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森源控股有限公司

济宁汇通实业有限公司与济南森源控股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7)鲁0103民初55号
2016年12月26日,本院收到济宁汇通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济宁汇通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济南森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济南鲁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源公司”)、新泰市酿酒总厂工矿物资供应公司(以下简称“新泰酿酒厂”)、王一峰共同承担给起诉人造成191万元本金和109万元利息以及该191万元利息损失的返还、赔偿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期间自1997年3月20日至191万元本金及191万元利息返还、赔偿完毕之日止(因诉讼时间,利息最终以本金和利息返还、赔偿完毕之日止计算的结果为准)。森源公司、鲁源公司、新泰酿酒厂、王一峰共同对其所负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赔偿责任。2.判决森源公司、鲁源公司、新泰酿酒厂、王一峰共同承担给起诉人造成191万元本金及利息之外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包括应诉食宿、文印、交通、代理等费用。事实和理由:1.起诉人不欠森源公司、鲁源公司的债务,而二者却故意接收新泰酿酒厂的设备用于抵顶起诉人并不存在的债务,造成了起诉人的重大经济损失,主观过错明显。2.森源公司、鲁源公司、新泰酿酒厂交接完设备后,又虚构事实,与王一峰四者恶意串通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虚假,系无效合同,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利益。3.森源公司、鲁源公司、新泰酿酒厂及王一峰获取利益与起诉人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诉求事项所涉《协议书》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为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故起诉人现以所涉《协议书》无效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济宁汇通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勇 审 判 员  宫淑英 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
书 记 员  陈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