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昊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21民初139号
原告:***,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茂,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
被告:辽宁天昊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小古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军,辽宁颂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辽宁天昊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茂,被告天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5,1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照325,180元本金的银行同业间拆借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初,原告为被告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工程项目名称为中电朝阳500兆瓦光伏发电平价上网示范项目六标段A、B标,施工地点在朝阳市朝阳县。双方约定:项目施工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机械钻孔。钻孔单价陡坡打孔每孔92元,平地打孔每孔35元,并约定被告负担柴油费和生活费。完工后,经过确认,被告前原告工程款合计3251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承诺处理,至今尚未给付。被告无理由推脱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昊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天昊公司已经专项分包给朝阳众合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众合公司具有电力施工资质,涉案工程由其具体施工,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与天昊公司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不是为天昊公司施工;3.天昊公司已经向众合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在对众合公司支付工程款方面没有违约行为。综上,天昊公司不是适合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天昊公司的起诉。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被告***找到原告,由原告为位于朝阳县中电朝阳500MW光伏发电平价上网示范项目第六标段A、B标的工程进行机械钻孔。2020年11月25日,经原告与二被告结算确认,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确认单由被告***签字,并加盖了名为“辽宁天昊电力有限公司中电朝阳500兆瓦光伏发电示范项目第六标段F标项目部”的公章,工程量确认单显示,原告陡坡打孔6,120个,工程款为6,120个×92元=563,040元,平地打孔280个,工程款为280个×35元=9,800元,合计572,840元,油款147,660元应由原告负担,由被告先行垫付。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余款325,1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5,18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程量确认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自认系被告***找其干活,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00,000元,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机械施工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5,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针对欠付的工程款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工程确认单上虽加盖了名为“辽宁天昊电力有限公司中电朝阳500兆瓦光伏发电示范项目第六标段F标项目部”的公章,但仅为对工程量及工程量数额的确认,并不代表天昊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天昊公司从未向原告履行过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成立,且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5,1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凤伟
人民陪审员  高玉飞
人民陪审员  张凤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 宁
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