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

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游仙分公司、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7民终2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游仙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剑南路209号开世大厦84、85号14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科创园区科园路2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100号。 负责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绵阳市绵州路中段243号电信大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游仙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游仙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绵阳分公司)、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绵阳分公司)、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绵阳分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电游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移动绵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联通绵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电信绵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电游仙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对存疑的案件事实未进行调查。一、被上诉人***无法证明脱落的线缆为上诉人所有或管理。(一)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与上诉人的电缆之间有触碰事实,被上诉人***对该事实无法举证,反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电缆无触碰事实。(二)上诉人并非本案一审适格被告,原判认定上诉人为脱落电缆的所有人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脱落电缆为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在事发路段上空有且只有一根电缆线,该线缆至今从未发生脱落现象,不可能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二、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后无法得出脱落电缆的所有人为上诉人以及***受伤是因为上诉人所有的电缆导致的明确结论。事发时,被上诉人***并未通知上诉人及其他各被上诉人到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的内容完全是***的单方陈述,无法证明其受伤的真实原因。三、原判未考虑被上诉人***的自身过错,错误地将全部赔偿责任判归上诉人及其他被上诉人承担,显失公正。四、事发路段是游仙区政府对科学城快速通道项目管线改迁及征地拆迁路段,在政府组织下,委托由移动公司负责电信、联通、广电在事发路段的线路改迁工作,路两边悬挂线路的临时电线杆也是由移动公司架设安置的,移动公司对其电缆附有管理责任,应由移动公司承担责任。五、一审法院未查清脱落的电缆为哪家公司所有。据照片显示,照片中存在两处电缆,一处为脱落线缆,另一处电缆则正常横挂在上空,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导致其受伤的电缆为上诉人所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六、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的***的各项费用与上诉人无关,且一审法院对各项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不当及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基本正确,***的收入中不包含加油费、过路费,但***对此未提出上诉,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项均无异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已经尽到足够的谨慎驾驶义务,事发路段路面平整,凌晨4点***无法注意到空中挂有的黑色电缆线;***当时驾驶的车辆未超速;***已尽到足够的举证证明责任,有交通事故证明、现场照片等,在***当时受伤的情况下,要求其分清是哪一个线导致其受伤显然要求过高,且当时脱落的线不仅一根,普通人无法区分,交警也只能依据维修人员告知的情况作出证明;上诉人称其线缆未脱落,应提供证据证明;线杆是移动公司管理还是其他公司管理,不是***应区分的,本案属于共同侵权,应由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移动绵阳分公司答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线缆属于谁,但移动绵阳分公司的线缆未发生故障,也没有事后维保,***受伤是由其他公司线缆造成的可能性更大。认同上诉人所称***自身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事发路段设有明显警示标志,***未仔细观察导致事故发生,其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称移动绵阳分公司应承担管理责任是混淆视听,线杆虽然是移动绵阳分公司架设,但线缆是各公司自行迁移,架线不规范导致本案发生,如要求移动绵阳分公司承担管理责任,显然违背共建共享政策。 被上诉人联通绵阳分公司答辩称:认同上诉人所称***自身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事发道路在施工,路况复杂,***经常从此经过,应当谨慎、慢速驾驶,合理预判。联通绵阳分公司的线路未接到故障报告,也没有维修记录。政府委托移动绵阳分公司搭建线杆,移动绵阳分公司在知晓其他公司会悬挂线缆的情况下,修建了该临时线杆,线缆的脱落不排除线杆施工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电信绵阳分公司答辩称:对***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在天黑、事发路段在施工的情况下发生此严重事故,表明***夜间行车存在疏忽;现场图片显示脱落的线缆有多根;因道路施工需要改迁线缆,移动绵阳分公司负责线杆架设,应对质量和安全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各方共同承担责任,未对责任进行区分,不利于解决问题,希二审法院对各方具体责任比例予以明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397272.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3日04时12分,***驾驶川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游仙五里堆路其居住处,经科学城干道、科学城至道路,往石马场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科学城至,被掉下来的悬于道路上空的光缆线挂倒,造成川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绵公交证字[2018]第082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核实,横跨事故地点道路上空的光缆线分别属于:中国移动绵阳公司、中国联通绵阳公司、中国电信绵阳公司、绵阳广电公司。现场照片显示事发路段道路一侧因施工有蓝色的围边防护,但可通行的部分道路足够两车并行,且路面平整无障碍物。在警车车灯打开距离线缆很近的情况下,才能在深夜看见黑色线缆。事发后,在线缆悬垂的地点,设置了警示标志。庭审中,四被告均未否认照片中的线缆系其所有,一审法院认定照片中的线缆属四被告所有。四被告主张事发前,事故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驾驶摩托车速度过快,在事发路段未减速慢行,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予采信。 ***受伤当天的脸部照片显示脖子的部位有勒痕。庭审中,广电游仙分公司主张***并非因横跨道路上空的线缆挂倒受伤,不排除因道路状况而受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四川省科学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天数65天。出院诊断:1.右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右腓骨下端骨折;5.右侧气胸;6.创伤性湿肺;7.右颞部头皮血肿;8.全身多处皮肤擦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伤;10.低钾血症;11.右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12.脑挫裂伤;13.右小腿后方皮肤坏死伴感染。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2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避免患肢负重,加强患肢功能康复锻炼;2.门诊随访,每2-3周来院复查1次,据复查情况决定行患肢的功能锻炼;术后10-12周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是否负重行走;3.随访期间如出现骨折移位,需进一步处理,必要时进行手术治疗;4.若出现受伤部位以及其他部位反复肿胀、疼痛、患肢青紫麻木以及其他不适,请速来我院就诊;5.如有发热、伤口及周围出现红肿热痛及渗出液以及其他不适,请速来我院,必要时需行进一步诊治;6.术后1-2年待骨折愈合后据复查情况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本次住院产生住院费62184.59元。庭审中,***主张后续治疗会产生后续护理费和误工费约5000元。 2018年11月24日,***因右侧锁骨、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功能障碍再次在四川省科学城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8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天数27天。出院医嘱载明:1.为避免患肢负重,逐渐加强患肢功能康复锻炼;出院后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2.门诊随访一年,每1-2周来院复查一次……。本次住院产生住院费7555.26元。 出院后,***分别于2018年11月8日、2018年11月17日、2019年2月2日进行了门诊治疗,共产生费用1270.8元(含西药费355.9元)。庭审中,四被告主张产生的西药费因无用药清单故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其主张西药费中包含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药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四被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019年2月25日,***委托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序分级》标准对致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西科大〔2019〕司鉴字第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致残程度属于九级;2.***肋骨骨折的致残程度属于十级;3.***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术后的致残程度属于十级。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200元。 还查明:***因维修驾驶的川B×××××号摩托车,于2019年2月26日向绵阳市游仙区宏兴摩托车经营部支付修理费1100元。庭审中,四被告主张修理费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核实***是否就该费用在保险公司申请过理赔,但未提交证据,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四被告的主张均不采信。 一审庭审中,移动绵阳分公司提交了公司内部维保记录,拟证明事故发生时,事发路段无维保记录,故导致***受伤的线缆并非属于移动绵阳分公司。***、联通绵阳分公司、电信绵阳分公司、广电游仙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线缆断裂导致的系统断网和用户感知不好才需要维保,线缆悬垂与此不具有必然关联性,故无法达到移动绵阳分公司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线缆是否有维保记录与其是否脱落悬垂不具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将该主张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庭审中,广电游仙分公司提交了《专题研究科学城快速通道项目管线改迁及征地拆迁工作会议纪要》(绵游府纪要[2017]10号),拟证明由移动绵阳分公司负责电信、联通、广电在事发路段的线路改迁工作,但该会议纪要中未显示线路改迁工作由移动公司负责的内容。***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移动绵阳分公司主张即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系因线缆悬垂空中而受伤,与线缆由谁迁改、道路旁的线杆由谁架设无关。联通绵阳分公司、广电游仙分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据此主张应当由移动绵阳分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广电游仙公司主张移动绵阳分公司系案涉线缆的管理人,证据不足,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庭审中,***提交收条三张,显示2018年8月23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其分三次支付护理费用共计25480元(140元/天的标准),拟证明其实际支付护理费的金额。四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主张该标准过高。 庭审中,***提交了其于2017年8月9日与案外人四川佳庆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有《岗位聘用合同书》一份,约定其作为驾驶员,劳动报酬根据工作量确定;“安运通”软件记录的2018年1月1日到2018年8月30日期间车牌号为川B×××××车辆、驾驶员为***的运输记录,其上显示最早的记录发生在2018年2月1日;2017年1月至2019年2月12日的银行流水,显示***分别于2018年2月27日、6月26日、8月26日、9月10日、9月26日、10月26日、2019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13203元、13555元、30000元、16426元、16104元、30000元;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工资,并陈述其有A2驾照;从事危险品运输;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为管理危险品运输要求驾驶员安装安运通软件;车牌号为川B×××××车辆实际车主系***,故由***向其发放工资;且银行流水显示的是其部分收入,***偶尔还向其支付现金,拟证明其收入为1.5万元/月。四被告对前述除银行流水外的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对前述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主张***的转款除劳动报酬外,还包括***出车垫付的过路费、油费等。一审法院认为,一、***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2018年2月起的收入情况,但不足以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二、***从事危险品运输行业,其收入应略高于一般驾驶员,但该行业存在驾驶员垫付油费、过路费的客观情况;三、***的劳动报酬按量计算,其胫腓骨受伤后无法驾驶车辆,受伤后不应有收入产生,但案外人***于2018年9月、10月,2019年1月仍向其转账,***未对该款项作出合理说明。综上,一审法院酌定***的收入为74481元/年。 庭审中,***提交了2018年10月26日的加油票2张,金额均为100元;提交了绵阳市游仙区黑元素粗粮汤锅店2018年12月21日、2018年11月17日出具的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197元、181元,主张案涉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的情况,四被告质证称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汤锅店的发票系餐饮发票,不属于交通费;加油票为同一天出具,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认为***未对该4张票据作出合理说明,故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主张因案涉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71009.35元:第一次住院62184.59元+第二次住院7555.26元+门诊费1270.8元,鉴于***门诊费仅主张1269.5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2.护理费21600元:(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12月21日期间120天+第二次出院医嘱休息60天)×120元/天。鉴于***胫腓骨受伤,第二次出院后还需卧床休息,故认定此期间的护理费依旧按120元/天计算;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40元:(第一次住院65天+第二次住院27天)×20元/天;4.营养费1840元:(第一次住院65天+第二次住院27天)×20元/天;5.鉴定费1200元;6.残疾赔偿金159436.8元:33216元×20年×0.24(九级伤残0.2+十级伤残0.02×2),***超过该部分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7.交通费500元:鉴于***在本地就医、复查,其伤情需必要陪护人员,再结合交通费标准,酌定交通费500元。***超过该部分的主张,予以驳回;8.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2万元×0.24。***超出该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予以驳回。9.误工费37240.5元:(74481元/年÷12个月)×6个月;10.后续治疗费1.5万元:***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5万元,有第一次出院医嘱为证,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主张后续住院治疗产生的误工费,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该主张系重复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后续住院产生的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1.修理费1100元。四被告辩称修理费不属于财产权利纠纷,应当另案起诉,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以上共计:315566.65元。 ***被脱落悬垂在半空中的线缆挂倒而受伤,四被告系案涉线缆的所有人,均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四被告作为线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被告辩称***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辩称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联通绵阳分公司、电信绵阳分公司、广电游仙分公司辩称移动公司系案涉线缆管理人,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依据,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四被告的线缆共同造成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四被告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电信绵阳分公司辩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并非四被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故无适用该规定的事实基础,该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移动绵阳分公司、联通绵阳分公司、电信绵阳分公司、广电游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赔偿医疗费71009.35元、护理费21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184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59436.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误工费37240.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修理费1100元,共计315566.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04元,由移动绵阳分公司、联通绵阳分公司、电信绵阳分公司、广电游仙分公司负担3017元,***负担487元。 二审中,各方对案涉悬挂线缆的线杆及钢绞线系移动绵阳分公司架设,之后移动绵阳分公司、联通绵阳分公司、电信绵阳分公司、广电游仙分公司再将各自的线缆迁移至此处的事实,均无异议;广电绵阳分公司二审中提供2019年10月22日拍摄的事发路段照片,拟证明事发后绿化带中又增加了一根线杆,将线缆撑高了一些,现场测量线杆处的线缆距地面6.45米,公路上方的线缆距地面高度为5.6米,线缆横跨公路的长度在40米以上,事故发生时线缆高度低于规定的5.5米;移动绵阳分公司质证称广电游仙分公司提供的是现在的照片,与事发时的现场不一致,不能以现在的高度来证明以前的高度更低,且其他公司将线缆搭在线杆上也会造成高度降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因此次事故受伤所致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虽然上诉人广电游仙分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一审法院对各项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不当及认定错误,但上诉过程中未明确其异议针对的赔偿项目及理由,各方在二审过程中均未就具体费用提出异议,一审认定的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认定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驾驶摩托车途径事发路段时,被悬挂在路面上空的通信线缆绊倒摔伤,该线缆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向***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伤后已经及时报警,事故发生情况已由交警部门调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了***受伤的事实,并核实横跨道路上空的线缆分别属于移动绵阳分公司、联通绵阳分公司、电信绵阳分公司、广电游仙分公司。案涉悬挂线缆的线杆及钢绞线虽系移动绵阳分公司架设,但线缆由各公司自行迁移、悬挂,即使存在广电游仙分公司所称移动绵阳分公司架设高度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情况,各公司对此亦应知情并应提出异议,各公司仍然照此架设线缆,对由此产生的后果亦应承担责任。诉讼过程中,移动绵阳分公司、联通绵阳分公司、电信绵阳分公司、广电游仙分公司均称自己的线缆并未坠落,但***确系因线缆挂倒受伤,且坠落线缆系多根,任何一家或几家公司的线缆坠落都有可能造成损害发生,线缆坠落亦可能源于悬挂施工不规范、被超高车辆拖拽等多种因素,在各公司现无充分证据可以排除其线缆坠落的情况下,依照现有证据,***主张由上述四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因事故发生于凌晨4时许,周围光线较差,***驾驶摩托车对半空中垂下的黑色通信线缆难以发现或者发现时已经来不及采取避让措施,且现无证据证明***存在超速驾驶等违法行为,故本案不应认定***自身具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移动绵阳分公司、联通绵阳分公司、电信绵阳分公司、广电游仙分公司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至于移动绵阳分公司、联通绵阳分公司、电信绵阳分公司、广电游仙分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可另行解决,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如有证据证明造成事故发生存在其他责任人的,亦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综上,上诉人广电游仙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8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游仙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