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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科技公司与某数据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08民初15762号 原告:某科技公司。 被告:某数据公司。 原告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诉被告某数据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数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予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19560元(服务合同剩余款项536560元、延期技术服务费83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44545元;3、判令被告对诉讼请求第一项费用自2021年12月17日起按照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作意向,双方签订了《工程设备采购及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监测设备并完成相应监测传感器的安装调试工作;合同工期30天,工期超过30天的,则应以延误天数按1000元每天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被告向原告预付了40%的合同款项,原告按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监测设备的货物并进行安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2021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服务确认书及支付申请,双方于2021年12月30日确认,根据服务合同,原告服务项目已符合全额支付条件,根据实际合同履行情况服务项目总施工时间为113天,超过合同工程约定天数为83天,被告对原告欠款共计619560元。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并承担延期的技术服务费共计619560元。原告虽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未进行支付,据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数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某科技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签订时间为2021年7月12日,甲方某数据公司,乙方某科技公司签订的《工程设备采购及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为木里博瓦水电站坝区震后自然边坡危岩体排查处理工程设备采购及技术服务,具体内容详见附件工程量清单,合同金额890900元,设备费507900元(13%增值税)、技术服务费383000元(6%增值税)。工作内容:根据设计图纸提供合同工程量清单内的监测设备;根据施工进度现场完成相应监测传感器的安装调试;报验及验收资料整理、初始值记录、考证表制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合同工期:合同工期为合同签订之后30天内,应在合同工期内完成设备的供应、安装调试并通过甲方验收。乙方入场后,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施工,工期应予以顺延,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人员驻场后不能正常施工,致使工期超过30天的,则应按照因甲方原因导致的延误天数,按1000元每天向乙方支付误工费。验收:本项目完工后,乙方向甲方提交书面验收申请,甲方在接到验收申请后7天内组织验收,验收通过后,双方签署竣工验收报告。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40%预付款,仪器全部安装完成并通过甲方验收移交后支付至100%。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等额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迟延开票的,付款时间进行相应顺延。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如单方面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违约金。 2、落款时间2021年12月30日《服务确认书及支付申请》,盖有某科技公司、某数据公司公章,内容为合同金额857900元,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以后,甲方预付40%预付款,仪器全部安装完成并移交后支付至100%。所有设备已按照合同约定安排发货并安装完成,根据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已符合全额支付的条件。合同工期的约定为进厂之后30天内,超过30天按照1000元每天收取技术服务费,总计超出天数为83天,额外产生的费用为83000元整的技术服务费。合同已支付40%预付款(金额356360元),欠款金额619560元。项目施工时间表,2021年7月19号至2021年8月16号,合计29天;2021年8月22号至2021年8月29号,合计8天;2021年10月10号至2021年12月17号,合计113天。 某科技公司据此主张己方已履行合同义务,工程于2021年12月17日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经双方确认,某科技公司需支付剩余款项619560元,含超期天数83天的费用83000元。另,某科技公司称未开具剩余款项的发票。 某数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某数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某科技公司与某数据公司签订的《工程设备采购及技术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义务。 现某科技公司已举证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经双方确认,未付款项为619560元,现其诉请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就某科技公司诉请违约金一节,某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因某数据公司单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情形,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就某科技公司诉请利息,合同约定付款前原告应开具发票,迟延开票的付款时间相应顺延,现某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开具了相应发票,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数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某科技公司人民币619560元; 二、驳回某科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1元,由某科技公司负担700元,已交纳;由某数据公司负担97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