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2民初1051号
原告:兴隆县寿王坟林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460126540XC,住所地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寿王坟镇罗圈沟村。
法定代表人:靳东岳,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刚,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副场长,住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德供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60305050R,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新华北路10号。
负责人:郭金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爽,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2MA07W7B66K,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西关村阳光家园4幢50号底商二层。
法定代表人:闫鑫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连存,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隆县寿王坟林场(以下简称寿王坟林场)与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德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承德供电公司)、***盛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王坟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刚、李坤,被告承德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爽、陈晓峰,被告鑫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连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王坟林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庭审确定为6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6日,鹰手营子矿区寿王坟镇罗圈沟村发生火灾,蔓延至原告林场,过火面积达130余亩。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管理不到位,其电缆与杨树摩擦起火所致,要求被告赔偿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承德供电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涉案线路通道、树障等排查交由被告鑫盛通公司完成,双方明确鑫盛通公司是服务的责任单位,发生安全事故均由鑫盛通公司承担责任及费用,本次事故发生在合同期内,赔偿责任主体应为鑫盛通公司。
鑫盛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事故发生在合同期内,合同约定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同意对原告的直接损失承担适当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林木更新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不应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灭火费用没有依据,根据证据显示火灾是由寿王坟镇扑火队进行扑火,扑火队的行为具有公益性,不收取费用;鉴定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本案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本次事故并非故意行为导致,对于其过失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减轻责任人的责任。同意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20年4月26日下午,承德供电公司所属位于鹰手营子矿区电线杆的电线与相邻的杨树接触造成打火,引起附近山火发生,火势蔓延至原告林场范围内,造成原告部分树木被烧死、损害的事故发生。火灾发生后,相关部门组织扑火队进行了扑救,原告也组织员工进行灭火和看护工作。2.原告林区火灾损失情况,在诉讼中,由原告提出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河北禹农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确定损毁面积为133.736亩,林木损失中材积损失和幼树损失合计400171.23元,火灾扑救费用和灾后处理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不予评估;另根据原告申请,评估更新林木所需费用为174820.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合计40000.00元。关于火灾扑救费用和灾后处理费用,原告提出支出扑火看场的材料费、饭费、人员工资合计29306.00元。3.被告为对其电力线路进行管理,经其所属营子客户服务分中心,将营子区寿王坟镇6千伏及以下线路通道树障排查清理项目,委托被告鑫盛通公司实施,双方签订隐患排查清理协议,协议乙方(鑫盛通公司)责任与义务中约定,“乙方是服务的责任单位。如在树障排查清理服务期间发生安全事故,均由乙方全权承担相应责任和费用”。鑫盛通公司认可火灾事故发生在其合同期间,承认对造成原告的合理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承德供电公司的电力线路未及时清理,导致山火发生并蔓延至原告林区范围,致使原告的林木被烧的财产损失发生,被告承德供电公司作为产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德供电公司经所属营子客户服务分中心将事故线路的清理责任委托被告鑫盛通公司实施,鑫盛通公司未及时进行清理排查,应当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申请评估的林木损失中材积损失和幼树损失合计400,171.23元以及火灾扑救费用和灾后处理费用,是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准确证明火灾扑救费用和灾后处理费用,本院酌定为5,000.00元。原告申请评估更新林木所需费用,不是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抗辩不予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盛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兴隆县寿王坟林场林木损失400,171.23元,扑救费用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原告负担2,425.00,被告***盛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75.00元,鉴定费40,000.00元,由原告负担7,500.00元,被告***盛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民
人民陪审员 闫彩红
人民陪审员 付小坤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刘可心
书 记 员 孙 浩
附页
一、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交款后将交款凭条一并提交)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案权利人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