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苏1324执3230号
申请执行人:宿迁润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MA1W50FN9Q,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宿迁铭鼎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061825698K,住所地泗洪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宿迁润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宿迁铭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泗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苏1324诉前调确52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书:被执行人宿迁铭鼎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宿迁润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75960元及律师费3000元。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宿迁润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7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4年7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4年7月5日、7月8日、7月11日、12月12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
1.查明被执行人无大额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且大额银行存款账户已被另案优先冻结,现该账户暂无可供执行存。
2.查明被执行人有位于泗洪县瑶沟乡盛世豪庭39幢107室的不动产,案件执行标的较小,不宜处置,且案外人占有,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处置,上述不动产查封时间为2024年10月12日,查封期限三年。
3.查明被执行人所有车牌号为苏N×××**小型汽车、苏N×××**小型汽车汽车,该车辆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查封时间为2024年10月10日,查封期限二年。
4.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持有股权、股票及投资权益。
5.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投保保险记录。
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2024年12月24日,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主要财产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4年7月17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4年12月1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并无被执行人财产其他线索可以提供,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执行到位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4)苏1324诉前调确524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