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浩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责任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7民初6625号 原告:上海浩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张塘村399号1幢13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江新城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三新北路900弄683号4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浩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淼公司”)与被告上海松江新城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26日、2023年3月14日进行两次证据交换,后于202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756,276.97元(其中施工合同范围内剩余工程款9,716,573.72元;施工合同范围外工程款暂计53,039,703.25元,最终以司法审价为准)。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松江区泗泾南拓展大型居住社区河道整治工程)(以下简称“《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190,804.9元(其中施工合同范围内剩余工程款8,661,341元,施工合同范围外工程款40,529,463.9元,具体组成详见附件,其中包括工期延误索赔13,411,83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项目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49,190,80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三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作为发包人就松江区泗泾南拓展大型居住社区河道整治工程项目进行勘察、设计、施工一体化公开招投标。案外人上海浩韵水务工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上海方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中标取得该项目工程,原告承担施工部分。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河道整治工程项目施工部分签订了《施工合同》。根据招标时的设计要求以及《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承包施工新建10条河道护岸规划河道;改建3条河道护岸规划河道;新建泵闸2座、水闸3座;改建泵闸4座,同步完成河道清淤、道路改造、新建人行道、绿化及景观栏杆等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就计价方式、工期、支付节点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21日被告签发了开工令,工程正式开工。因为施工范围内同步实施房地产项目,为此,被告要求原告分期施工。整个工程分为两期实施:“一期工程”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二期工程”从2015年国庆节后开始实施。之后,除了1号河道等共计5个单项工程因被告要求未能实施外,原告按要求完成了剩余全部涉案工程。原告多次向被告请示就已完工部分进行结算,然而,被告一直以须全部工程内容完成为借口,推脱不与原告进行结算。2020年6月,原告分包单位上海伟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琳公司”)因原告未能与其结算已完成的分包工程,将原告和被告诉至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江法院”),案号为(2020)沪0117民初8340号(以下简称“8340号案”)。松江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原告根据司法鉴定结果向伟琳公司支付结算工程款。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据此,8340号案一审判决已生效。在该案件中,松江法院确认伟琳公司已实施的分包工程款项为12,514,121.64元,同时认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验收和结算。另外,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合同范围内工程总价包干。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9,591,050元,扣除未实施部分单项工程,合同范围内还剩工程款9,716,573.72元被告仍未支付。由于工程分为两期实施,期间同步进行的房地产项目在原告施工现场倾倒土方,造成大量合同范围外工作,均由监理方和被告签证确认,被告理应承担并向原告支付合同范围外增加的工程价款。 被告新城投资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全部诉请。第一,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合同金额是75,257,380元,经过司法鉴定,原告完成合同内施工内容造价为58,319,187元,原告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尚有部分河道及泵闸未完成施工,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任何违约行为,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49,591,050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支付至工程款85%。 第二,本案是设计、勘察、施工一体化工程,经三方联合投标,合同价格根据三方签订的投标书确认,同时三方签订联合体投标协议书,承诺三方承担各自项目的一切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多张由被告签署的现场签证核定单,证明实际工作量发生变化并经被告确认,但是被告认为即使工作量确实发生变化,由于被告从未要求增加变更施工内容,工作量的变化是因在设计或勘察中对施工实际情况估计不足导致的,其责任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第三,关于涉及53万余方土方外运签证单,被告认为工程量主要来源于河道疏浚,此部分工作量,原告已申报土方20万方,经鉴定实际疏浚量为24万方,而签证单总计30余万方土方,明显近30万土方并非本工程产生。除疏浚外的土方来源,根据原告陈述是来源于案外人的倾倒,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开工报审表,同日原告进场施工,在报审表上填写准备完成,没有任何现场施工需要外运的描述,可见在原告进入工地时没有土方被倾倒的事实,工程外土方产生于原告接管工地期间,被告认为如果确有案外人在原告管理期间倾倒土方,责任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签署的土方相关签证仅证明有土方外运的事实,不代表被告同意承担其费用。且被告发现现场签证单中关于土方签证有记录不实情况,本案有九张关于土方外运的签证单,其中编号为25.10的签证单记载时间是2015年12月30日,编号为25.11的签证单记载时间是2015年10月10日,编号为25.16的签证单记载的时间是2015年8月16日,编号为25.21的签证单的签证单记载时间是2015年5月7日,被告查阅了相关监理日志发现以上4张签证单记载日期对应日的监理日志中并没有关于土方外运的施工记录,甚至查阅对应日前后数日监理日志也没有土方外运的记载。被告认为两项证据存在矛盾,部分土方相关签证单记载不实。关于土方单价适用问题,被告认为土方外运单价应该按每立方米12元的标准计算,现在原告要求根据《施工合同》专有部分第八条的约定按照2000定额下浮5%计算,并没有依据,该条对应的是市场价格发生变动的情形,被告认为本案土方单价现有每立方12元、每立方31.5元、每立方65元、2000定额下浮5%四个标准,单价适用应该结合合同约定及施工方式综合判断,根据招标文件施工技术方案5.2.9条对土方运输作出的技术要求,本案土方外运属于施工内容范围内,不是新增项目可以参照合同内已有单价。根据原告陈述,除了疏浚产生土方,其余产生于案外人倾倒,不是开挖产生而是堆放在场地表面,合同单价对应的是基坑外运土方,场地狭小,施工难度大,与在开阔地面转运土方明显不同,故参照每立方12元的标准计算比较合适。 第四,被告不认可原告第二项诉请,原告请求支付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工程款利息没有依据。根据8340号判决书内容可见,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应付工程款。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的违约情形,不应该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 第五,对于停工窝工损失,被告认为如原告需主张因被告原因致使其工期延长造成窝工损失,应该根据《施工合同》第7.5条约定及通用条款第19条约定进行索赔,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索赔,也没有相关签证证明相应情形,已经丧失了对被告主张延长工期损失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虽然没有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但是根据合同第6.5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内容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第二部分的通用条款),故其所说的通用条款就是示范文本中通用条款第19条的约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2014年7月30日,由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1.原告承包泗泾南拓展大型居住社区河道整治工程(以下简称“河道整治工程”),工程内容为:新建10条河道护岸,规划河道中心线总长7,113米,改建3条河道护岸,规划河道中心线总长2,106米,新建泵闸2座,水闸3座,改建泵闸4座,同步完成河道清淤、道路改造、新建人行道、绿化及景观栏杆等配套工程建设,工程承包范围:招标文件、合同文件及施工图纸等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开工日期2014年9月1日(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5年4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40天。2.签约合同价为75,257,380元,建安工程费中整体措施费为513万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66万元;合同价格形式:整体措施费包干、投标单价固定且合同总价竣工结算时按实际工作量进行调整,以合同金额为限,超出合同金额部分视为承包人对发包人让利优惠。3.合同文件构成:……(3)招标文件、投标函及其附录;……(5)本合同通用条款(内容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第二部分的通用条款);……(8)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等。4.分包: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包括发包人认为有必要进行分包且经承包人同意分包的单体项目……本工程不允许承包人以任何名义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发包人自收到分包项目工程价款后14天内应向分包人进行支付,如超过时间未能向分包人支付的承包人应向分包人支付每天2,000元的违约金,如发包人发现有累计三次以上未能正常向分包人支付的,发包人有权直接向分包人账户直接支付,并从承包人应付款账户中相应扣除。5.变更:关于变更的范围的约定,在本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施工内容;设计变更通知单(包括设计补充图)、现场签证核定单、技术核定单等,凡涉及工程量、工程费用增减时,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及时办理可供经济计算的签证手续,以作为工程竣工结算处理的依据…….对增加项目或变更项目,承包人应无条件接受并组织施工;变更项目的结算方式按本合同文件约定的结算条款执行。6.价格调整: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按照上海市沪建市管[2008]12号文《关于建设工程要素价格波动风险条款约定、工程合同价款调整等事宜的指导意见》的约定进行调整;因市场价格波动调整合同价格,采取以下方式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双方约定调整方法如下:如本工程施工期间发生设计图纸变更,承包人应严格按财政部、建设部印发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369号)的时效提出变更部分工程价格的报告并提供测算依据,经发包人及其委托的审价人确认后调整价格,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a、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b、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7.工程进度款付款周期为按月支付,每月20号前完成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发包人次月15号前完成发包人支付进度款。8.双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和质量保修金支付的方式:按工程进度由承包人提供每月已完工程量(施工质量经验收符合规范要求)工程款的月报表(以一个月调整价位基准价),经监理人、审价人和发包人核准确认后支付该月核准工程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核准工程款的70%,结算审价结束后付至审定价80%,资料完成备案后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应相应的将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分包人,如遇特殊情况发包人保留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分包人的权利,等。9.竣工验收程序,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按验收意见需要承包人修改的,承包人应按要求进行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工程的期限:自竣工验收通过后28天内,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自竣工一次性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为24个月。10.违约,承包人按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满30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由于承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施工或停止施工时,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第二部分的通用条款第19条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21日开工,最后一个单位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3月24日。合同中所涉的1号河、丁家浜西6米双泵闸、烧鸡溇6米双泵闸、板港桥6米水闸、渔阳浜6米水闸未施工。 2015年9月24日、9月25日,设计单位向原告发送一、二期工程图纸,将涉案工程分为两期施工,二期工程于2015年国庆后开始施工。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正弘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审价,鉴定单位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正弘(2022)第1424号),载明依据工程量有确认单按确认单,无确认单按施工图纸及现场实际完工数量来计算,现场签证核定单中与图纸重复内容工程量扣除后再重新计算造价,对现场签证核定单中基础加固处理,该费用已含在投标报价“特殊基础处理费1,450,000元”中,不再重复计算,本案费用价格按下列方法取定:1、投标报价中已有适用于已完工程的价格,按照投标报价中已有的价格;2、投标报价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已完工程的价格,套用上海市2000定额,工料机单价按照合同约定方法取定,费率标准按合同规定计取,最终得出鉴定意见为:1、河道整治合同范围内造价为58,319,187元;2、现场签证核定单内容无争议造价为2,336,089元;3、现场签证核定单中钢板桩围护争议造价为5,939,992元;4、现场签证核定单中土方争议造价汇总:依据合同单价12元/㎥计算3,100,647元,依据泵闸分析中单价31.5元/㎥增加差价8,460,537元,依据原告陈述65元/㎥增加差价15,292,786元;5、现场签证核定单中围墙争议造价为46,117元;6、依据原告陈述计算,工期索赔造价为13,411,837元。后因原告对土方单价存在争议,要求按照定额2000的标准计算造价,鉴定机构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按定额计算则增加差价16,684,015元。就工期延误损失,鉴定机构应本院要求,出具补充意见表示: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的误工损失每日金额分别为348.86元及98.46元。 对于合同范围内造价中的社保费用,原告提出,由于本工程为2015年开工项目,目前仅能提供2015年6月以后的社保明细,依据专用条款11.1第2种方式:(7)条约定,社会保障费结算“按承包人仅为本项目服务的职工实际缴纳(缴费凭证上须注明本项目名称)的费用列入规费项目进行结算”。由于原告所提供的社保人员缴费凭证上均无注明本工程项目名称,鉴定机构无法确认原告所提供的人员是否属于服务于本项目人员,现仍按原合同“工程量清单表3”中800,000元(加上税金等费用后828,088元)列入,另依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至2017年4月施工人员姓名以及所提供的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缴纳社保费清单中人员进行核对,经核对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所对应施工人员缴费金额为708,341元(加上税金等费用后733,204元)。 对于鉴定报告,原告对于合同内造价没有异议,认可合同内造价为58,319,187元,并同意按照实际缴纳的社保费用733,204元计算;对于签证单内容无争议的造价没有异议;钢板桩围护造价为5,939,992元没有异议,认为应当算在合同外的工程量中;对于围墙造价46,117元没有异议;对于土方外运的工程量没有异议,属于合同外的工程量,但对于单价,其认为鉴定报告所列的三种单价从施工方式和运输方法上完全不同,河道疏浚需要用高压水枪抽,再用船运,成本较低,故单价较低为12元/㎥,泵闸土方需要用挖掘机挖掘,再用汽车运输,施工面为点状工程,线路单一,土量较小可以就地堆放,故单价为31.5元/㎥,涉案的土方系本工程实施以前周边开发商留下的,运输难度大,线路长,因此需要更高的成本,属于新增项目,根据合同约定11.1条,应当适用2000定额下浮5%计算,且在原告与案外人伟琳公司的分包合同中,也是按照2000定额为基础进行的审价,65元/㎥是被告公司对外发布的指导价,与2000定额的标准差不多。对于工期索赔,其认为系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21日开工,2021年3月24日完成最后一个项目,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70个月,故按照市场价标准计算人工价格。 被告认为对于合同内的价格认可为8,661,341元;涉案工程是设计勘察施工一体化工程,原告不仅负责施工,还应当负责设计勘察,钢板桩围护、围墙等项目增加系原告设计遗漏导致的,造成的工程量增加责任在原告;对于现场签证核定单内容无争议造价为2,336,089元,认为也应当计算在合同范围内,以合同总金额为限;对于土方外运的部分,被告认为涉案工地本来并没有那么多土方,是在原告进场后才产生,存在造假的可能,即使如原告所说是开发商倾倒的,也应该在原告的管理中,其有责任阻止开发商倾倒这么多土,即使法庭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该笔费用,其认为应当按照12元/㎥的标准计算。对于工期索赔的问题,双方没有签证单,原告也没有索赔的依据,根据通用条款,原告也丧失了索赔的权利。 又查明,2020年6月19日,案外人伟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沪0117民初8340号),主张本案原告浩淼公司就涉案工程项下的庄泾河、丁家浜和古楼角整治工程浩淼公司分包给伟琳公司施工。在该案中,就伟琳公司分包部分的工程量进行了司法鉴定,伟琳公司主张按照“2000定额”的计价原则进行计算,浩淼公司主张按照“商务标”中的计价原则进行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分包合同由伟琳公司与浩淼公司签署并成立,虽应认定为无效,但当事人可参照合同约定计付工程款,又根据分包合同关于承包方式的约定“包甲方与业主的总承包合同中所涉及到的本分包合同内容、包甲方对业主的承诺和业主对甲方所做的规定、约束”以及约定工程款以审计为准,商务标作为总包合同的构成部分以及计价标准亦应作为分包合同的计价标准,伟琳公司称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变更计价标准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并采纳浩淼公司提出的按照总包合同中商务标约定的计价标准作为确定造价依据的意见。后本院作出一审判决:浩淼公司支付伟琳公司工程款7,124,121.64元,浩淼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停窝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误工期间管理人员工资支出、误工期间施工人员劳务费支出、汽修费、办公费、食堂菜金以及搭建费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且管理人员也无法对应,不具有关联性。 就原告提交鉴定机构的签证单中,2015年10月11日及2016年1月8日的现场签证核定单,对于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10月10日处于待施工状态造成的工作量及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1月8日处于待施工状态造成的工作量均有记载,鉴定机构表示上述工程量(249,005元及196,472元)已计算在鉴定意见的第二部分即现场签证核定单内容无争议造价2,336,089元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部分系停窝工造成的工程量损失。 审理中,被告于2022年7月26日的证据交换时表示就未完工项目不再需要原告施工,在2023年7月12日的庭审中又提出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于2023年7月19日提交的书面意见中表示:在原告配合完成后续验收工作、提交工程施工档案、参与档案验收并完成整改,留取质保金及提供质量保修义务的前提下,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亦认可质保期从2021年3月24日起算。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签证单、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是否有权解除涉案的合同;2、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金额应当如何确定,其中包括合同内造价以及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工程款和工期延误损失;3、如果被告尚有应付未付的款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具有合同或法律依据,应如何计算。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就涉案工程中未施工的部分,被告在第一次证据交换时已经明确表示不需要原告再行施工,在2023年7月19日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又称需要原告配合完成后续验收等工作即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双方就未施工部分不再履行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就被告提出的后续配合义务是原告就合同解除后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故确认涉案合同于2023年7月19日解除。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就涉案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系合同内的工程款,根据鉴定报告造价为58,319,187元,其中社保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的80万元计算在内,但合同约定按实际缴纳的社保费用结算,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同意按照实际缴纳的733,204元计算,故将58,319,187元扣除80万元加上733,204元后工程款金额为58,252,391元,扣除被告的已付款49,591,050元,合同内尚欠的工程款为8,661,341元,被告对此亦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第二部分系合同范围外的工程款,对于签证单中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2,336,089元,被告认为系合同范围内,本院认为该部分工程量均有签证单予以佐证,且属于原先图纸中没有的部分,应当属于合同范围外新增的内容,故对该部分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属于工期索赔造价445,477元从中予以扣除,另行计算;对于钢板桩维护费用,被告辩称应当属于合同范围内的措施费,本院认为,首先该部分金额双方有签证单为证,且系在勘测现场时未预见到的部分,属于后续增加的部分,应当属于合同范围外的工程量,故对该部分金额5,939,992元予以确认。对于土方外运的费用,原告对于土方量没有异议,被告对签证单的真实性存疑,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鉴定机构所得出的土方量均是依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签证单计算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单价部分,根据鉴定机构及原告的陈述,涉案土方外运系案外人倾倒的土方,仅涉及运输,其技术难度低于泵闸土方的运输,与河道疏浚的工艺亦不相同,虽然原告辩称涉案土方外运的运输距离较远,但该因素在泵闸土方外运中亦考虑在内,而原告辩称其与案外人的案件中鉴定机构所采用的计价标准为2000定额下浮5%,并不能成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合同计价的依据,故本院认定,土方外运的单价可参考泵闸土方外运的单价计算,该部分的造价为11,561,184元。对于围墙部分的造价,被告辩称该部分应当计算在合同范围内,即使有遗漏也是原告的责任,本院认为该部分围墙系在图纸范围外新增的部分,应当属于合同范围外的工程量,确认该部分工程量金额为46,117元。综上,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总金额为28,099,246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工期延误索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有2015年10月11日及2016年1月8日的现场签证核定单可以看出系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处于待工状态,且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故对该部分停窝工损失445,47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70个月完工的损失,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均确认最后一个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3月24日,还有部分工程未施工,逾期时间近6年,但就逾期原因,原告主张系被告导致,原因在于被告将涉案过程分为两期工程,且工程量发生了重大变化,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2015年9月向原告发送通知,将涉案工程分为两期,二期工程于2015年国庆后施工,但工程内容并未发生重大变化,并非会导致工期延误6年之久,且就工程量的增加本院在工程款的结算中已考虑在内,在整个工程施工长达数年时间里,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工程延误问题向对方进行过催告,原告亦认可施工工程中遇到客观障碍导致部分工程无法施工,故原告主张工期延误系被告导致的,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 对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虽然涉案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核准工程款的70%,结算审价结束后付至审定价80%,资料完成备案后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实际该工程至今未完全竣工验收,最后一个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3月24日,双方亦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完成了结算,鉴于本案合同实际未履行完毕,双方均同意提前解除合同,就总工程款77,690,296元的95%的扣除已付款49,591,050元后的金额24,214,731.20元,本院将其利息损失起算时间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6月17日)起算,另5%的保修金3,884,514.80元,自最后一个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2023年3月24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浩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松江新城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松江区泗泾南拓展大型居住社区河道整治工程)于2023年7月19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松江新城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浩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8,099,246元; 三、被告上海松江新城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浩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其中以24,214,731.2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884,514.8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四、被告上海松江新城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浩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期延误索赔445,47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581元,鉴定费用910,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265,581元,由原告上海浩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9,931元(已付),被告上海松江新城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5,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六条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