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诺斯(中国)华达电源系统有限公司

艾诺斯(中国)华达电源系统有限公司、青岛鼎虎海拓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达电源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DeborahJaneVivia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笑宇,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恺,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鼎虎海拓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
法定代表人:董晓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忠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婷,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鼎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333弄126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忠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婷,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晓静,女,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忠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婷,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华达电源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青岛鼎虎海拓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鼎虎公司)、被上诉人上海鼎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鼎虎公司)、被上诉人董晓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4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笑宇,上诉人青岛鼎虎公司、被上诉人上海鼎虎公司、被上诉人董晓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被上诉人上海鼎虎公司对青岛鼎虎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改判被上诉人董晓静对上海鼎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上海鼎虎公司与青岛鼎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资金归集业务的事实认定有误。关于存在资金归集业务的事实,青岛鼎虎公司网上银行“账户范围设置”电脑截图证明青岛鼎虎公司(开户行是青岛李沧)与上海鼎虎公司(开户行上海长宇)的两个账户,企业名称、开户地址均不同,却同在青岛鼎虎公司的客户号下操作,青岛鼎虎公司、上海鼎虎公司、董晓静主张因青岛鼎虎公司的账户信息被尚庆涛掌握,代理人对具体情况不能确认,但两公司间的债务已于2015年底结清。从长宁支行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活期存款明细表》可见,多年来上海鼎虎公司从青岛鼎虎公司收取款项时,摘要均为“上划”,而上海鼎虎公司向青岛鼎虎公司支付款项时,摘要均为“下拨”,证明上述两公司资金往来并无交易背景,而系资金归集。关于上海鼎虎公司欠付青岛鼎虎公司“上划”款项100万元的事实,因上海鼎虎公司无法提供已还款证明,其提供的记账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的100万元承兑汇票签收证明无原件,也没有相关承兑汇票的复印件或其他证明材料,故上海鼎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青岛鼎虎公司与上海鼎虎公司之间的资金归集业务本质上是上海鼎虎公司对青岛鼎虎公司的资金占用,即无对价、无利息、无担保,且上海鼎虎公司对青岛鼎虎公司占用资金的余额在任何时候均为正数,因此资金归集只单纯有利于上海鼎虎公司,而损害青岛鼎虎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故,上海鼎虎公司利用资金归集业务占用青岛鼎虎公司资金的行为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上海鼎虎公司应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青岛鼎虎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董晓静未滥用股东权利有误。虽然一审向建设银行上海长宁支行调查时未取得上海鼎虎公司与青岛鼎虎公司资金归集业务签约信息及资料,但根据常理,这种银行业务,必须要有任青岛鼎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董晓静同意才能办理,***公司已完成了初步举证,由于抽逃出资和协助抽逃出资是公司的内部行为,外部债权人不可能取得具体相关证据,因此,法院应要求董晓静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若董晓静不能举证证明其未协助抽逃出资,董晓静应对上海鼎虎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青岛鼎虎公司、上海鼎虎公司、董晓静共同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公司所称的抽逃出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已经查明,青岛鼎虎公司独立运营,其实际经营人是尚庆涛,并且在青岛鼎虎公司运营过程中董晓静也未实施任何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董晓静的法人章截至目前仍由尚庆涛控制,上海鼎虎公司对青岛鼎虎公司的注册资本也没有100万元,所以不存在抽逃100万元出资的可能性。根据一审提交的审计报告可知,在***公司所称的债权债务形成过程中,上海鼎虎公司对青岛鼎虎公司并无任何欠款,一审法院并没有将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有欠货款以及履行情况进行调查,并且***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上海鼎虎公司和董晓静应当依法承担补充责任的相关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青岛鼎虎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应依青岛鼎虎公司的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青岛鼎虎公司与***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青岛鼎虎公司是否存在逾期未向***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及具体金额,因青岛鼎虎公司公章、证照、印鉴、财务资料、凭证、银行U盾及密码均被青岛鼎虎公司的股东、原实际经营人尚庆涛非法控制,青岛鼎虎公司已起诉要求尚庆涛及财务人员曹燕菲、李艳玲归还青岛鼎虎公司上述财务资料,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青岛鼎虎公司无法取得财务资料,青岛鼎虎公司与***公司是否实际发生交易、是否收到***公司开具的发票,货款是否已全部或部分支付等事实均无法查明,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二、原审认定青岛鼎虎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拖欠货款错误。1、***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青岛鼎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账催款函》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章不能代表青岛鼎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章、印鉴均被尚庆涛控制,青岛鼎虎公司已向***公司发送《律师函》及登报公告方式告知了***公司,一审***公司认可收件地址系其经营地,青岛鼎虎公司提供了《快递单》《流程单》证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总经理、经理分别于当年4月27日、4月28日签收了上述《律师函》,***公司虽否认但未举证证明,青岛鼎虎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公司知晓青岛鼎虎公司《律师函》的内容,故***公司明知青岛鼎虎公司的公章被尚庆涛非法控制的情况下仍签署《对账催款函》。本次诉讼系***公司与尚庆涛恶意串通,尚庆涛非法侵占青岛鼎虎公司的财产,非法转移青岛鼎虎公司的业务至其配偶吴希红成立的青岛鼎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目前***公司与鼎立公司仍存在巨额交易,***公司利用尚庆涛提供的部分银行流水作为证据,说明双方有串通行为。即便买卖关系成立,***公司的交易对手不排除系鼎立公司,故,本案应中止审理。《销售合同》系复印件,***公司并未提交原件,《销售合同》仅有***公司的印章,无青岛鼎虎公司印章,《销售合同》与其他证据无法印证,双方也并非完全按《销售合同》实际履行,不排除***公司将与青岛鼎虎公司发生的其它合同项下的发票及送货单混入本案货款的可能。销售合同与发票金额无法一一对应,无法认定发票与销售合同有关,且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即便交易真实,也无法证明青岛鼎虎公司未支付款项。送货单均为复印件,送货单记载的送货地址并非青岛鼎虎公司的营业地,亦无签收人,即使有签字,签字人并非青岛鼎虎公司的员工或授权代表。《律师催告函》《收回货物、及时付款的告知函》系***公司单方制作,无证据证明寄送给青岛鼎虎公司。2、***公司还应举证证明青岛鼎虎公司拖欠货款及金额。在***公司自称已将货物交付给青岛鼎虎公司的情况下,***公司仍可不通过青岛鼎虎公司的配合而自行取回货物,一审并未就***公司取回货物的事实进行调查。***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青岛鼎虎公司与其存在1980223.54元的交易且青岛鼎虎公司未付款。即使***公司的证据真实,***公司主张的货款中应扣除以下款项,编号1511197合同与发票金额165830元,***公司实际仅发货一组,货值23690元,差额142140元应予以扣除。编号1603019合同与发票金额120元,***公司未发货,该120元应扣除。即使按***公司的证据,青岛鼎虎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是1837963.54元,并非一审认定的1980223.54元。三、一审认定违约金错误。一审依据***公司制作的《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判令青岛鼎虎公司支付违约金为204474.11元,***公司的《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与《对账催款函》中逾期天数明显冲突,***公司未举证逾期付款的起算点,且一审按年利率7.125%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不符合公平原则。青岛鼎虎公司补充上诉理由。1、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若不中止也应追加尚庆涛为案件当事人,才可以查明案件事实。2、***公司提供的大多数送货单记载的购货单位并非青岛鼎虎公司。
***公司辩称,青岛鼎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均应驳回。1、关于中止审理。青岛鼎虎公司、上海鼎虎公司及董晓静共同委托代理人,并且董晓静又是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理应对公司的经营情况了解,所谓不了解之说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其次,青岛鼎虎公司系股东内部纠纷,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若有外部债权人起诉就以公司内部纠纷为由要求中止审理,将会给市场秩序造成重大混乱。2、关于青岛鼎虎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已经作了充分的调查,有合同、送货单、发票、对账单以及青岛鼎虎公司的审计报告予以证明,青岛鼎虎公司割裂相关证据,对每个证据均予以否认,是故意混淆事实。并且一方面青岛鼎虎公司以不了解财务资料为由上诉,另一方面又对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以当事人身份进行否认,系相互矛盾。3、原审判决的违约金及债权债务的具体金额,均有证明材料,违约金计算表予以详细说明,原审也作了信息调查,每个证据原件进行了核对,不存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关于追加尚庆涛为当事人的问题。首先在原审过程中,青岛鼎虎公司并未提出相关诉求,其次,本案的诉讼请求除了青岛鼎虎公司债权债务之外,仅与上海鼎虎公司抽逃出资有关,并不直接牵扯到尚庆涛,因此原审诉讼程序正确。综上,青岛鼎虎公司的上诉不顾事实,缺乏应有的诉讼诚信,目的是为了拖诉、搅诉,请求法院快审快判,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上海鼎虎公司和董晓静的答辩意见同青岛鼎虎公司的上诉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青岛鼎虎公司偿还***公司货款1980223.54元;2.青岛鼎虎公司支付***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应付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1250%计算;暂计至2017年9月15日为204474.11元);3.上海鼎虎公司对青岛鼎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董晓静对上海鼎虎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青岛鼎虎公司、上海鼎虎公司、董晓静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公司提供了对账催款函、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律师催告函、告知函等证据,青岛鼎虎公司、上海鼎虎公司、董晓静也提供了青岛鼎虎公司欠***公司货款的审计报告1份,充分证明了***公司与青岛鼎虎公司长期发生买卖合同业务,青岛鼎虎公司欠***公司货款1980223.54元的事实。青岛鼎虎公司应当支付***公司货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二)***公司主张青岛鼎虎公司的股东等相关人员参与过青岛鼎虎公司诉讼的事实,该事实经查属实。但***公司未说明该事实与其诉请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上海鼎虎公司、董晓静因此为青岛鼎虎公司的债务向***公司产生赔偿、连带清偿等义务的依据。(三)各方举证均未证实存在***公司所称的资金归集业务,本案中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四)在***公司与青岛鼎虎公司交易以及本案债权债务形成过程中,上海鼎虎公司不存在抽逃或占有青岛鼎虎公司资金情形;董晓静也未实施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青岛鼎虎公司、上海鼎虎公司、董晓静还提供了审计报告、民事判决书,证明其相关经营行为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一)***公司与青岛鼎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青岛鼎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980223.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虽然青岛鼎虎公司的股东等相关人员参与过青岛鼎虎公司诉讼的事实存在,该事实与上海鼎虎公司、董晓静因此为青岛鼎虎公司对***公司的债务向***公司产生赔偿、连带清偿等义务无法律关系,***公司不能据此向上海鼎虎公司、董晓静主张赔偿义务。(三)各方当事人举证均未证实存在***公司所称的资金归集业务,本案中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公司据此向青岛鼎虎公司、上海鼎虎公司、董晓静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四)在***公司与青岛鼎虎公司交易以及本案债权债务形成过程中,上海鼎虎公司不存在抽逃或占有青岛鼎虎公司资金情形;董晓静也未实施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青岛鼎虎公司、上海鼎虎公司、董晓静还提供了审计报告、民事判决书,证明其相关经营行为合法。故***公司以上海鼎虎公司、董晓静违规操作向上海鼎虎公司、董晓静主张权利的事实不存在,原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司要求青岛鼎虎公司偿还其货款1980223.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原审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鼎虎海拓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华达电源系统有限公司货款1980223.54元。二、青岛鼎虎海拓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华达电源系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一部分至2017年9月15日止,合计204474.11元;一部分以1980223.54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1250%计算。三、驳回***(中国)华达电源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278元由青岛鼎虎海拓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为:青岛鼎虎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当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计算,自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暂计至2017年9月15日为204474.11元)。
另查明,一审青岛鼎虎公司、上海鼎虎公司、董晓静共同向法庭提交2016年3月25日由青岛鼎虎公司委托制作的审计报告,***公司虽认为该审计报告系青岛鼎虎公司全体股东委托制作的,但对该审计报告第十页第六项应付账款记载的青岛鼎虎公司2015年应付***公司货款余额5346399.98元无异议。
再查明,一审***公司提交李艳玲向其发送的30封发货通知邮件,该邮件记载了购货单位、订单号、采购单号、规格型号、数量及发货地址,邮件下方记载了李艳玲及联系电话、青岛鼎虎公司及地址。二审青岛鼎虎公司认可李艳玲曾系其员工,但主张李艳玲同时也是尚庆涛及其配偶所控制的青岛鼎立公司的财务人员,青岛鼎虎公司未举证证明李艳玲在其处的任职期限,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诉人***公司提交邮件的真实性,亦未举证证明李艳玲向***公司发送的该30多封邮件代表的并非青岛鼎虎公司而是青岛鼎立公司。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公司和青岛鼎虎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存在,应付***公司货款的金额是多少;二是违约金应否调整;三是上海鼎虎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若构成抽逃出资,董晓静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数额的认定。青岛鼎虎公司主张***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是复印件,***公司主张合同是以传真形式签订完成的,青岛鼎虎公司将盖章的文本传真给***公司,***公司在传真件上加盖印章回传给青岛鼎虎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公司除提交上述销售合同外,还提交了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青岛鼎虎公司员工李艳玲向***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这些证据均能与销售合同相互印证。同时,青岛鼎虎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亦记载2015年应付***公司货款余额为5346399.98元;***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青岛鼎虎公司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认证并抵扣。***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公司与青岛鼎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青岛鼎虎公司主张原审未查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青岛鼎虎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4月25日向***公司发送了律师函,告知***公司其公司印章等被尚庆涛非法占有,加盖青岛鼎虎公司公章的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合同责任,但***公司否认收到该律师函。关于欠款数额的认定,前已述及,青岛鼎虎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司作为供货人,除提交催款函外,还提交了销售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且从青岛鼎虎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可以看出2015年尚欠***公司货款余额为5346399.98元。上诉人***公司在本案中向青岛鼎虎公司主张欠款190余万元,青岛鼎虎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如果认为不欠***公司货款或者欠款数额少于***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该承担举证责任。青岛鼎虎公司与股东尚庆涛之间的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纠纷,青岛鼎虎公司、上海鼎虎公司及董晓静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公司与尚庆涛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在此情况下,上诉人青岛鼎虎公司主张的内部纠纷不能对抗作为外部债权人的***公司,对于已付款项的举证责任也不能转移由上诉人***公司承担。
另外,青岛鼎虎公司主张***公司对1511197号合同项下货物仅发货一组,编号1603019合同未发货。对此本院认为,1511197号合同约定的供货为5PZS700电池数量7组,该供货与***公司提交的三份发货单的记载一致,且该合同项下编号为11977400号增值税专用发票,青岛鼎虎公司已于2015年12月30日认证。对于1603019号合同项下货物,***公司虽未提交对应的发货单,但已提供快递单号(顺丰快递单号214288283499)及收货地址、收货人(青岛市市北区清江路157号3-2-1202室邱若杰133××××2536),与青岛鼎虎公司员工李艳玲2016年3月15日发送的邮件中记载的收货地址一致,且该合同项下编号为10537558号增值税专用发票,青岛鼎虎公司已于2016年3月31日认证。因此,青岛鼎虎公司主张应扣除上述两合同项下部分货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公司自认青岛鼎虎公司欠其货款1980223.54元,青岛鼎虎公司无证据证明已经全部偿还了欠款。一审判令青岛鼎虎公司支付***公司货款1980223.54元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和青岛鼎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青岛鼎虎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青岛鼎虎公司与尚庆涛之间的纠纷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青岛鼎虎公司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及追加尚庆涛为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焦点问题二,违约金是否调整。***公司和青岛鼎虎公司的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以发票打印日期为准60天付清全款”。青岛鼎虎公司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认证抵扣,青岛鼎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双方的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上诉人主张按年利率7.12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青岛鼎虎公司主张调整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公司诉请青岛鼎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期限为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原审判决青岛鼎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截止日期为实际付款之日止超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问题三,上海鼎虎公司是否抽逃出资及责任的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上海鼎虎公司虽系青岛鼎虎公司的控股股东,但上海鼎虎公司和青岛鼎虎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从上海鼎虎公司建设银行31×××23账号明细账显示上海鼎虎公司与青岛鼎虎公司之间互有资金往来,青岛鼎虎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亦显示青岛鼎虎公司与上海鼎虎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上海鼎虎公司从青岛鼎虎公司抽逃出资的证据不足,其对此有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公司主张上海鼎虎公司构成抽逃出资不成立,因此,***公司主张董晓静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和青岛鼎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判决青岛鼎虎公司支付***公司的违约金截止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41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41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青岛鼎虎海拓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华达电源系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一部分至2017年9月15日止,合计204474.11元;一部分以1980223.54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7.125%计算。
三、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41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上诉人***(中国)华达电源系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278元,由上诉人青岛鼎虎海拓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华达电源系统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989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青岛鼎虎海拓工业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622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亚梅
审 判 员 盛新国
审 判 员 温 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 慧
书 记 员 彭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