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34民初1161号
原告:华海(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三路**院**楼**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08049381X9。
法定代表人:吴祥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永艳,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御捷时代汽车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清河县丰收渠西大道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4MA082KQA7H。
法定代表人:王玉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留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海(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与被告河北御捷时代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捷时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城、被告御捷时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留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人民币2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63元(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0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暂计算至2020年6月28日为1,563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27日签订了一份《空压机组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若干台空压机及其附属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设备款共计人民币240,000元。原告已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合同设备,并于2017年10月19日为被告将该合同设备开机调试合格正常运行。但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该合同设备款人民币2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见结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御捷时代辩称,被告对原告尚有24,000元的未支付的设备款没有异议,未能支付的原因是被告公司在2018年就已经出现了经营困难和停止生产,从设备验收以后未能满足正常运行一年的时间,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二项支付利息的诉求,被告认为双方的合同中并无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原告提出主张应从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之日起计算,即应从2020年6月28日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其他诉求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空压机组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空压机及其附属设备,设备价款为人民币240,0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2、设备制造完成,预验收合格通知甲方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30%货款,到款后二日内发货;3、设备安装完毕试运行并终验收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后,但终验收必须在调试后试运行三个月内进行,否则视为已经终验收,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30%货款;4、设备开机调试后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额的10%(质量保证金)”。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设备,被告按合同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216,000元的货款,最后一笔的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6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空压机组买卖及安装合同》及原、被告陈述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空压机组买卖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原告提供了货物,且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将剩余货款24,000元支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其本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进行约定,依法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起算时间为开机调试后的一年零一个月,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8年2月6日推算为2019年3月6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御捷时代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华海(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4,000元,并自2019年3月6日起计算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华海(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元,减半收取计219.5元,保全费276元,均由被告河北御捷时代汽车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双澧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艳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