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北城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北城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201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北城新区。
法定代理人:**(系王某母亲),女,199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北城新区。
上述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国,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红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113033116P。
法定代表人:董化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岳斌,男,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丙春,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志瑞,黑龙江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男,1991年9月1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平,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寿王坟镇寿王坟大街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4755460654Y。
法定代表人:高振军,董事长。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健,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德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新华路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60305050R。
负责人:郭金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丙春、张健、陈平、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德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4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国、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魏丙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志瑞、被上诉人张健、被上诉人陈平、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健、被上诉人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德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六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某2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支付。2、被上诉人魏丙春、张健、陈平组织王某2到被上诉人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拆除电力设施,该公司门卫放行拆除人员对电力设施有监管职责,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线路有监管职责,2017年后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就不再缴费,被上诉人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德供电公司理应对后期继续供电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仅由张健、魏丙春、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应由六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王某2、魏丙春、张健等一行人在未经公司同意,未告知公司情况下,对正在使用中的高压设备进行拆除,本身就涉及到破坏电力设施罪,因公司未向公安局报案,故以安全事故罪对魏丙春、张健等人进行判决,该刑事判决属漏判。魏丙春、张健、王某2一行人在高压电力设备处于相对安全静止的状态下,因其主动行为导致安全状态被打破,并导致触电损害后果,客观上属于主动触电,王某2爬上公司所有的高压电力设施,目的是为了剪断高压电力设施和高压电,属于主观故意,魏丙春、张健等人有意回避该事实。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判决损害与答辩人无关。
魏丙春答辩称,对***等三人上诉请求认可,同意撤销并改判。
张健答辩称,其与王某2不是雇佣关系,是工友关系,其受魏丙春雇佣,工作时拿的工具也都是一样的。
陈平答辩称,其为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从刑事案件中可以看出此案与其无任何关联,其与王某2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是电力设施的经营者也不是产权人,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德供电公司答辩称,1、致王某2触电身亡的电力设施产权不属于答辩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按照供用电合同的约定进行供电并无过错。答辩人与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供电线路一直处于正常使用状态,中铁十二局第四工程公司也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电费,2020年7月7日申请销户。案发当天没有任何人、任何单位向答辩人申请停止供电,该拆除行为发生的损害后果只能由相关参与人员承担,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依法驳回。
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公司不承担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触电事故非故意仅为过失,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公司系涉案高压电力设施的经营者,但魏丙春、张健、王某2等人既无了解高压原理的电工,且无高压线路操作的绝缘设备,还无拆除高压线路的施工资质,更无拆除高压线路的相关经验,在未经公司同意甚至未告知公司的情况下,私自爬上高压电杆,用不绝缘的断线钳剪带电的高压线,非法处置公司所有的财产,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这一行为属于自设风险。
***、**、王某答辩称,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产权人,承担的是特殊侵权责任,该公司对高压线路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也没有尽到安全生产使用的义务,一审法院对王某2、魏丙春、张健三人均没有相关资质在缺乏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危险作业,判决三人承担70%的责任过高,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三人的行为属于故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魏丙春、张健答辩称,拆除行为不存在故意触电,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陈平、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德供电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赔偿三原告王某2死亡赔偿金7147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停尸费17200.00元,餐费25000.00元,住宿费20000.00元,交通费5000.00元,丧葬费3788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9211.00元,参加葬礼人员必要费用支出15000.00元,合计1284058.5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农村居民,育有长子王某2、长女王文丽二人。原告**与王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王某。**、王某2、王某均系农村村民。王某2父亲王国华于2005年7月22日死亡。
2012年5月3日,供电人华北电网有限公司承德供电公司营子客户服务分中心与用电人中铁十二局四公司张唐铁路五项目部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供电人从寿王坟110千伏变电站以6千伏电压,经613线路站外第1基杆,向用电人6千伏受电点供电。供电容量为4190千伏安。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寿王坟110千伏变电站613线路第1基杆设备线夹处(1基杆设备线夹归用电方)。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产权属于用电人,由用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人连续向用电人供电。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合同有效期届满,双方均未对合同履行提出书面异议,合同效力按本合同有效期重复继续维持。合同签订后,供电人与用电人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合同有效期满后,双方均未提出书面异议,对该合同继续维持并履行至2020年7月7日用电人销户时止。华北电网有限公司承德供电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变更名称为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德供电公司,2013年6月25日又由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德供电公司变更名称为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德供电公司。
合同中所涉部分设施需架设在铜兴公司球团厂院内,被告魏丙春找到被告陈平协商占地事宜。被告陈平是铜兴公司生产部土地协调科科长,其代表铜兴公司与魏丙春协商占地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在铜兴公司球团厂院内架设涉案电力设施,无偿使用土地三年后拆除上述设施。
2019年10月2日,魏丙春经人介绍将拆除涉案电力设施以15000.00元的价格交给被告张健承揽施工。被告张健准备了施工工具,以每天500.00元的价格雇佣王某2参与施工。2019年10月3日,被告张健和王某2等人来到铜兴公司球团厂,经被告魏丙春与被告陈平联系并在门卫登记后,张健、王某2等人进入球团厂院内进行拆除施工。王某2爬上管塔顶部,在用断线钳剪高压线裸露铝线时被电击死亡。触电端产权人为被告中铁十二局四公司。上述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以魏丙春、张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予以立案侦查,因侦查阶段需进行尸体医学检验,三原告支出停尸费17200.00元。被告魏丙春的亲属、被告张健的亲属分别与三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代替魏丙春、张健各赔偿了三原告100000.00元。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做出(2020)冀0804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魏丙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张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述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魏丙春、张健、受害人王某2均无相关电力施工资质和从业资质证书。被告魏丙春拆除涉案电力设施未得到被告中铁十二局的许可或授权,其在拆除施工前也未就涉案电力设施的供电情况向相关部门进行查询或申请停止供电。被告张健组织人员施工未提供相关的安全保护措施,受害人王某2在施工过程中未进行安全防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魏丙春认为涉案电力设施属于废弃物、已经停止了供电,将拆除施工交给没有相应电力施工资质的被告张健,二人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魏丙春在发包前未对该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核实,未能确保被拆除的设施具备安全可拆除的条件,在定作、指示、选任方面存在过错,对三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张健雇佣王某2进行施工,明知王某2无相关从业资质,且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王某2在施工过程中明知无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仍进行冒险作业。张健、王某2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高压电致人损害案件中应根据谁对高度危险作业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来认定高压电的经营者。本案中承德供电公司与中铁十二局四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就用电线路的产权划分及发生事故的责任承担已经做出明确约定。因涉案事故发生触电点系在中铁十二局四公司所有产权的电力设施范围内,该公司对该电力设施拥有支配权,该公司以其电力设施为载体利用电能进行生产活动,享受运行利益。中铁十二局四公司作为用电企业是涉案高压电力的经营者,对该线路及用电安全当然负有谨慎管理和安全经营使用的注意义务,对三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王某2,被告魏丙春、张健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因此可以减轻中铁十二局四公司的赔偿责任。
承德供电公司不是涉案电力设施的经营者、产权人,对涉案电力设施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管理义务。其按照合同约定向涉案电力设施持续不间断的供电是履行合同义务,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且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承德供电公司对本案中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所涉电力设施位于铜兴公司球团厂院内,拆除该设施必须从该厂区进入通过。铜兴公司作为厂区土地、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铜兴公司允许魏丙春、张健、王某2等人进入厂区,陈平作为铜兴公司土地协调科科长履行职务通知厂区保安登记放行,上述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铜兴公司、陈平对本案中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在庭审后提出,本案应按照2019年度统计数据标准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了相应赔偿数额。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三原告的该主张发表了意见,被告张健认为三原告对赔偿数额的变更,属于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未提出视为放弃。其他被告认可三原告的相关赔偿按照2019年度统计数据计算,但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三原告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在起诉时已经提出,其要求按照2019年度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变更相应赔偿数额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三原告因王某2死亡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37887.50元,停尸费17200.00元。三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客观上会发生交通、住宿等相关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00元、住宿费5000.00元。受害人王某2正值青壮年,因事故死亡对其家庭产生不可弥补的损失,使其家人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2、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2于1993年4月12日出生,系农村居民。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三原告及王某2居住于城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2019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373.00元,死亡赔偿金为307460.00元(15373.00元×20年)。2019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72.00元。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时54周岁,按照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女工人年满50周岁退休计算,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年限为20年,生活费为123720.00元(12372.00元×20年÷2)。原告王某在本案事故发生时4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4年,生活费为86604.00元(12372.00元×14年÷2)。3、三原告主张的餐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参加葬礼人员必要费用支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三原告所受损失共计为630871.50元。综合本案情况及过错程度,受害人王某2自行承担10%即63087.15元。被告张健承担25%即157717.88元,扣除已经向三原告先行支付的100000.00元,被告张健应再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57717.88元。被告魏丙春承担35%即220805.02元,扣除已经向三原告先行支付的100000.00元,被告魏丙春应再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120805.02元。被告中铁十二局四公司承担30%即189261.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魏丙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丧葬费、停尸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20805.02元;二、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丧葬费、停尸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7717.88元;三、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丧葬费、停尸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89261.45元;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号证据,平泉市自来水公司出具的用水缴费记录查询单,拟证明王某2在与***、**、王某自2017年7月至今在滨河世家8号楼2单元301室居住生活。2号证据,国家电网公司承德供电平泉分公司的用户用电数量和电费清单记录小票5张,拟证明王某2生前于2018年7月至2019年9月在滨河世家8号楼2单元301室居住生活。3号证据,康泰热力有限公司专用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王某2在滨河世家8号楼2单元301室居住期间缴纳的2017-2018年取暖费,拟证明王某2与三上诉人的主要收入来源和消费地在城镇。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三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三组证据仅能证明王某2为房屋所有人,且该房屋在过去的一段时间内正常缴纳各项费用,不能证明王某2在此处居住,更不能证明王某2在此处工作生活和拥有固定的收入来源;魏丙春质证认为,证据在一审中都提交过,同一审质证意见;张健对证据没有意见;陈平、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同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德供电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法庭依法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3份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受害人王某2在平泉市滨河世家居住生活。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受害人王某2于2016年10月5日在平泉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滨河世家商品房一套,产权登记在王某2和**名下,用电、用水、取暖交费清单可以证实王某2与家人一起在该房屋居住生活。另,2019年10月3日王某2因拆除电力设施触电身亡,拆除设备的工作亦说明其生活来源于城镇务工,故应认定受害人王某2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二、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及比例承担问题:2012年5月3日,被上诉人华北电网有限公司承德供电公司营子客户服务分中心与上诉人中铁十二局四公司张唐铁路五项目部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期满后继续维持并履行供用电合同至2020年7月7日销户时止。该合同明确了产权分界点、自行委托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外部工程的施工等相关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中铁十二局四公司在用电期间是该专线电力设施产权人,因对该电力设施疏于监管引发的法律责任应由其承担,被上诉人华北电网有限公司承德供电公司营子客户服务分中心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涉案电力设施位于被上诉人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厂院内,拆除该设施必须在厂区内完成,作为厂区的所有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被上诉人陈平允许魏丙春、张健、王某2等人登记后进入厂区是职务行为,二被上诉人陈平、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王某2身亡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魏丙春、张健和王某2在未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安全防护不全的情况下擅自施工,致王某2触电身亡,三人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被上诉人魏丙春作为拆除电力设施的发包人没有对该设施的运行及安全情况进行核查,对施工人员有无电力施工资质、从业资质进行审查,对王某2触电身亡负有责任。被上诉人张健无相关电力施工资质、从业资质,在寻找施工人员时未尽到严格审查责任,对王某2触电身亡负有责任。受害人王某2没有电力施工从业资格,在电力设施拆除作业时致自己触电身亡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各自过错程度所确定的王某2人身损害赔偿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某提出六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中铁十二局四公司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河北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上诉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丧葬费计算6个月为37887.50元;停尸费172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住宿费5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2、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为714760.00元(35738.00元×20年)。被扶养人***在事故发生时年满54周岁,被扶养年限为20年,生活费为234830.00元(23483.00元×20年÷2);被扶养人王某在事故发生时年满4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4年,生活费为164381.00元(23483.00元×14年÷2)。三上诉人***、**、王某所受损失共计为1227058.50元,受害人王某2自行承担10%即122705.85元;被上诉人张健承担25%即306764.63元,扣除已经向三上诉人***、**、王某先行支付的100000.00元,被上诉人张健应再向三上诉人***、**、王某支付赔偿款206764.63元;被上诉人魏丙春承担35%即429470.47元,扣除已经向三上诉人***、**、王某先行支付的100000.00元,被上诉人魏丙春应再向三上诉人***、**、王某支付赔偿款329470.47元;上诉人中铁十二局四公司承担30%即368117.55元。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4民初39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魏丙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某丧葬费、停尸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29470.47元;
三、被上诉人张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某丧葬费、停尸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06764.63元;
四、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某丧葬费、停尸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68117.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56.53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1635.65元,被上诉人魏丙春负担5724.79元,张健负担4089.13元,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06.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56.53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1635.65元,被上诉人魏丙春负担5724.79元,张健负担4089.13元,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06.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亚平
审 判 员 张智慧
审 判 员 冯志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春晖
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