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91民初4090号
原告:华海(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三路109号院16号楼1层101。
法定代表人:吴祥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典,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大道208号。
法定代表人:肖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华海(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原告华海(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争议已解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海(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海(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31元,由原告华海(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 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毛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