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4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荥龙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广武镇车大沟。
法定代表人:车福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刚,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鑫旺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老城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牛培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张紫君(实习),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孝锋,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书义,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荥龙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荥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鑫旺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原审被告王孝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2民初6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荥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志刚,被上诉人鑫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敏,王孝锋委托代理人卜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荥龙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鑫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鑫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荥龙公司与鑫旺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鑫旺公司作为出卖人,将货物卖给一审被告王孝锋,王孝锋与鑫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荥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车福群,并非一审被告王孝锋,且王孝锋没有公司授权,鑫旺公司与王孝锋之间的合同对荥龙公司不产生效力。王孝锋已将货款支付完毕,鑫旺公司主张的货款并不存在。一审中鑫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真实,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前后矛盾,应当不予采纳。鑫旺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该证人是从事运输工作,与鑫旺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且前后矛盾,不应予以采纳。
鑫旺公司辩称,荥龙公司与鑫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鑫旺公司提交的材料验收凭证来看,抬头均为“郑州市荥龙泵业有限公司材料验收凭证”,凭证上除王孝锋签字外,还有荥龙公司其他人员签字。一审中鑫旺公司认可荥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车福群、王双娥等人支付货款的事实,王孝锋并未以其自己的名义支付货款。荥龙公司并未支付全部货款,货物的实际买受人是荥龙公司,80万元的预付款并非一次性支付,下欠货款没有支付,故荥龙公司仍应负有支付义务。鑫旺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当予以采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荥龙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王孝锋辩称,荥龙公司与鑫旺公司之间不存在上下级和领导关系,它们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王孝锋不发表任何意见。
鑫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荥龙公司、王孝锋立即支付下欠钢材款4295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荥龙公司、王孝锋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鑫旺公司与被告荥龙公司自2011年8月份至2012年12月份之间发生买卖关系。期间,鑫旺公司向荥龙公司供货货款共计2161106元,荥龙公司共向鑫旺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782660元。尚欠378446元未付。鑫旺公司以荥龙公司、王孝锋下欠钢材款为由诉至该院要求处理。王孝锋未与鑫旺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鑫旺公司与荥龙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鑫旺公司要求荥龙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鑫旺公司要求王孝锋支付货款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荥龙公司辩称其与鑫旺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郑州市荥龙泵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市鑫旺物贸有限公司378446元;驳回郑州市鑫旺物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3元,减半收取3821.5元,由郑州市荥龙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荥龙公司与鑫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荥龙公司是否拖欠鑫旺公司货款。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鑫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有验收凭证、银行转款凭证、出库单等在卷佐证,结合荥龙公司向鑫旺公司转款的事实,足以认定荥龙公司系买受人,其与鑫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闭的事实。同时,鑫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向荥龙公司出售钢材的数量及数额,扣除荥龙公司已支付数额,即为荥龙公司下欠货款,荥龙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综上,荥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1.5元,由上诉人郑州市荥龙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李文兵
审判员 马常有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保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