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2401民初9736号
原告:***,男,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业务部经理,住吉林省延吉市。
第三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延边供电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延河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京公司)、第三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延边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延边供电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延边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要求判罗京公司、延边供电公司共同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不动产权手续,相关税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3日,原告父亲***在延边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变更为罗京公司,以下简称罗京公司)处购买了由被告开发的位于延吉市建工街四季阳光小区X单元XXXX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5.31平方米,购房款为113275元。原告向被告单位交付购房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房款收据。2012年4月5日,被告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并要求其缴纳案涉房屋的各项费用7516元,原告缴纳完毕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收款专用章予以确认,当日原告领取了案涉房屋钥匙,开始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2022年5月9日,被告通知***缴纳案涉房屋面积差价款、物业维修基金、契税等费用,***支付上述费用10609元后,被告为***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
2024年5月20日,原告父亲***将案涉房屋更名至原告名下,与原告一同到被告处办理了更名手续,在原合同中注明“同意更名给***”字样并且将房款收据、四季阳光各项费用收据均予以更名为原告。当日***向被告单位缴纳了其他费用、更名管理费、加急办房照费用共计42000元。被告收取该费用后,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24年8月10日,被告罗京公司告知原告购买房屋登记备案在延边供电公司名下,无法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原告认为,备案登记不等同于预告登记,不产生具有登记请求权的物权效力,不享有排他性,且罗京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案涉房屋系因借款抵押担保备案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现案涉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证,但由于之前的错误登记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罗京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也同意由被告承担相关税费。
延边供电公司述称,争议房屋因罗京公司拖欠延边供电公司案涉小区供电配套工程费160余万元,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4套房屋抵押给延边供电公司,但在延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将抵押的四套房屋买卖合同备案至延边供电公司名下,以上是案涉房屋登记在延边供电公司名下的事实,至于***的诉讼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3日,***与延边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罗京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购买由恒基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延吉市四季阳光小区1单元1207号房屋,房屋面积为45.31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2500元,总房款为113275元。2012年4月5日,***向罗京公司缴纳了电费卡、取暖费、工本费、水表、登记费、印花税、评估费、有线初装费、垃圾清理、电梯费、物业费、绿化费、二次加压、上料费,共计7516元。2022年5月9日,***向罗京公司支付了物业维修基金、契税等费用10609元。2024年5月20日,***向罗京公司支付了更名管理费、办理房照费用及其他费用42000元后,将房屋购买人变更为***,罗京公司重新盖章予以确认,并将部分收据改名为***。
另查明,案涉房屋位于吉林省延吉市白山胡同XX号四季阳光X单元XXXX,房屋面积为45.31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吉(2020)延吉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现案涉房屋备案登记在延边供电公司名下。***提供的各种费用明细显示案涉房屋水费、电费、物业费等费用不存在欠费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各种费用收据、各项费用明细、延吉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与罗京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罗京公司至今未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产权证构成违约。案涉房屋已具备办证条件,案涉房屋虽已备案登记在延边供电公司名下,但备案登记不产生具有登记请求权的物权效力,不享有排他权,***要求罗京公司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办理房屋(位于吉林省延吉市白山胡同88号四季阳光1单元1207,房屋面积为45.31平方米)不动产登记证书,办理不动产权证时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被告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