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海(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华海(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83民初3448号

原告:华海(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三路109号院16号楼1层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08049381X9。

法定代表人:吴祥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明,该公司销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沙河驿镇上炉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43423645P。

法定代表人:刘凤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水来,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祯祯,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华海(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与被告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明,被告鑫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水来、董祯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人民币4732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73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华海(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为:优耐特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华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6日签订设备《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空气压缩机等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人民币4732000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支付了合同设备,2015年2月该合同设备调试验收完毕,2016年6月20日该合同设备质保金到期。但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该合同设备款(质保金)人民币473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见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鑫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诉请第一项应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质保金并非设备款,对原告主张质保金无异议;被告不同意支付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优耐特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华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5月26日,华海(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华海(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3月18日,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空气压缩机等设备,合同中第一条约定总价金额为473.2万元,含17%增值税票,承兑结算;第三条中约定产品的质量标准及处理方式:质量保证期为1年,出卖方应满足商品的使用;第七条约定验收标准:以买受方检验为准,该检验结果以“国标或行业标准”为依据,“验收单”现场出具,买受方对出卖方的检验结果认可;如对检验结果存在重大异议,应在供货后三日内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检验结果在买受方提供的结算单中确认,如出卖方未获取买受方结算单,视为出卖方交付标的数量、质量或交货时间不能实现双方合同目的,买受方可依法行使相应权利;第八条中约定具体结算货款方式:预付款付合同总额的20%,提货款付合同总额的70%(提货款到达出卖方账户后18日内把货发到需方指定地点,否则视为延期供货),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满足需方使用要求后30日内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性付清;第十四条约定了生效条件,即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签章、预付款到达出卖方账户之日起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相应设备,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将合同设备做入库处理。被告对设备进行了验收,认定设备合格。2015年10月底,原告为被告开具了45张、金额为4732000元的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双方确认2015年10月30日开据的发票到达被告处。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给付质保金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质保金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出售空气压缩机等设备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主张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诉请第一项应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质保金并非设备款,对原告主张质保金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中约定具体结算货款方式为预付款付合同总额的20%,提货款付合同总额的70%,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满足需方使用要求后30日内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剩余10%作为质保金,可见质保金是设备款的10%,是设备款的组成部分,原告诉求中的设备款亦是质保金,故本院对被告的非设备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给付质保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不同意支付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本院根据合同认定质保金是设备款的组成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20日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提交了验收单及质保验收单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七条验收标准中的规定“验收单现场出具,买受方对出卖方的检验结果认可;如对检验结果存在重大异议,应在供货后三日内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检验结果在买受方提供的结算单中确认,……”,可见原告应提交结算单用以证明检验结果无质量问题,开始计算质量保证期,原告未提交结算单,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自2016年6月2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10月底,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确认2015年10月30日案涉合同增值税发票到达被告账户,根据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预付款付合同总额的20%,提货款付合同总额的70%,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满足需方使用要求后30日内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性付清”,故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是在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满足需方使用要求后30日内开具的,由此本院认定2015年9月30日为涉案设备验收合格日期,双方约定质保期一年,即至2016年9月30日止,质保期到期,因双方认定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故应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海(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4732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73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华海(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6元,减半收取计4598元,由被告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丽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合锁

书记员赵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