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8民初1274号
原告:广东某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某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8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0日起,以19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500元(合同总价款490000的5%);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27日签订了《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草坪广场绿化、排水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70000元,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后双方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广州市某某农业公司草坪广场绿化、排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合同总价款增加至4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于2020年1月2日出具《工程项目验收表》。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292000元、未付工程款198000元,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广州市某某农业公司草坪广场绿化、排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原告至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其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上述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涉案合同无效,且工程验收不合格,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涉案工程竣工后,因为下雨天积水、地质疏松、土地塌陷、土地不平整、草坪没压实、泥土翻浆等工程质量问题一事,被告通过微信、电话、面谈及2021年4月23日发出《不合格通知书》与原告进行过多次沟通,原告在2020年7月份也进行过1次返工,但工程质量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导致被告一直无法合格验收,广场也一直无法使用,经济损失严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三、退一步讲,即便被告需要支付工程款,但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明显且未整改好,被告也有权减少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也有权减少支付工程款。四、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因原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拒绝返工整改好,导致被告至今无法投入使用,给被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很明显是原告违约,因而被告不支付或少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不属于违约行为,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广州市某某农业公司草坪广场绿化、排水工程_。……2.2、施工内容包含:……(2)给排水工程:草坪广场周围排水渠施工;……(4)绿化工程:景观设计蓝图范围内的绿化苗木采购、运输、种植及养护(绿化养护期为1个月);绿化场内种植土回填工程;场内可利用苗木的移植工程,及部分苗木清理外运。……4.1、合同价款:按(定标价/议标价),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统一意见。按以上第二条款的范围及内容采用总价包干。确定合同含税总价款为470000元。……5.1、本工程合同生效后10月20号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5.2、工程进度完成8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5.3、验收合格及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后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结算总价的30%给乙方;5.4、剩余10%作为工程质保金,期满后甲方在7天内结付给乙方。……7.3、乙方对本工程园建保质期为半年,……绿化保养期为1个月,绿化保养期因应甲方要求延长的,其费用另定,具体保修期从移交起计算。……10.1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质量不合格,甲方可要求乙方停工和返工,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予顺延。10.2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东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进行检测,所需费用及因引造成的损失和工期拖延,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12.2、甲方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7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7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甲方从第8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12.3、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12.4、工程未经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甲方不得使用。甲方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13.1、……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5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否则视为认可。13.2、甲方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向乙方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甲乙双方结算完成后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从第8日起,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14.1、合同双方之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它情况,均属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并支付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14.3乙方不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4.4损失的计算方法:实际直接损失加实际间接损失、再加上以经办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附件一:工程量报价清单。工程汇总表,绿化部分,备注:不含草坪、土方购置费。《工程量清单》:一、乔灌木……二、土方平整及堆破造型……。
2019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41000元。2019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41000元。
2019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州市某某农业公司草坪广场绿化、排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2.合同清单遗漏现场工程量:沉沙井2个,雨水口8个,雨水检查井8个,总计费用约4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该笔费用各承担50%,即甲方增加支付乙方费用2万元整。……4.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在7日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若7日内未及时验收的,视为验收通过。……”。
《工程项目验收表》,载明:项目名称:广州市某某农业公司草坪广场绿化、排水工程,验收时间:2020年1月2日,养护期:1个月,质保期:6个月,项目主要内容及完成情况:一、绿化部分:整理绿化用地6724㎡、种植乔、灌木共计121株,种植水生美人蕉37.6㎡。详细完成工程量清单见附件。验收结论:已完成项目全部工程量,并验收合格。验收单位项目负责人:已完成项目施工内容,确认施工工程量无误,施工效果待验收。后附《完成工程量清单》,绿化部分共计9项:种植水翁;种植凤凰木;种植水石榕;种植小叶榄仁;种植黄槐;种植宫粉紫荆;种植小叶紫薇;种植水生美人蕉;整理场地、堆破造型。排水系统共计11项。
2021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不合格通知书》,内容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于2019年12月经双方验收一直处于质量不合格,下雨天有大量积水,地质疏松,有些地方有明显的下沉现象,草坪没有压实等问题,没有达到合同交付标准要求。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原告未解决。
2021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文件的相关回复》,内容为:一、项目于2019年12月29日完工,双方进行了验收,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故被告提出的质量不合格不成立。二、下雨积水是因草坪铺种时没有平整土地及铺沙找平而引起,原告并无铺种草坪的工程量。三、地质疏松,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已用重型挖掘机压实,若达不到要求,被告应在铺设草皮前提出整改。四、下沉现象是因被告施工给水管引起的,且原告发现后已经进行修复,该问题已经解决。五、草坪是被告自己铺种,铺种时已说明在使用该工程。质量缺陷属于质保金范围内约定,后期确定相关责任后,原告会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责任。
2021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款支付催收函》,内容为:我公司承接贵公司草坪广场绿化、排水工程于2019年12月30日已完工并验收。合同金额470000元,增加费用20000元,目前只支付工程款282000元,尚欠工程款208000元。该项目已完工将近两年,目前支付工程款不足结算款的60%,恳请贵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时我公司承诺:质量缺陷属于质保金范围内约定,后期确定相关责任后,我司也会按合同约定修复。现要求贵司按合同支付款项,否则,我公司将采取法律手段确保公司的合理权益。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如下证据: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壹级;2、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资质等级:风景园林工程设计专项甲级;3、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
被告另提供如下证据:1、图片,拟证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达不到付款条件;2、原告负责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设计院院长***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没有返工整改。
审理中,原告陈述如下内容:1、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31日移交给被告。2、被告所主张的质量问题是由于被告自行在涉案项目上铺设草坪所导致的,并非原告的原因。
被告陈述如下内容:1、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2日签验收表时移交给被告。
在(2022)粤0118民诉前调6556号案的询问中,被告确认涉案工程总金额为490000元,欠付金额为198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涉案的《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广州市某某农业公司草坪广场绿化、排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被告抗辩合同无效,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已经具备支付工程款的问题。现被告辩称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不支付或少支付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景观工程施工合同》“10.1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质量不合格,甲方可要求乙方停工和返工,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予顺延。10.2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东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进行检测,所需费用及因引造成的损失和工期拖延,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以及“14.1、合同双方之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它情况,均属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并支付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14.3乙方不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4.4损失的计算方法:实际直接损失加实际间接损失、再加上以经办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约定,即使被告认为原告所施工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所负的是按上述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上述责任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可以不予支付工程款或减少工程款。故被告抗辩不予支付原告工程款或减少工程款的理由,与双方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验收表》的内容,虽然被告备注“已完成项目施工内容,确认施工工程量无误,施工效果待验收”,但被告已然认可原告施工完毕,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收取工程款。现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总金额490000元无异议,可视为双方之间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因双方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10%为质保金,故质保金应为49000元。至于质保金是否应予以返还,根据双方《景观工程施工合同》“5.4、剩余10%作为工程质保金,期满后甲方在7天内结付给乙方。……7.3、乙方对本工程园建保质期为半年,……绿化保养期为1个月,绿化保养期因应甲方要求延长的,其费用另定,具体保修期从移交起计算。”,结合被告自述“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2日签验收表时移交给被告”,故至本案提起诉讼时,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质保期存在延长的情形,故质保金亦应予以返还。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98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其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500元,结合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是否存在质量存在争议,且被告也一直就此与原告进行沟通、协商,其主观上不具备恶意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利息,如上论述,酌定从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8月18日开始,以198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9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8月18日开始,以198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给原告广东某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6元,由原告广东某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广州市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16元。诉讼保全费1731元,由原告广东某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广州市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56元。被告广州市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受理费及保全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