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04民初390号
原告:***,女,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北城新区。
原告:**,女,199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北城新区。
原告:王某,男,201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北城新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母亲),女,199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北城新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河北华川(宽城满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志瑞,黑龙江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健,男,1991年9月1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成,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平,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健,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寿王坟镇寿王坟大街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4755460654Y。
法定代表人:高振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健,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红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113033116P。
法定代表人:董化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岳斌,男。
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德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新华路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60305050R。
负责人:郭金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健、陈平、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兴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四公司)、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德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承德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志瑞,被告张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成,被告陈平及铜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健,被告中铁十二局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承德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李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赔偿三原告王文桥死亡赔偿金7147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停尸费17200.00元,餐费25000.00元,住宿费20000.00元,交通费5000.00元,丧葬费3788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9211.00元,参加葬礼人员必要费用支出15000.00元,合计1284058.5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日,被告***与被告陈平联系拆除被告中铁十二局四公司位于被告铜兴公司院内由被告承德供电公司拉的“张唐一路613线路”的电力设施。后被告张健与被告***商定施工价格后,找到王文桥等人准备断线钳等实施工具。2019年10月3日,被告张健等人来到铜兴公司门口,经过被告***与被告陈平联系并在门卫登记后,被告等人进入铜兴公司院内开始拆除施工。马金生验电两遍后表示没电,王文桥爬上管塔顶部,用断线钳剪高压线时被电击身亡。经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804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张健、***、陈平组织王文桥到铜兴公司拆除电力设备,应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可拆除。被告铜兴公司对电力设施有监管职责并由门卫放入拆除人员,被告中铁十二局四公司设立线路对线路有监管职责。自2017年后被告中铁十二局四公司就不再缴费,被告承德供电公司理应对后期供电承担责任。因此六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现王文桥死亡,原告***有王文桥及其姐姐两名子女,王文桥与**为夫妻关系,二人2015年1月15日生育一子王某。三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84058.50元。
被告***辩称,三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基本认可,六被告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赔偿数额需对三原告的证据予以核实后认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健与***是承揽关系,王文桥和张健是雇佣关系。***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三原告100000.00元赔偿金。
被告张健辩称,张健与王文桥等人是工友,张健不是雇主,不应承担雇主责任。张健、王文桥等人与***形成雇佣关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平与被告***合伙拆除涉案电力设施,被告陈平又对该设施具有直接管理权,陈平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地点位于铜兴公司院内,铜兴公司对涉案电力设施具有当然的管理权,铜兴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铁十二局四公司在项目完工后,未及时进行用电报停,承德供电公司未按照规定及时终止中铁十二局四公司的用电,二公司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客观情况及其他被告的过错程度,张健不承担或承担较轻的赔偿责任。张健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三原告100000.00元赔偿金、垫付了部分餐费和住宿费3200.00元。
被告陈平辩称,三原告所诉陈平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陈平属于铜兴公司员工,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受害人与陈平不存在法律关系,陈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三原告对陈平的诉讼请求。三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赔偿标准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等均应计算在丧葬费范围内,原告***未到60周岁,并未到支付扶养费的年龄。
被告铜兴公司辩称,陈平是铜兴公司的土地协调科科长,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涉案电力设施不属于铜兴公司所有,仅位于铜兴公司厂区内,铜兴公司并未收取任何费用,对该设施无管理责任。该设施产权人为中铁十二局四公司。***等人拆除该设施需在铜兴公司厂区内进行,铜兴公司完全是为其拆除提供的便利。受害人王文桥并非铜兴公司雇佣,受害人在操作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自设风险,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三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赔偿标准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等均应计算在丧葬费范围内,原告***未到60周岁,并未到支付扶养费的年龄。综合以上理由,铜兴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三原告对铜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二局四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涉案电力设施产权人,***没有我公司授权拆除涉案电力设施的手续,其拆除行为不合理、不合法。王文桥与***存在雇佣关系,应由***承担赔偿责任。***在没有授权和合同的情况下,自设风险对涉案电力设施进行拆除,无论是产权人还是承德供电公司及设施所处地的铜兴公司均不应对自设风险行为进行相应的赔偿。***等人未经我公司允许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我公司所有的电力设施进行拆除,该行为造成的侵害后果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应依法驳回三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作为拆除行为的组织者,应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其本身在没有安全拆除线路的条件下,没有拒绝***的工作要求,违规进行高压线带电操作,应承担次要责任。三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赔偿标准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到60周岁,并未到支付扶养费的年龄。
被告承德供电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涉案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不是该段高压线路的经营者,致王文桥触电身亡的电力设施的产权属用电人中铁十二局四公司。中铁十二局四公司申请供电的线路一直处于正常使用状态,该公司也一直按照供用电合同的约定缴纳电费,未出现过拖欠电费的情况。用电人申请销户和实际销户的时间均为2020年7月7日,我公司在此之前依照供用电合同约定对涉案电力设施进行供电不存在过错。案发当天没有任何人、任何单位向我公司申请停止供电。因此,我公司对触电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亦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三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原告提交的王文桥死亡注销证明、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王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与王文桥的结婚证、本院(2020)冀0804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原告***、**与***亲属、张健亲属签订的和解协议,上述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平泉市清河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平泉市祥宁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有子女2人,王文桥父亲已经先于王文桥死亡,三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铁十二局四公司、承德供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三原告城镇居民的身份,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张健、陈平、铜兴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三原告在城镇居住以及***子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三原告提交的餐费收据、住宿费收据、停尸费收据,用以证明办理丧事支出费用。被告***认为上述收据不能体现是处理本案丧事的必要支出。被告张健认为停尸费真实发生,其他费用由法庭核实。被告陈平、铜兴公司认为收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由法庭核实。被告中铁十二局四公司认为上述收据系手写,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理性。被告承德供电公司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合理性、关联性没有达到相应证明程度标准。本院认为,王文桥死亡涉及刑事案件侦查,在侦查阶段对其尸体进行医学检验,发生的停尸费属于必要支出,与本案有关联,停尸费收据本院予以采信。餐费、住宿费收据不能证明是在处理王文桥丧事过程中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3、三原告提交的刑事侦查过程中侯宝田、钱小利、陈平、魏素霞、郭志睿、马金生、李涛的询问笔录,***及张健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供电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张健与***之间是承揽关系,王文桥与张健之间是雇佣关系。铜兴公司是涉案电力设施的管理权人,应当负监管和管理职责,中铁十二局四公司是涉案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人,案发前已经申请用电报停,承德供电公司未停止供电。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王文桥与张健之间是工友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被告陈平、铜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铜兴公司对涉案电力设施具有管理职责,不能证明***、张健、王文桥拆除涉案电力设施具有法律依据。被告中铁十二局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三原告的证明目的,涉案的电力设施没有交给***等人进行处置,其拆除行为属自设风险。被告承德供电公司对上述证据中涉及到曾经报停的证言不予认可,供电合同以及案发经过的证言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形成,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涉案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为中铁十二局四公司,该设施位于铜兴公司厂区内,被告***没有得到产权人的授权许可对该设施进行处置,并将拆除该设施的施工交给张健承揽,张健雇佣王文桥参与拆除施工,在拆除施工中发生王文桥死亡的事故,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张健提交的和解协议一份、微信付款截图2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张健支付三原告赔偿款100000.00元、并垫付了餐费、住宿费3200.00元。三原告对和解协议无异议、对微信付款截图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张健向三原告转账垫付餐费、住宿费。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张健提交的和解协议与三原告提交的和解协议内容一致,能够证明张健向三原告赔偿10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微信付款截图未记载付款事由,不能证明被告张健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承德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客户档案、供电合同、电费缴纳明细、销户信息查询,用以证明该公司与中铁十二局四公司在供电合同中约定了责任划分及产权分界点,该公司不是涉案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涉案电力设施在2017年、2019年仍有电费发生,涉案线路不是废弃线路,用电人对该线路的销户时间是2020年7月7日,在此之前,该公司应履行持续供电的合同义务。三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对客户档案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供电合同是格式合同,不能证明承德供电公司没有过错。电费缴纳明细不能证明持续供电,对销户信息查询不认可。被告张健认为客户档案、供电合同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如证据是真实的,应由产权人来承担管理过错责任。对电费缴纳明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案电力项目部早已撤走,后续不会再发生相应的用电,供电公司应及时销户停止用电。对销户信息查询真实性不认可。被告陈平、铜兴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被告中铁十二局四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为中铁十二局四公司,承德供电公司依据合同向中铁十二局四公司持续供电,该设施于2020年7月7日终止用电并销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了刑事侦查卷宗中张祝明、中铁十二局四公司张唐铁路五项目部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铜兴公司对涉案电力设施具有管理权、中铁十二局四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对涉案电力设施申报过停电。杨杨、柴明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张健与***之间是承揽关系,王文桥与张健之间是雇佣关系。三原告、被告张健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张健与王文桥是工友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被告陈平、铜兴公司对张祝明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铜兴公司对涉案电力设施具有管理权。对杨杨、柴明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等人拆除涉案电力设施具有法律依据。被告中铁十二局四公司对杨杨、柴明东的询问笔录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张祝明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张祝明部分笔录摘要不能证明铜兴公司有管理权,笔录内容明显是其个人的不确定性的回答,而非他清楚或明白铜兴公司有相应的管理权。情况说明只能证明我公司与供电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报停与否不应当作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承德供电公司对张祝明的询问笔录未发表意见,对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没有确认报停的时间,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进行过用电报停,对涉案电力设施进行正常供电属于履行合同的行为,本案中不是拆除废旧设施,而是拆除在用电力设施。不能证明在进行拆除前申请了停电并且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拆除取得了产权人的许可。本院认为,杨杨、柴明东的询问笔录是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形成,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将拆除涉案电力设施的施工交给张健承揽,在拆除施工中发生王文桥死亡的事故,本院予以采信。张祝明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农村居民,育有长子王文桥、长女王文丽二人。原告**与王文桥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王某。**、王文桥、王某均系农村村民。王文桥父亲王国华于2005年7月22日死亡。
2012年5月3日,供电人华北电网有限公司承德供电公司营子客户服务分中心与用电人中铁十二局四公司张唐铁路五项目部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供电人从寿王坟110千伏变电站以6千伏电压,经613线路站外第1基杆,向用电人6千伏受电点供电。供电容量为4190千伏安。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寿王坟110千伏变电站613线路第1基杆设备线夹处(1基杆设备线夹归用电方)。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产权属于用电人,由用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人连续向用电人供电。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合同有效期届满,双方均未对合同履行提出书面异议,合同效力按本合同有效期重复继续维持。合同签订后,供电人与用电人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合同有效期满后,双方均未提出书面异议,对该合同继续维持并履行至2020年7月7日用电人销户时止。华北电网有限公司承德供电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变更名称为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德供电公司,2013年6月25日又由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德供电公司变更名称为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德供电公司。
合同中所涉部分设施需架设在铜兴公司球团厂院内,被告***找到被告陈平协商占地事宜。被告陈平是铜兴公司生产部土地协调科科长,其代表铜兴公司与***协商占地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在铜兴公司球团厂院内架设涉案电力设施,无偿使用土地三年后拆除上述设施。
2019年10月2日,***经人介绍将拆除涉案电力设施以15000.00元的价格交给被告张健承揽施工。被告张健准备了施工工具,以每天500.00元的价格雇佣王文桥参与施工。2019年10月3日,被告张健和王文桥等人来到铜兴公司球团厂,经被告***与被告陈平联系并在门卫登记后,张健、王文桥等人进入球团厂院内进行拆除施工。王文桥爬上管塔顶部,在用断线钳剪高压线裸露铝线时被电击死亡。触电端产权人为被告中铁十二局四公司。上述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以***、张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予以立案侦查,因侦查阶段需进行尸体医学检验,三原告支出停尸费17200.00元。被告***的亲属、被告张健的亲属分别与三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代替***、张健各赔偿了三原告100000.00元。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做出(2020)冀0804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张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述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张健、受害人王文桥均无相关电力施工资质和从业资质证书。被告***拆除涉案电力设施未得到被告中铁十二局的许可或授权,其在拆除施工前也未就涉案电力设施的供电情况向相关部门进行查询或申请停止供电。被告张健组织人员施工未提供相关的安全保护措施,受害人王文桥在施工过程中未进行安全防护。
本院认为,被告***认为涉案电力设施属于废弃物、已经停止了供电,将拆除施工交给没有相应电力施工资质的被告张健,二人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在发包前未对该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核实,未能确保被拆除的设施具备安全可拆除的条件,在定作、指示、选任方面存在过错,对三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张健雇佣王文桥进行施工,明知王文桥无相关从业资质,且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王文桥在施工过程中明知无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仍进行冒险作业。张健、王文桥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高压电致人损害案件中应根据谁对高度危险作业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来认定高压电的经营者。本案中承德供电公司与中铁十二局四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就用电线路的产权划分及发生事故的责任承担已经做出明确约定。因涉案事故发生触电点系在中铁十二局四公司所有产权的电力设施范围内,该公司对该电力设施拥有支配权,该公司以其电力设施为载体利用电能进行生产活动,享受运行利益。中铁十二局四公司作为用电企业是涉案高压电力的经营者,对该线路及用电安全当然负有谨慎管理和安全经营使用的注意义务,对三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王文桥,被告***、张健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因此可以减轻中铁十二局四公司的赔偿责任。
承德供电公司不是涉案电力设施的经营者、产权人,对涉案电力设施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管理义务。其按照合同约定向涉案电力设施持续不间断的供电是履行合同义务,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且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承德供电公司对本案中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所涉电力设施位于铜兴公司球团厂院内,拆除该设施必须从该厂区进入通过。铜兴公司作为厂区土地、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铜兴公司允许***、张健、王文桥等人进入厂区,陈平作为铜兴公司土地协调科科长履行职务通知厂区保安登记放行,上述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铜兴公司、陈平对本案中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在庭审后提出,本案应按照2019年度统计数据标准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了相应赔偿数额。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三原告的该主张发表了意见,被告张健认为三原告对赔偿数额的变更,属于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未提出视为放弃。其他被告认可三原告的相关赔偿按照2019年度统计数据计算,但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三原告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在起诉时已经提出,其要求按照2019年度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变更相应赔偿数额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三原告因王文桥死亡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37887.50元,停尸费17200.00元。三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客观上会发生交通、住宿等相关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00元、住宿费5000.00元。受害人王文桥正值青壮年,因事故死亡对其家庭产生不可弥补的损失,使其家人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2、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文桥于1993年4月12日出生,系农村居民。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三原告及王文桥居住于城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2019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373.00元,死亡赔偿金为307460.00元(15373.00元×20年)。2019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72.00元。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时54周岁,按照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女工人年满50周岁退休计算,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年限为20年,生活费为123720.00元(12372.00元×20年÷2)。原告王某在本案事故发生时4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4年,生活费为86604.00元(12372.00元×14年÷2)。3、三原告主张的餐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参加葬礼人员必要费用支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三原告所受损失共计为630871.50元。综合本案情况及过错程度,受害人王文桥自行承担10%即63087.15元。被告张健承担25%即157717.88元,扣除已经向三原告先行支付的100000.00元,被告张健应再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57717.88元。被告***承担35%即220805.02元,扣除已经向三原告先行支付的100000.00元,被告***应再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120805.02元。被告中铁十二局四公司承担30%即189261.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丧葬费、停尸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20805.02元;
二、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丧葬费、停尸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7717.88元;
三、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丧葬费、停尸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89261.45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6.53元,由三原告负担11449.53元,被告***负担1620.00元、张健负担785.00元、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永平
审 判 员 刘永祥
人民陪审员 刘春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一超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