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

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792民初2660号 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武侯区星狮路511号1栋4层27、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园区科园路。 负责人:***,经理。 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物业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绵阳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信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移动绵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忠信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9年4月17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359.31元;2.判令被告按欠付物业服务费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即1079.0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办理了所购“上河鹂岛”小区12栋1单元1楼1号房屋的入住手续。根据原告与开发商所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为“上河鹂岛”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已按约提供相应物业服务,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从2019年4月起未再履行交费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交。 被告中国移动绵阳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8日,“上河鹂岛”小区(坐落于绵阳高新区飞云北路)的开发商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电梯住宅按1.8元/月·平方米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半年交纳(每年1月15日和7月15日前交纳),逾期交纳则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跨年度逾期交纳则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交纳滞纳金,并支付逾期金额20%的违约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物业服务费计收标准降低为1.6元/月·平方米。被告购买“上河鹂岛”小区12栋1单元1楼1号房屋(建筑面积103.86平方米)并入住后,交纳截至2019年4月16日的物业服务费用后即未再交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房屋交付使用后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物业服务费交纳义务,故根据被告从2019年4月17日起未再交纳交物业服务费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交纳已届履行期限物业服务费5395.31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由于近年来“上河鹂岛”小区所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中,确有证据反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故为有利于融洽双方关系、平衡双方权利义务、敦促原告提高物业服务水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4月17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5359.31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