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703民初239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1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营业场所:绵阳市科创园园区科园路27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100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营业场所:绵阳市绵州路中段243号电信大楼。
负责人:***,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四川省有限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游仙分公司,营业场所:绵阳市游仙区剑南路209号开世大厦84、85号14楼。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绵阳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绵阳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绵阳分公司)、四川省有限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游仙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游仙分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移动绵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绵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绵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电游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支付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397272.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治疗费69739.85元(62184.59元+7555.26元),复查费1269.5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后续手术费1.5万元+后续护理费、误工费共5000元),护理费25480元(182天×1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94天×20元/天),营养费1880元(94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72723.2元(33216×20年×0.26),误工费90000元(15000元/月×6个月),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修理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3日04时12分,原告驾驶川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游仙区五里堆路其居住处,经科学城干道、科学城至石马镇道路,往是马场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科学城至石马镇道路石马中科小区路段,被掉下来的悬于道路上空的光缆线挂倒,造成川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调查核实,作出绵公交证字(2018)第082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横跨事故地点道路上空的光缆线分别属于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所有。原告认为,四被告所有的光缆线悬于空中,造成原告受伤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移动绵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证据并不能确定导致其受伤的电缆究竟系哪个被告所有,但是事故发生时的路段范围内我方所有的通信线路均未报错,不存在维保记录。故其余三被告导致原告受损的可能性更大。在责任划分上,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在损害发生的路段有明显的警示标示,原告自身未尽到注意行驶的义务,应付本次损害的主要责任,即50%以上的责任。
被告联通绵阳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为交通事故证明书和现场照片,事故证明书仅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被悬挂光缆挂倒而作出了认定。未对悬挂的光缆所有权人进行明确,故无法明确事故责任人。且悬挂光缆的电杆系被告移动绵阳分公司所有。
被告电信绵阳分公司辩称:1、原告在骑行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以上的责任;2、本案的责任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3、在赔偿项目中,例如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其他费用标准偏高,误工时间计算有误。
被告广电游仙分公司辩称:1、事发路段是科学城快速通道项目改迁路段,当时道路在施工,本身路况就复杂混乱,而且事发时也并没有通知我方到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也是依据原告单方陈述而制作,不能据此认定电缆导致原告受伤;2、即便原告因线缆悬挂而受伤,事发路段本身在施工,原告对路段情况应当有合理的预判,应当谨慎慢速行驶,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3、事发后我方未接到报修的相关通知;3、事发路段是游仙政府对科学城快速通道项目管线改迁路段,在政府的组织下,委托由移动公司进行拆改,道路两边悬挂线缆的临时电杆是有移动公司搭建,应当由移动公司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8月23日04时12分,原告***驾川B×××××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游仙五里堆路其居住处,经科学城干道、科学城至石马镇道路,往石马场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科学城至石马镇道路石马中科小区路段,被掉下来的悬于道路上空的光缆线挂倒,造川B×××××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绵公交证字[2018]第082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经调查核实,横跨事故地点道路上空的光缆线分别属于:中国移动绵阳公司、中国联通绵阳公司、中国电信绵阳公司、绵阳广电公司。现场照片显示事发路段道路一侧因施工有蓝色的围边防护,但可通行的部分道路足够两车并行,且路面平整无障碍物。在警车车灯打开距离线缆很近的情况下,才能在深夜看见黑色线缆。事发后,在线缆悬垂的地点,设置了警示标志。庭审中,四被告均未否认照片中的线缆系其所有,本院认定照片中的线缆属四被告所有。四被告主张事发前,事故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原告***驾驶摩托车速度过快,在事发路段未减速慢行,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受伤当天的脸部照片显示脖子的部位有勒痕。庭审中,被告广电游仙分公司主张原告***并非因横跨道路上空的线缆挂倒受伤,不排除因道路状况而受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四川省科学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天数65天。出院诊断:1、右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右腓骨下端骨折;5、右侧气胸;6、创伤性湿肺;7、右颞部头皮血肿;8、全身多处皮肤擦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伤;10、低钾血症;11、右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12、脑挫裂伤;13、右小腿后方皮肤坏死伴感染。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2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避免患肢负重,加强患肢功能康复锻炼;2、门诊随访,每2-3周来院复查1次,据复查情况决定行患肢的功能锻炼;术后10-12周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是否负重行走;3、随访期间如出现骨折移位,需行进一步处理,必要时进行手术治疗;4、若出现受伤部位以及其他部位反复肿胀、疼痛、患肢青紫麻木以及其他不适,请速来我院就诊;5、如有发热、伤口及周围出现红肿热痛及渗出液以及其他不适,请速来我院,必要时需行进一步诊治;6、术后1-2年待骨折愈合后据复查情况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本次住院产生住院费62184.59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后续治疗会产生后续护理费和误工费约5000元。
2018年11月24日,原告***因右侧锁骨、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功能障碍再次在四川省科学城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8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天数27天。出院医嘱载明:1、为避免患肢负重,逐渐加强患肢功能康复锻炼;出院后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2、门诊随访一年,每1-2周来院复查一次……。本次住院产生住院费7555.26元。
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8日、2018年11月17日、2019年2月2日进行了门诊治疗,共产生费用1270.8元(含西药费355.9元)。庭审中,四被告主张产生的西药费因无用药清单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其主张西药费中包含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药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四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019年2月25日,原告***委托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序分级》标准对致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西科大【2019】司鉴字第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致残程度属于九级;2、***肋骨骨折的致残程度属于十级;3、***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术后的致残程度属于十级。产生鉴定费1200元。
还查明:原告***因维修驾驶川B×××××7号摩托车,于2019年2月26日向绵阳市游仙区宏兴摩托车经营部支付修理费1100元。庭审中,四被告主张修理费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核实原告***是否就该费用在保险公司申请过理赔,但未提交证据,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四被告的主张均不采信。
庭审中,被告移动绵阳分公司提交了公司内部维保记录,拟证明事故发生时,事发路段无维保记录,故导致原告***受伤的线缆并非属于被告移动绵阳分公司。原告***、被告联通绵阳分公司、电信绵阳分公司、广电游仙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线缆断裂导致的系统断网和用户感知不好才需要维保,线缆悬垂与此不具有必然关联性,故无法达到被告移动绵阳分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案涉线缆是否有维保记录与其是否脱落悬垂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将该主张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庭审中,被告广电游仙分公司提交了《专题研究科学城快速通道项目管线改迁及征地拆迁工作会议纪要》(绵游府纪要[2017]10号),拟证明由移动公司负责电信、联通、广电在事发路段的线路改迁工作,但该会议纪要中未显示线路改迁工作由移动公司负责的内容。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移动绵阳分公司主张即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原告***系因线缆悬垂空中而受伤,与线缆由谁迁改、道路旁的线杆由谁架设无关。被告联通绵阳分公司、广电游仙分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据此主张应当由被告移动绵阳分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广电游仙公司主张移动公司系案涉线缆的管理人,证据不足,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庭审中,原告***提交收条三张,显示2018年8月23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其分三次支付护理费用共计25480元(140元/天的标准),拟证明其实际支付护理费的金额。四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主张该标准过高。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于2017年8月9日与案外人四川佳庆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有《岗位聘用合同书》一份,约定其作为驾驶员,劳动报酬根据工作量确定;“安运通”软件记录的2018年1月1日到2018年8月30日期间车牌号川B×××××0车辆、驾驶员为原告***的运输记录,其上显示最早的记录发生在2018年2月1日;2017年1月至2019年2月12日的银行流水,显示***分别于2018年2月27日、6月26日、8月26日、9月10日、9月26日、10月26日、2019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13203元、13555元、30000元、16426元、16104元、30000元;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资,并陈述其有A2驾照;从事危险品运输;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为管理危险品运输要求驾驶员安装安运通软件;车牌号川B×××××0车辆实际车主系***,故由***向其发放工资;且银行流水显示的是其部分收入,***偶尔还向其支付现金,拟证明其收入为1.5万元/月。四被告对前述除银行流水外的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对前述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主张***的转款除劳动报酬外,还包括原告***出车垫付的过路费、油费等。本院认为,一、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2018年2月起的收入情况,但不足以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二、原告***从事危险品运输行业,其收入应略高于一般驾驶员,但该行业存在驾驶员垫付油费、过路费的客观情况;三、原告***的劳动报酬按量计算,其胫腓骨受伤后无法驾驶车辆,受伤后不应有收入产生,但案外人***于2018年9月、10月,2019年1月仍向其转账,原告***未对该款项作出合理说明。综上,本院酌定原告***的收入为74481元/年。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8年10月26日的加油票2张,金额均为100元;提交了绵阳市游仙区黑元素粗粮汤锅店2018年12月21日、2018年11月17日出具的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197元、181元,主张案涉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的情况,四被告质证称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汤锅店的发票系餐饮发票,不属于交通费;加油票为同一天出具,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原告***未对该4张票据作出合理说明,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因案涉事故产生的损失有:
1、医疗费71009.35元:第一次住院62184.59元+第二次住院7555.26元+门诊费1270.8元。鉴于原告***门诊费仅主张1269.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护理费21600元:(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12月21日期间120天+第二次出院医嘱休息60天)×120元/天。鉴于原告***胫腓骨受伤,第二次出院后还需卧床休息,故本院认定此期间的护理费依旧按120元/天计算。
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40元:(第一次住院65天+第二次住院27天)×20元/天。
4、营养费1840元:(第一次住院65天+第二次住院27天)×20元/天。
5、鉴定费1200元。
6、残疾赔偿金159436.8元:33216元×20年×0.24(九级伤残0.2+十级伤残0.02×2)。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7、交通费500元:鉴于原告***在本地就医、复查,其伤情需必要陪护人员,再结合交通费标准,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超过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
8、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2万元×0.24。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9、误工费37240.5元:(74481元/年÷12个月)×6个月。
10、后续治疗费1.5万元: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5万元,有第一次出院医嘱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后续住院治疗产生的误工费,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该主张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住院产生的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1、修理费1100元。四被告辩称修理费不属于财产权利纠纷,应当另案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共计:315566.65元。
原告***被脱落悬垂在半空中的线缆挂倒而受伤,四被告系案涉线缆的所有人,均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四被告作为线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被告辩称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联通绵阳分公司、电信绵阳分公司、广电游仙分公司辩称移动公司系案涉线缆管理人,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依据,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四被告的线缆共同造成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电信绵阳分公司辩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并非四被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故无适用该规定的事实基础,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四川省有限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游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71009.35元、护理费21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184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59436.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误工费37240.5元、后续治疗费1.5万元、修理费1100元,共计315566.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04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四川省有限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游仙分公司负担3017元,原告***负担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