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复碳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

中复碳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181民初3924号
原告中复碳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光路**。
法定代表人任桂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梦楠,该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李大强,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黎羊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纪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吉鹏,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史淑芳,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告中复碳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复碳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梦楠、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复碳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付款时间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2日将全部货物发送至被告所在地,且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开具了530598.74元发票。被告于2014年7月6日收到合同约定全部货物,但截止2016年2月2日,被告仍有221419.74元货款未付。2016年1月12日,原告发函致被告主张权利(交至刘吉宝手中),但未得到被告书面回复,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1419.1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7月8日全部利息损失暂计29529.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中复碳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了货物总价及支付时间的事实;
证据2.中复碳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2张,证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发货,被告已签收且无异议的事实;
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全额开具了530598.74元的事实;
证据4.中复碳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函告被告主张货款的事实;
证据5.中复碳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记账回执1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货款309179.6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辩称,对欠款总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合同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主张利息过高。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21419.1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中复碳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530598.74元的货物,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30%的货款,原告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经被告验收后在10日内支付剩余70%的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将全部货物发送至被告所在地,并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被告于7月6日收到了全部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有221419.74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及时全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21419.7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虽未约定违约金,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9529.74元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复碳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1419.14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9529.74元,二项合计250948.88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4元,减半收取2532元,由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海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 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