定,承包山林地永久占地补偿款村集体抽取20%,余下部分补偿款26880.00元,承包户与组集体共同分配,承包户得20%即5376.00元,组集体得80%。该塔基所占地块由**和***两户各占一半。两户经协商达成一致,各领取补偿款的50%即2688.00元,实补2700.00元。58号塔占地范围内附着物经林业局技术人员清点各类树木株数及径级,油松及山性共补偿费用为3170.00元,2016年5月10日该补偿费用由***签字确认。2016年5月10日经***签字确认,58号塔临时占地补偿费用为1320.00元。以上58号塔林地永久占地补偿款、附着物补偿费用、临时占地补偿费用三项总计7190.00元,于2016年7月18日打入***的上谷信用社账户。2017年6月26日,***县公证处作出(2017)承县证民字第1827号公证书,对58号铁塔所占土地现状及现场评估人员测量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经北京送变电公司委托,***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58号铁***占用***、**的余土占地进行评估,2017年6月27日作出**公司评报(2017)第051号***至**500KV线路工程58号塔基余土占地公允价值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该塔基余土占地评估值为744.00元,**该塔基余土占地评估值为1200.00元。2018年6月6日给付***的余土占地费用744.00元打入**县上谷镇农村经济经营服务站,由农经站转付。在诉讼中,原告要求对008号铁塔、58号铁塔占地相关损失申请评估鉴定,经本院审查,不予以评估鉴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008号铁塔占地补偿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应否予以补偿的问题。008号铁塔系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于2008年在***城线电力设施时建设,2009年建成,该***在了**县坡,建成至今已有11年,原告要求被告因该铁塔占用林地而予以补偿相关损失,被告提出原告的索赔属于侵权赔偿,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案件审理中原告未提出相关证据用来证实有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情形,原告关于008号***占补偿已过诉讼时效,故其要求被告对008号***占进行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2011年11月9日原告***取得该地的林地使用权证,被告在2008年建设008号铁塔时,原告尚未取得林权证,原告依据2011年的林权证对被告2008年建设的008号铁塔要求相关占地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请求,亦应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所建58号铁塔占地是否应对原告***再予以补偿的问题。2016年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在****-***500KV输电线路工程58号铁塔时,实际占地面积为0.48亩,区片价是每亩70000.00元,合计补偿金额为33600.00元,经小组代表及村两委班子开会议定,承包山林地永久占地补偿款村集体抽取20%,余下部分补偿款26880.00元,承包户与组集体共同分配,承包户得20%即5376.00元,组集体得80%。该塔基所占地块由**和***两户各占一半。两户经协商达成一致,各领取补偿款的50%即2688.00元,实补2700.00元,2016年5月10日,经原告妻子***签字确认,临时占地补偿费用为1320.00元,**补偿费用为3170.00元,以上三项费用合计7190.00元,已于2016年7月18日打入***的上谷信用社账户。关于58号铁塔占用原告林地的余土占地补偿费用,经评估为744.00元,也已通过上谷镇农经站转款。由此可见58号铁塔占用林地的永久占地补偿款经过村、组议定分配,原告与**协商一致取得永久占地款,临时占地补偿费用及**补偿费用经原告妻子***签字确认,亦领取了补偿费用,余土占地款744.00元,被告已经通过上谷镇农经站转付。通过上述转账可以得知原告已经取得了因58号铁塔占地应得的永久占地补偿款、临时占地补偿费用、**补偿费用、余土占地款等费用,费用给付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对58号铁塔的征占再次要求给付相关费用及补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类案同判问题。原告***举证本院(2019)冀0821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与原告在同一线路上被征占了林地,***取得相关补偿后起诉要求渣土流坡、余土占地、土地恢复费用,经过评估鉴定,本院支持再次予以补偿。***案件中,虽然***最终得到了本院的支持,但被告占用了***林地、耕地修建大运路,路长591米,实际平均宽5米,造成土坎和渣土流坡,合计10.9815亩,被告因修建大运路未曾对***予以补偿,本院判决才予以补偿,而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在修建铁塔时有占用林地、耕地修建大运路的情况,所以案件的基本情况不同,不存在类案同判问题。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1.02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因修建008号铁塔及58号铁塔而予以占地补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由于诉讼时效和被上诉人已经作出补偿等原因,一审法院没有支持***的诉讼请求。现***上诉提出要求给付占用林地的经营损失、地、地上附着物损失和土地的恢复费用等没有委托相关机构作出鉴定评估,其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待其有新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上述损失存在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认定的本案事实,作出的相应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马 克
代理书记员 马 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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