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8)鲁09民终1002号
上诉人济宁汇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森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及原审被告新泰市酿酒总厂工矿物资供应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7)鲁0982民初62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汇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森源公司承担给汇通公司造成的2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损害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森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森源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汇通公司与森源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却接收抵债设备,给汇通公司造成损害,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森源公司在多次庭审中也认可汇通公司不欠其债务,为此,汇通公司在收到(2016)鲁民再95号判决后,向省高院申请再审,被告知两次发回重审的案件不再受理,可对不欠债却接收抵债设备的责任另案诉讼。汇通公司向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也被告知可向森源公司另案主张权利。因此,汇通公司在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后,有向森源公司另案诉讼的权利。森源公司是在汇通公司与新泰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纠纷中,由法院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与本案审理的财产损害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汇通公司的合法权益。
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森源公司承担给原告造成200万元本金及利息赔偿责任,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1997年3月20日至200万元本金及利息赔偿完毕之日止);新泰酒厂供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森源公司赔偿给原告造成200万元本金及利息之外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包括食宿、文印、交通、代理等费用);3、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由森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汇通公司因与乳山市徐家镇人民政府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年7月22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威民初字第46号判决书,判决乳山市徐家镇人民政府返还汇通公司土地定金280万元及利息(自1993年5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利率10.89‰计算)。该判决书中诉讼参与人记载为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经理张传稚;委托代理人为该公司副经理王一峰。1997年3月20日汇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新泰酒厂供应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乙方用罗马尼亚食品加工生产线设备一套(33个包装箱)替甲方偿还了欠济南供电局鲁源实业公司的债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一、乙方替甲方用设备还账后,双方形成新债权债务关系,甲方用威海中院(1996)威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中甲方的债权中转出200万元偿还给乙方。二、自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盖章二字是手写体)生效后判决书中200万元债权归乙方所有,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原债权债务关系自行失效,双方不再追究。本协议生效后有关追款所发生的费用,双方各自承担所述债权部分。新泰酒厂供应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王黎明在乙方代表处签字,汇通公司加盖公章,王一峰在甲方代表处签字。2010年7月1日,新泰酒厂供应公司将汇通公司诉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任城法院),要求汇通公司履行双方1997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该案采用公告方式向汇通公司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任城法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0)任民初字第1196号判决,判决被济宁汇通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威民初字第46号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中的200万元及对应的滞纳金(自1997年3月20日开始计算),归新泰市酒厂物资供应公司所有。判决生效后,2011年12月,原告新泰酒厂供应公司向任城法院申请执行。2000年1月18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到位现金6万元,2000年3月29日,又执行到位面包车一辆,评估价值为3万元,均由“赵义华”领取。2000年,该案提级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执行。2003年,省高院执行到位徐家镇政府持有的股票一宗(面额1万元30张,1千元4张,1百元4张,总额为334400元),汇通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领取。2008年5月1日,省高院又将该案指定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安中院)执行,其间汇通公司委托刘汉卿作为代理人参与执行活动,泰安中院陆续向汇通公司支付执行款计478320元。2009年6月3日,汇通公司就未执行款项与徐家镇政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年6月17日,泰安中院裁定威海中院46号判决执行终结。后任城法院做出的(2010)任民初字第1196号判决书经再审、上诉发回重审、再次上诉发回重审、汇通公司上诉,最终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鲁08民再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汇通公司与新泰酒厂供应公司《协议书》有效,因新泰酒厂供应公司主张2000年1月取得了执行款6万元、2000年3月取得面包车一辆(评估价值为3万元),支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威民初字第46号判决书中的191万元债权归新泰酒厂供应公司所有,遂判决汇通公司在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威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债权中的191万元债权自1997年3月20日之后归新泰酒厂供应公司所有。如果因汇通公司申请执行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威民初字第46号判决,致使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威民初字第46号判决书中的191万元债权现在已不存在,由汇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新泰酒厂供应公司191万元及该191万元产生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期间自1997年3月20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该判决现已生效。2016年12月26日,汇通公司以森源公司、济南鲁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源公司)、新泰酒厂供应公司、王一峰为被告,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主张其不欠森源公司、鲁源公司的债务,二者故意接收新泰酒厂供应公司的设备用于抵顶汇通公司并不存在的债务,造成了汇通公司的经济损失。森源公司、鲁源公司、新泰酒厂供应公司交接完设备后,又虚构事实,与王一峰四者恶意串通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虚假,系无效合同,四者与汇通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请求判令四者共同承担给其造成191万元本金和109万元利息,以及该191万元利息损失的返还、赔偿责任,并承担给其造成191万元本金及利息之外的损失赔偿责任,包括食宿、文印、交通、代理等费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7)鲁0103民初5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起诉人诉求事项所涉《协议书》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为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故起诉人现以所涉《协议书》无效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对汇通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汇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鲁01民终189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汇通公司本次起诉所涉及的191万元本金及利息,系新泰酒厂供应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依法取得,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已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汇通公司再次围绕《协议书》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对汇通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2017年1月10日,汇通公司在任城法院以森源公司、新泰酒厂供应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鲁0811民初374号,汇通公司向任城法院申请追加济南鲁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追加王一峰为第三人。后任城法院将案件移送一审法院审理,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以森源公司、新泰酒厂供应公司为被告的起诉状,汇通公司明确表示不追加济南鲁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王一峰参加本案诉讼。再查明,新泰酒厂物资供应公司成立于1994年3月2日,登记住所地新泰市酿酒总厂宿舍,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新泰市酿酒总厂,法定代表人王黎明,2002年12月1日因未参加年检,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注销清算。汇通公司由山东煤炭多种经营总公司济宁公司、山东省煤炭工业供销总公司济宁公司、职工三方于1992年12月2日联合发起成立,登记住所地济宁市秦庄路,后迁至泰安市,设立方式股份制,法定代表人张传稚,主管部门为山东煤炭多种经营总公司济宁公司,经营范围为煤、钢材、工矿配件、化工原料等,1997年11月12日,因未参加年检,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注销清算。济南鲁源实业总公司于1992年11月20日由济南供电局注册成立,经济南市体改委济体改生字[1996]7号批复,济南鲁源实业总公司改建为济南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8月4日,根据工商登记记载,济南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济南森源控股有限公司。《协议书》中的“济南供电局鲁源实业公司”实际应为济南鲁源实业总公司,即现森源公司。山东省煤炭工业供销总公司济宁分公司系山东省煤炭工业供销总公司下设的全民所有制非公司法人单位,成立于1992年9月15日,负责人王一峰。2001年12月11日因未参加年检营业执照被吊销。山东省煤炭工业供销总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14日,登记住所地济**市段**路**号,全民所有制企业,2005年4月18日,因宣告破产被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又查明,森源公司认可与汇通公司之间无业务往来,但主张与汇通公司股东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汇通公司本次起诉涉及的200万元损失及利息,系因新泰酒厂供应公司依据与汇通公司签订《协议书》,由新泰酒厂供应公司向森源公司交付设备用以抵顶相应债务,汇通公司将判决书确定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新泰酒厂供应公司,该事实及《协议书》的效力已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民再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汇通公司现以并不欠森源公司200万元债务,而森源公司接受相应设备给其造成损失为由主张森源公司应赔偿其200万元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森源公司接受设备是依据汇通公司与新泰酒厂供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现关于《协议书》效力问题及相应事实已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民再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汇通公司与新泰酒厂供应公司对《协议书》的约定已经履行完毕,现汇通公司否认欠森源公司债务,与《协议书》相违背,汇通公司主张成立的前提是否定《协议书》的效力。同时汇通公司已基于同一事实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请求森源公司、新泰酒厂供应公司、王一峰、济南鲁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赔偿191万元损失及利息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已被裁定不予受理。现汇通公司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中汇通公司起诉的森源公司、新泰酒厂供应公司均是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3民初55号案件中的当事人,本案中仅是未起诉王一峰、济南鲁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同时本案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仅在数额上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3民初55号案件存有差异。综合以上情形,汇通公司的本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济宁汇通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针对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二审期间审理的焦点问题应是本案是否应由一审法院继续进行实体审理。一审裁定认为本案涉及的汇通公司的200万元损失及利息是基于其与新泰公司于1997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而该协议书的效力已由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对此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的效力虽然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但并不能因此影响汇通公司另行提起侵权之诉,本案应对森源公司和新泰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实体审理。同时,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鲁0103民初55号案件系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鲁0103民初55号案件当事人为:原告济宁汇通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济南森源控股有限公司、济南鲁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新泰市酿酒总厂工矿物资供应公司、王一峰,与本案当事人不同。在诉讼请求方面,(2017)鲁0103民初55号案件济宁汇通实业有限公司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基于其认为1997年3月20日的协议书无效,而本案中其并未主张该协议无效,只是认为森源公司侵犯其财产权利而提起的侵权之诉,故不构成重复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17)鲁0982民初623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泰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献武
审判员 屈玉涛
审判员 王 玥
书记员 韩钰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