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793民初168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园区科园路18号。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
被告:南充市畅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天庐一区第6幢2单元2层2-20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北路1号。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与被告***、南充市畅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原告移动公司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畅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移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357983.75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因本案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川R4××××的重型货车行使至绵阳市经开区路段时,因观察不仔细,导致所驾驶车辆与横跨道路上空的移动光纤发生挂拉,造成移动相关的光纤、电杆等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4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畅通公司系案涉车辆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系案涉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事发地点附近光纤不能使用,由此导致约900余户移动用户断网、断信号,原告立即组织施工单位紧急施工,由此产生材料购置款、施工工程款等共计357983.75元。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侵权。原告就本次事故相关赔偿费用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我是从成都绕城高速上高速,我的车符合国家“三不超”标准,当我行驶至案涉路段时,因为疏忽擦挂了原告设施,我应当承担责任,但原告主张过高。二、车是我自己的,我挂靠了南充畅通运业。
被告畅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认可,但我们认为不能据此来划定各方的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我们认为,原本其欲将架空线缆更改为地下线缆,因此次事故更改属于扩大损失,对地下管道等金额不应赔付,而线缆也系原告单方找人施工及结算,对我们不具有约束力,对该金额不认可。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我们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日7时2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川R4××××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行使至绵阳市经开区路段时,观察不仔细通行,致使所驾驶车辆与横跨道路上空的线(移动、联通、电信、广电的光纤)发生挂拉,造成移动、联通、电信、广电的光纤、电杆、广告牌、树木及居民空调等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此次交通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第510707420198003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受损移动光纤的权属人原告移动公司委托四川益明电信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紧急抢险,项目于2019年11月1日开工,于2019年11月30日竣工,项目施工将原架空线缆更改为地下线缆。2020年10月9日,经原告移动公司与四川益明电信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结算,涪城塘汛万人居民点抢险项目总费用为239812.75元,涪城塘汛万人居民点(管道)项目总费用为118171元。
另查明,川R4××××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所有,被告***挂靠在被告畅通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川R4××××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资产权属证明、行驶证、情况说明、竣工文件、结算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立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二条6项:关于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案由与“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其他部分项下案由的协调问题。在确定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案由时,应当先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其他部分项下的案由。如机动车交通事故可能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确定案由时,应当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而不应适用第一部分“人格权纠纷”项下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也不应适用第三部分“物权纠纷”项下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故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作为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因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移动公司全部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与被告畅通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与被告畅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川R4××××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移动公司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畅通公司予以赔付。针对原告移动公司主张的各项财产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涪城塘汛万人居民点抢险项目总费用239812.75元,该费用实际发生,原告提供了竣工文件、结算书予以证明,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费用的结算结果,本院予以确认。2.涪城塘汛万人居民点(管道)项目总费用118171元,该费用系将原架空线缆更改为地下线缆产生的费用,根据公平原则,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移动公司的财产损失239812.75元,未超出被告人保公司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支付239812.75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0元,减半收取计3335元,由被告***、南充市畅通运业有限公司负担2449元,由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负担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或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