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昊电力有限公司

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连智成嘉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3民终3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田林路888弄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智成嘉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仙人洞镇冰峪村长胜屯(镇政府办公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帅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星云街34号6-4。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兰甲屯乡兰甲屯村下庙子组25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朝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波赤村朝阳柳城服务业集聚区管委会203、2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天昊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榕树路56-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颂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天昊电力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住所地朝阳开发区龙泉街道七道泉子南村。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颂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 上诉人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能源科技公司)、大连智成嘉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智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电(朝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辽宁天昊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天昊公司)、辽宁天昊电力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天昊朝阳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22)辽1321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能源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2)辽1321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上海能源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海能源科技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不是施工总承包单位,辽宁天昊公司是施工总承包单位;一审法院遗漏朝阳县劳动仲裁向***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时间及***提起本案诉讼时间,若本案作为劳动争议早已超过十五日提起诉讼的时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请支付劳务费,而非工资,且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则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上海能源科技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辽宁天昊公司,辽宁天昊公司有施工资质,可以作为施工总承包人,因此一审援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认定上海能源科技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并判令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且上海能源科技公司不存在违法转包或分包,一审援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认定上海能源科技公司违法转包或分包并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中电公司辩称,上海能源科技公司未对我方提出诉求,故不发表答辩意见,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辽宁天昊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同意上海能源科技公司第一项上诉理由。虽然上海能源科技公司说答辩人是总承包单位,但是并未将答辩人列为被上诉人,没有要求答辩人二审承担责任。答辩人服从一审判决结果。 辽宁天昊朝阳分公司答辩意见与辽宁天昊公司一致。 大连智成公司辩称,同意上海能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额支付劳务费,故答辩人与***均不应承担责任。 ***答辩意见与大连智成公司一致。 ***辩称,我是***雇佣的,在工地代班,23人的工资均未支付,服从一审判决。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大连智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辽1321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大连智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用没有原始证据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采信不真实的记工本作为查明事实的依据,作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原审庭审中出现的三个版本的记工单原审判决未予论述。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该工程的工程量,就作出判决明显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规定判决大连智成公司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相对方是***和***,大连智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中电公司辩称,上海能源科技公司未对我方提出诉求,故不发表答辩意见,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上海能源科技公司辩称,同意大连智成公司的请求和理由。 辽宁天昊公司辩称,同意大连智成公司的请求和理由。 辽宁天昊朝阳分公司答辩意见与辽宁天昊公司一致。 ***辩称,同意大连智成公司的请求和理由。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辽1321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是大连智成公司的项目经理,与***是雇佣关系,与***没有法律关系,不拖欠劳务费用。大连智成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完毕,***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记工本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中电公司辩称,上海能源科技公司未对我方提出诉求,故不发表答辩意见,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上海能源科技公司辩称,同意***的请求和理由。 辽宁天昊公司辩称,同意***的请求和理由。 辽宁天昊朝阳分公司答辩意见与辽宁天昊公司一致。 大连智成公司辩称,同意***的请求和理由。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七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工费108,000元;2.由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1日,被告中电(朝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与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电朝阳500兆瓦光伏发电平价上网示范项目第六标段总承包合同,将工程承包给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变更名称为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3日,上海能源科技公司与辽宁天昊公司签订中电朝阳500兆瓦光伏发电评价上网示范项目第六标段A标段光伏区及集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上海能源科技公司将其从中电(朝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辽宁朝阳天昊公司。后因被告辽宁天昊公司在施工当地注册辽宁天昊朝阳分公司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上海能源科技公司,辽宁天昊公司、辽宁天昊朝阳分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变更承包方为辽宁天昊朝阳分公司,后续付款由上海能源科技公司付给辽宁天昊朝阳分公司,其他仍按上海能源科技公司与辽宁天昊公司签订的合同执行。变更后,上海能源科技公司与辽宁天昊朝阳分公司关于分包工程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2020年3月5日,辽宁天昊公司以其分公司辽宁天昊朝阳分公司名义与***以大连智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中电朝阳500兆瓦光伏发电平价上网示范项目第六标段A标段(范家沟20-2)施工专项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对该项目进行经营管理,与大连智成公司约定工资是案涉工程利润的1%。而后,***与***达成口头协议,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2019年9月至11月,2020年4月至9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位于朝阳县的中电朝阳500兆瓦光伏发电平价上网示范项目第六标段A标段(范家沟20-2)工程负责记工、提供车辆运输,***承诺每月支付原告12,000元,现共计欠付原告9个月劳务费合计108,0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现已施工完毕。被告中电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上海能源科技公司,被告大连智成公司承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给付完毕。被告大连智成公司给付被告***1,092,500元,被告***自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9月28日分别通过微信转账、现金等方式给付***共计734,000元,其中包括转给***班费20,000元。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给付***40,000元,2020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80,000元。原告等人向朝阳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被告大连智成公司给付朝阳县劳动监察大队100,000元用以发放因案涉工程拖欠的工人工资,该100,000元发放给了***、***等10人。 再查明,2022年8月22日,因原告及被告***在劳动监察大队处理期间陈述的劳务费数额,劳务时间、劳务工种及劳务期间支取或借支数额与被告***及***出具的工资统计表存在矛盾,本院认为当事人可能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故作出朝法线移[2022]2号线索移送函,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朝阳县公安局。2022年8月26日,朝阳县公安局作出朝阳县公安局关于对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移送函的复函,回复内容:根据调查获取证据证明,中电朝阳500兆瓦光伏发电平价上网示范项目第六标段A标段施工工程事实存在,***与***等人劳务关系存在,与工人的劳务合同纠纷情况、欠薪情况存在,现有证据证实当事人的行为不能构成虚假诉讼和诈骗犯罪。2023年5月9日,朝阳县公安局第二次作出朝阳县公安局关于对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移送函的复函,回复内容:公安机关询问了在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农民工及工程相关人员,调取了记工单等书证,目前证据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与被告中电公司签订中电朝阳500兆瓦光伏发电平价上网示范项目第六标段总承包合同,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变更名称为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故被告上海能源科技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关于案涉工程的承包、分包关系问题。本案中,被告中电公司将包含案涉工程的中电朝阳500兆瓦光伏发电平价上网示范项目第六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上海能源科技公司,上海能源科技将包含案涉工程的A标段光伏及集电线路工程分包给被告辽宁天昊公司。辽宁天昊公司以辽宁天昊朝阳分公司的名义将包含案涉工程的中电朝阳500兆瓦光伏发电平价上网示范项目第六标段A标段(范家沟20-2)施工专项分包给大连智成公司。关于被告大连智成与被告***的关系,被告大连智成公司及被告***均陈述***系大连智成公司雇佣的项目经理,是大连智成公司的员工,但根据***陈述其与大连智成公司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工资给付方式为案涉工程利润的1%、自2017年以来大连智成未给***开过工资及大连智成公司与辽宁天昊朝阳分公司的合同系***签订等情况判断,同时综合大连智成公司扣***3%的税及辽宁天昊公司直接打给***工程款450,000元的情况,被告***并非被告大连智成公司的员工,其系借用大连智成公司的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承包。对于被告***与被告***的关系,虽然***陈述***系其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但询问***为什么在劳动监察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其是承包了案涉地块的灌桩人工和材料,***陈述2020年没开工前其和***达成口头协议承包了案涉工程,但在劳动监察时***对此不承认了,称是雇佣关系,所以***现在也同意***雇佣其管理现场的意见。根据本院对***的询问及***在劳动监察的询问笔录内容可知,被告***是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其与被告***也并非雇佣关系。因此,本院确定案涉工程系从被告中电公司、被告上海能源科技公司、辽宁天昊公司、大连智成公司、***依次分包到被告***手中。 对于欠付劳务费的责任主体问题。 原告系受***雇佣到案涉工地提供劳务,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上海能源科技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需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由施工总承包方即上海能源科技公司依法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借用大连智成公司的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承包,大连智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允许***以其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作为自然人没有施工资质而承包案涉工程,并将案涉工程又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亦应对***雇佣的工人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被告中电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支付完毕,被告中电公司、被告上海能源科技公司亦不存在发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电公司、辽宁天昊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辽宁天昊朝阳分公司与涉案工程无关,对原告要求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连智成嘉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0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连智成嘉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受理费2,460元,应予以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大连智成公司提供庭审笔录和证据四组。拟证明原审原告工种、工资存在矛盾。提交朝阳县公安局对***、***做的询问笔录、朝阳县人民法院对***做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中电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上海能源科技公司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看出当时每个人主张的是工资,本案主张劳务费,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辽宁天昊公司质证称,同意大连智成公司的意见。 辽宁天昊朝阳分公司质证意见与辽宁天昊公司一致。 ***质证称,同意大连智成公司的意见。 ***质证称,与一审一致。 ***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大连智成公司未在一审中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的证据已经两次提交公安机关,回复不存在虚假诉讼。大连智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事实,大连智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二审法院无需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因该组证据来自于司法机关的笔录,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提供关于清孔的说明。拟证明***、***虚增数量的事实,确认工程后其二人随意编造工程量的事实。 中电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上海能源科技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 辽宁天昊公司质证称,同意***的意见。 辽宁天昊朝阳分公司质证意见与辽宁天昊公司一致。 大连智成公司质证称,同意***的意见。 ***质证称,不认可,没有我的签字,清孔不是在2021年。 ***质证称,该工程量确认单没有***签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因该组证据系***单方制作,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提供情况说明一份,***收款签字三笔。拟证明***提供的记工单上记录的工程量虚假。 中电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上海能源科技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 辽宁天昊公司质证称,同意***的意见。 辽宁天昊朝阳分公司质证意见与辽宁天昊公司一致。 大连智成公司质证称,同意***的意见。 ***质证称,不认可,***在其他工地也干了活。 ***质证称,***并未与***在争议工地施工,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与***系雇佣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及大连智成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支付工资,而***却作为大连智成公司的联系人并在施工专项分包合同中签字,且***一审中陈述“前期灌桩的材料、人工费等都是我垫付的”,结合大连智成公司一审中陈述“我们将收到的相应工程款扣除税点后打给***”的内容,以及***在劳动监察大队的询问中陈述“我是承包人,我是在大连智成公司,***手中承包的该工程”,“***每兆瓦16万元承包给我的”的内容,本院认定上诉人***系借用大连智成公司资质承包了涉案工程并转包给***,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大连智成公司共同提出的涉案记工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拖欠***劳务费不属实的主张,虽然被上诉人***向劳动监察大队及一审法院多次主张权利时提供的记工单在工种的记载上不一致,但金额从未发生变化,***亦对产生不同版本的记工单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即向劳动监察大队主张权利时涉案工人均已回家过年,故仅凭记载的拖欠金额随意书写的工种。且本案经朝阳县公安局两次侦查,结论分别为“与工人的劳务合同纠纷情况、欠薪情况存在,现有证据证实当事人的行为不能构成虚假诉讼和诈骗犯罪”,“公安机关调查终结,目前证据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故上诉人***、大连智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大连智成公司提出的一审未查清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事实不清的主张,本案系农民工追索其劳动报酬而产生的纠纷,并非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就工程价款产生的纠纷,大连智成公司亦未要求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且一审法院认定的该批系列案件中农民工的组装、灌桩等总数并未超过大连智成公司主张的工程量,故上诉人大连智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大连智成公司、上海能源科技公司共同提出的一审法院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错误的主张,《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系农民工,其在涉案工程中提供了劳动,现为获取相应的报酬而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该条例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适用该条例并无不当,上诉人***、大连智成公司、上海能源科技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上海能源科技公司提出的其不是施工总承包单位、且将工程发包给了有资质的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上海能源科技公司系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即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将工程分包,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上海能源科技公司应依法承担先行清偿的责任,再依法进行追偿。故上诉人上海能源科技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上海能源科技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收到仲裁裁决15日的期限的主张,本案不属劳动争议,无需仲裁前置程序,故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亦不受该15日的期限约束,上诉人上海能源科技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连智成公司、上海能源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表述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大连智成公司出借资质,***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应按上述规定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 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朝阳县人民法院(2022)辽1321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108,000元; 三、上诉人***、大连智成嘉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上诉人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进行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80元,由上诉人***、大连智成嘉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