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富士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

大庆市富士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诉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让乘商初字第281号
原告:大庆市富士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新风路6-1号服务外包产业园C1-3座1028、1029室。
法定代表人:何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洒连志,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民,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04-30-1-63。
法定代表人:宁希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丽,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原告大庆市富士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富士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洒连志、何建民,被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富士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安装费人民币1603210元;2.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新城电梯安装调试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40台电梯,合同约定了安装费、给付期限等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给付了部分安装费,仍欠原告安装费1603210元,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安装费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利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
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违约在先,对电梯维护保养不及时,擅自停运电梯,有时连续七天之久,给用户和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原告违约,被告有权拒付安装维护费,并要求原告赔偿的权利。所以应扣除原告违约赔偿费用之外,再结算电梯安装费用,因为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要求利息损失缺乏证据支持,对此被告也提出反诉,请求法庭综合本诉和反诉答辩人的答辩意见,客观结算相关费用。原告按装电梯过程中失火,给我方造成损失,对于失火造成的损失,如果原告认为自己构成犯罪,可到公安机关立案处理。我方和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是一种合同关系,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材料在施工现场造受损失,我方作为发包方直接和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和赔偿。赔偿之后,我方有权向原告追偿,因为是原告操作不当造成。由于原、被告在合作期间,失火也不是故意的,所以没有追究其他责任,报警之后,消防部门救火车已经出动,因为原、被告公司有好多施工人员救火,控制了火灾,消防救火车才中途返回,原告说没有发生火灾是错误的,因为控制了火灾,所以消防车没有到现场。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乘风新城电梯安装调试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阳光乘风新城住宅楼和公寓楼制造和安装40台电梯,安装费总额为2290210元。原告电梯安装完成后,于2015年7月22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进行结算,确定原告安装费总额为2290210元。被告曾于2013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687000元安装费,尚欠原告1603210元安装费未付。
另查明: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失火,对失火造成的损失数额双方有争议,原告对被告自行委托鉴定的失火导致的财产损失数额有异议,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火灾中的财产损失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被告无权自行委托鉴定。
另查明:失火时间是2013年7月11日,大庆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火警记录显示,于7:51分接到报警,距离3公里,于7:52分出警,共出动四台消防车,由于还没到现场火就已被扑灭,消防车中途返回。
以上有《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乘风新城电梯安装调试合同》、特种转账凭证、检验报告、工程质理验收单、证人证言、会议记录、赔偿协议、付款单、收据、录音、火警记录、现场确认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乘风新城电梯安装调试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大庆市富士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制作并安装了40台电梯,并于2015年7月22日验收合格,2015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也进行了结算,确认安装费用为2290210元。扣除2013年10月22日被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687000元安装费,被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大庆市富士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1603210元(2290210元-687000元=1603210元)未付。故本院对原告大庆市富士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1603210元电梯安装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大庆市富士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由于双方结算时间为2015年8月14日,故利息应从2015年8月15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对于被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的原告大庆市富士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失火,给被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造成的496968元的损失应当扣除的辩解理由,因被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张所依据是其自行委托的鉴定,委托时原告大庆市富士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不知情,且原告大庆市富士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8号《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火灾扑灭之日起七日内向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即火灾的损失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由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确定。故被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审时出具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失火给被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重新组织证据,另案诉讼。
综上所诉,本院对原告大庆市富士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1603210元电梯安装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8号《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大庆市富士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剩余电梯安装费160321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忠江
人民陪审员  李 响
人民陪审员  周东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冬梅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8号《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第二十七条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火灾扑灭之日起七日内向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