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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某与四川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08民初12030号 原告:牟某某,女,汉族,1972年1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邦(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牟某某与被告四川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单位;2.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22日,原告经吴某某介绍到被告处从事开电梯工作,日常工作由贾某某直接管理和安排,入职后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做安全三级教育。2022年12月30日15时左右,原告下班途中经过都江堰市××路×ד天府丽都”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定: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都江堰市某某医院住院,于2023年1月26日出院。原告于2023年3月23日提起劳动仲裁,2023年4月14日收到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都劳人仲案不(2023)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2021年9月,被告某某公司承建了位于成都市都江堰市××街道××社区××镇××社区的电梯工程设备安装项目。电梯安装完毕后,由于该项目没有整体交工,需要使用电梯运输材料,就需要有专门的人员开电梯。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于2022年8月与案外人贾某某达成口头约定,由贾某某包开电梯的工作,上班时间为早上7:30至11:30,下午13:30至17:30,开电梯的临时工招聘、管理、培训由贾某某负责,被告向贾某某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也由贾某某招聘,原告的劳务报酬由贾某某确定并负责发放。2022年12月,由于年底春节期间,为了防止劳务工人拿不到工钱,被告于2022年12月、2023年3月、2023年4月代贾某某直接向原告发放了2022年11月、2022年12月的劳务报酬。2022年12月30日,原告在上班期间私自外出,于当日15时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从未招聘过原告,被告的规章制度也不约束原告,双方也从未协商过工作以及工资事宜。不能仅因为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劳动报酬,就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从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可以看出,原告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不可能招聘退休人员为其工作;3.原告上班时间为早上7:030至18:00,事发当天,贾某某并没有通知她们可以提前下班,原告擅自离岗,未向任何人打招呼,导致贾某某以为其在正常上班。因此,原告于2022年12月30日15时左右私自离岗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3日,某某公司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成都交投都善5号地块项目电梯工程设备安装合同》,由某某公司为成都交投都善5号地块项目,安装调试电梯28台。电梯安装价格包含临时电梯费,每部1,200元/天。 庭审中,某某公司陈述:2022年8月,其与贾某某达成了口头约定,由某某公司将开电梯的业务分包给了贾某某。2022年8月22日,牟某某经吴某某介绍到贾某某处从事开电梯的工作。 庭审中,牟某某陈述:2022年8月22日,其经吴某某介绍到项目上从事开电梯工作,经贾某某同意后入职,日常工作由贾某某管理和安排。认可某某公司与贾某某是业务分包关系。 2022年12月30日15时,牟某某在都江堰市××路×ד天府丽都”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牟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牟某某于2022年12月30日15时在都江堰市某某医院入院治疗,于2023年1月26日9时出院。 庭审中,牟某某陈述:2022年12月30日12点左右,公司说要聚餐,原告牟某某因为身体不适,就不去了。下午2点多接近3点,公司就说下班可以回去了。 某某公司陈述:其并未通知可以提前下班,系牟某某擅离岗位发生的事故,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2023年3月23日,原告牟某某以被告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1.确认某某公司的工伤保险主体责任;2.确认其于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23年3月24日出具都劳人仲不(2023)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贾某某分别于2022年9月15日、2022年10月19日向牟某某发放工资1,072元、2,965元。某某公司于2022年12月26日向牟某某转账5,261.9元;2023年3月22日向牟某某转账2,677元;2023年4月19日向牟某某转账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成都交投善成5号地块项目电梯工程设备安装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牟某某与某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与牟某某均认可将工程分包给了贾某某,牟某某系由贾某某招聘,且牟某某系由贾某某发放工资的事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牟某某并未受到某某公司的实际管理,牟某某与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将开电梯的业务发包给了贾某某,对贾某某招用的劳动者牟某某,某某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于牟某某是否构成工伤,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 据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四川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牟某某用工主体责任单位; 二、驳回原告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