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富士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富士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6民终1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杨起龙(上诉人之子),男。
委托代理人侯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柳街**。
法定代表人屠玉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泓淏,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
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楠,黑龙江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富士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新风路**服务外包产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何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洒连志,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富士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原告购买了被告油田房开公司开发的位于让胡路区某小区XX号楼1-201室房屋一处,交付了全部购房款424874元,并于2013年6月8日在大庆油田体育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丈夫杨清来签订合同后,于当日上午10时,擅自到尚未完工的创业城XX号楼1-201室看房,原告在看完房屋内部格局后,沿着楼道查看房屋外部结构并准备下楼时,不慎从二楼电梯井坠落至一楼电梯坑内,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原告于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在大庆龙南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为:头外伤、颜面部外伤、胸部外伤、鼻外伤(鼻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侧锁骨骨折、右手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胸椎骨折等;共产生住院费55615元及门诊费4177元,原告伤情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颈椎管狭窄症,颈椎棘突骨折、神经源性损害、右侧肌体肌力(肆级)评定为七级伤残;2、***第3、4、5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3、***鼻骨骨折,左侧骨骨折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4、***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八个月;5、***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四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涉案的某小区XX号楼由被告油田房开公司开发,并由被告中太公司承建,由被告富士公司负责电梯安装。事发时,该楼房尚未完工,电梯门也未安装;庭审中,被告中太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事故现场的照片,照片显示XX号楼的单元门前砌有隔离墙,在单元门入口贴有电梯尚未安装完毕,进楼人员注意安全,远离电梯井,小心坠落的安全提示,但该提示并未注明经贴的日期。事发后,被告富士公司为原告垫付了5万元医疗费,被告油田房开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万元的医疗费。现因原、被告因赔偿事家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1、急救费用200元、门诊费用4750.24元、医疗器械费用105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55615元,医疗费用合计61615.24元;2、伙食补助费用3900元;3、营养费3900元;4、护理费39124.50元;5、鉴定费5100元;6、伤残赔偿金55557.49元;7、交通费414元;8、精神抚慰金33388.77元,上述损失合计2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在未收到看房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前往尚未完工的创业城XX号楼1-201室看房,后不慎坠入电梯井,导致受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面对一栋尚未完工的非开放性的楼房,在单元门砌有封闭墙(目测约为50公分)的情况下,应当能够意识到该楼房非经允许不得进入,并且也应知道在进入一栋正在施工尚未交付使用的封闭建筑物内部时,应预知其存在潜在的危险性,故应更加谨慎小心,防范危险的发生,而本案原告却疏忽大意,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致使其误入电梯井一脚踩空坠楼受伤,故原告自身存有重大过失,应对自己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油田房开公司及中太公司作为涉案楼房的开发商及承建方,对尚未交付使用的房屋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其虽在单元门前砌有封闭墙,做了一些防范工作,但却未能严格管理杜绝危险的发生,以致未能阻止原告擅自进入尚未完工的楼房,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对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富士公司负责涉案电梯的安装,其在电梯门尚未安装的情况下,未能在门前设立警示标志,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杜绝危险的发生,存在过错;对此本院根据事发时的现场情况,并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三被告作为一个企业法人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并兼顾公平合理的原则,对本案的损害责任确定为原告自负50%的责任,由被告富士电梯承担30%的责任,被告油田房开公司及中太公司各负担10%的责任,较为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59992元(住院费55615元+门诊费4177元+急救费用200元)、伙食补助费用3900元、营养费3900元、护理费17444元(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52333元/年标准,按照鉴定意见的护理时限伤后四个月计算);伤残赔偿金69635.72元(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7年×0.44);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损失合计155172元;对此应由被告富士公司承担46552元(155172元×30%),由被告油田房开公司及中太公司各承担15517.20元(155172元×10%),由原告自负77586元(155172元×50%);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等具体情况后酌定由被告富士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油田房开公司及中太公司各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原告的员失应由被告富士公司承担49550元,由被告油田房开公司及中太公司各承担16517.20元;鉴于被告富士公司及被告油田房开公司已先前向原告分别垫付了5万元及2万元,故该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票据并非正规票据,且无医嘱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未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517.2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大庆市富士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太公司承担213元,由原告承担4087元。
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负本案损害责任的50%,是错误的,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购买气垫1050元、门诊费573.24元以及护理费17444元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不予支持,显然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在上诉人身体多处受伤,且构成4个伤残等级的前提下,判令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部分地区精神抚慰金的给付标准及金额的明确规定,显然过低。4、三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存在,本案的发生完全系被上诉人疏于管理、未执行安全技术强制性标准,未尽到安全警示的义务造成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的前提下认定上诉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并自负50%的损害责任,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130575.46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开公司在一审立案前支付给上诉人2万元,超过一审判决的百分之十责任,故没有给付义务。
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合理,各项赔偿计算依据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大庆市富士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我单位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单位与大庆石油管理局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负责的是电梯安装,按照承揽法律相关规定,我单位对电梯井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安装地点和安装环境均是按照大庆石油管理局指示进行操作,我方作为承揽方对被上诉人受伤没有任何过错,故原审判决我单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人尹建平、许西连、周庆、皇甫深江证言,证明上诉人在购买涉案房屋过程中,进行看房经过其单位通知,并取得单位同意才进去的,看房过程中整个施工现场没有任何人进行阻拦,也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以及隔离墙等,在看房过程中上诉人已尽到一个普通人应尽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1、第一位和第四位证人与上诉人不是邻居,自称选房期间看的房也不是上诉人受伤的XX号楼,因此证言没有说服力。2、第三位证人在证言中称与上诉人认识,是多年同事,有利害关系。3、第二位证人对于其单位通知看房的陈述与实际不符,创业城整个小区在建过程直至通知购房人接收房屋全程禁止除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外其他人进入小区看房,另外,从该证人证言看出,其在看房时房屋状态为在建,单元门前缓台没有台阶,楼梯扶手没有安装,电梯未运行。这种情况下,任何与本案无关的通情达理的第三人都会意识到,强行进入该房屋具有一定危险性,且上诉人不是在进入自己要购买的房屋时发生意外,按照责任自负原则,并因上诉人未尽到成年人的注意义务,其对造成的人身意外伤害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1、一审经多次开庭上诉人应对其诉讼主张充分举证,四位证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四位证人,其中也有上诉人的同事,证言真实性存在质疑。3、通过证人陈述,与上诉人上诉理由中称,经售楼处工作人员明确称可以去看房是矛盾的,上诉理由不真实。4、四位证人对看房的时间、具体的楼、单元及看房时楼内设施,均不能明确,仅是赁着记忆,且对本案受害人事发楼层电梯状况没有任何描述,对于上诉人受伤的事实,不能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大庆市富士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质证称,同中太公司意见。1、对证人系在创业城购房房主身份有异议,四位证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在创业城购买房屋。2、四位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3、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证明的问题,上诉人的证明问题是单位通知后看房无人阻挡,没有警示标志,举证质证过程,上诉人说的单位通知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涉案现场是未完工的施工工地,本身就很危险,按照法律及一般的百姓认知程度,该现场不能擅自进入,即使是施工工人都应当穿戴安全服装,按照安全施工措施施工,上诉人是成年人,有认知能力,上诉人擅自进入现场,上诉人本身有过错,上诉人在证明看房过程中施工现场没有警示标志和隔离墙,上诉人提供证据不充分,一审有充分证据证实施工现场是危险区域,不是公共场所,按照法律规定,在施工设置警示标志,必须设置围栏措施,施工现场本身就是不应当进入的,在施工现场要求设置警示标识是无理要求。本院认为,对四位证人的证言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案涉人身损害的责任划分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上诉人于2013年6月8日签订完房屋买卖合同后到购买房屋处看房,其看房时并未达到交房条件及时间,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作为成年人进入设施、设备均不完善的建筑工地,其应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对损害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2、关于护理费用,龙南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中记载“住院期间陪护贰人”,故应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应按二人计算,一审法院已支持一人伤后四个月的护理费用,应增加住院期间(39天)的另一人护理费用5592元(52333元÷365天×39天)。3、关于气垫床1050元费用,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该气垫系遵循医嘱购买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4、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六张大庆龙南医院小票是否采信的问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该小票为在医院支付费用后换取正规发票的凭证,故本院对该六张小票予以采信,对上诉人主张的573.24元的门诊费予以支持。5、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损害发生及损伤程度的具体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应增加6165.24元(5592元+573.24元),被上诉人大庆市富士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承担51401元[(155172元+6165.24元)×30%+3000元],被上诉人油田房开公司承担17134元[(155172元+6165.24元)×10%+1000元],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7134元[(155172元+6165.24元)×10%+1000元]。被上诉人大庆市富士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已先前给付上诉人5万元,其应再给付1401元;被上诉人油田房开公司已先前给付2万元,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大庆市富士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14**元;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171**元;
三、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2元,共计7212元,由上诉人***负担6543元,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8元,大庆市富士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负担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辉
审 判 员  于志友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军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