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百林辉控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4民初13100号
原告苏州百林辉控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告苏州百林辉控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林公司)与被告***、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900元,合计人民币47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江爱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百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但在庭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属实,就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金额无异议,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就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金额亦经我公司定损,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且未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可。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4月9日14时10分许,被告***驾驶号牌号码为沪DCXX**大型货车追尾原告苏州百林辉控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的号牌号码为苏E5XX**的轻型卡车,该起事故经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百林公司车辆经被告**苏州分公司物损评估并修理,花费车辆维修费3200元和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因就赔付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涉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确系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依法可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一节,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以及维修车辆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一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难于支持。审理中,被告**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苏州百林辉控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3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元;二、驳回原告苏州百林辉控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已当庭交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江爱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