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27民初38号
原告:浙江明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新渥街道迎宾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609807808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磐安县大盘镇小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大盘镇小盘村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727MF03664530。
负责人:***,社长。
原告浙江明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磐安县大盘镇小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3年11月2日作出(2023)浙0727民诉前调216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2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明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安县大盘镇小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变更):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8577元及利息损失(自2023年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45%计算至款清日止);2.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6日,案涉工程在磐安县大盘镇人民政府会议室进行邀请招投标。原告以总造价让利6.8%中标。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磐安县大盘镇小盘村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挡墙回填)工程施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此后,原告组织人员精心施工并按约竣工。2022年3月30日,由被告委托的**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98577元(已扣除让利6.8%)。至今,被告未能支付分文工程款,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磐安县大盘镇小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6日,磐安县大盘镇小盘村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挡墙回填)工程在磐安县大盘镇人民政府会议室进行邀请招投标,原告以总造价让利6.8%中标。后,原被告签订《磐安县大盘镇小盘村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挡墙回填)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造价、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工期、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其余待工程完成结算审核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8.5%,留工程总造价的1.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国家规定保修期满后一次性结清;工程款按实结算,以工程竣工审计结果为准;原告向被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一年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2022年1月5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在《竣工验收证书》***确认。2022年3月30日,**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案涉工程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工程质量合格,审定造价为198577元。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磐安县大盘镇小盘村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挡墙回填)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原告的当庭**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磐安县大盘镇小盘村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挡墙回填)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自2023年1月6日起按LPR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磐安县大盘镇小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明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9857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3年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元(已减半),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磐安县大盘镇小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逾期不缴,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