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赣0429行初29号
原告江西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八里湖新区八里湖大道166号市民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4005535××××。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淦某,该局四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工伤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九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八里湖大道166号。
委托代理人***、***,九江市司法局公职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69年4月2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湖口县。
原告江西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素烨公司)诉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江市人社局)、九江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素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九江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淦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九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并非原告直接聘请的员工。原告并非***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九人社伤认字(2022)第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2.责令被告九江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九江市人社局辩称,2021年3月26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在素烨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施工中,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后经劳动仲裁、法院终审判决均明确了***在项目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并且判决了素烨公司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因此,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九江市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九江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与九江中院的终审判决不符。
第三人述称,认可《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九江市人民政府九府复决字【2022】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签收回单,拟证明本案已经九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尚在行政诉讼期限内;
2、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工友***和工友***的工资微信转账记录及收条,拟证明本案第三人***在内的涉案工地工人的工资都是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结算,第三人与原告建立起雇佣关系,不存在实际上的劳务转包,亦不是工伤赔偿责任主体,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九江市人社局、九江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根据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已经明确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
被告九江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九人社伤认字(2022)第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告知书、送达回执,拟证明九江市人社局关于***工伤确认一案,已经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且已送达给当事人;
2、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1)2021年3月26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在江西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施工中,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2)***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3、***的身份证复印件、(2022)赣0491民初727号民事判决书、(2022)赣04民终2255号民事判决书、九劳人仲案字(2021)第142号仲裁裁决书、九江市第九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等材料,拟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主体是适格的。(2)素烨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3)2021年3月26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在素烨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施工中,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
4、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工伤确认一案,已经过行政复议程序。
原告对被告九江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第三人并不是接受原告的工作指令完成工作任务。对第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并不是在接受原告的工作指令完成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受伤。
被告九江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对被告九江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九江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被告九江市人社局、第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九府复决字【2022】176号《九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拟证明九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九府复决字【2022】176号《九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对被告九江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在没有我司工地负责人的指令下完成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九江市人社局、第三人***对被告九江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日,宏发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给素烨公司,素烨公司又将其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案外个人。2021年3月16日,***在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2021年12月11日,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素烨公司和***的劳动争议作出了仲裁裁决,裁决素烨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主体。2022年1月10日,***向九江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次日,该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告知书》。***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九江市人社局中止了工伤认定。后经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和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确认素烨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主体。2022年9月15日,九江市人社局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2022年10月17日,九江市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在工地所受伤害为工伤。素烨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九江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审查,于2023年1月31日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九江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工伤认定告知书》、邮寄单、(2022)赣0491民初727号民事判决书、(2022)赣04民终2255号民事判决书、九劳人仲案字(2021)第142号仲裁裁决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素烨公司的工地上做工时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且法院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素烨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因此,九江市人社局认定***在工地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九江市人民政府受理素烨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素烨公司辩称其并非***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与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和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民事判决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西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