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2401民再4号
原审原告:***,女,1976年2月23日出生,朝鲜族,住**省图们市。
原审被告: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延吉市公园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国网**省电力有限公司延边供电公司,住所地**省延吉市延河路7199号(延河西路10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诉原审被告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京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吉2401民初90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2023)吉2401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将国网**省电力有限公司延边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延边供电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第三人延边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京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称:1.判令罗京公司履行(2019)吉2401执9号执行裁定书内容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案涉房屋位于延吉市四季阳光A号楼14层5号);2.本案诉讼费用由罗京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依据(2019)吉2401执9号的执行裁定书,罗京公司用延吉市光华路四季阳光小区1号楼14层5号房屋和本小区地下停车位52号抵给***已履行现已入住使用。现已可以办理房照,罗京公司协助***办理房照。因此向法院提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罗京公司未答辩。
延边供电公司陈述:争议房屋已于2011年12月1日抵债给延边供电公司,延边供电公司与罗京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在房产局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以及房屋交易告知书等手续,抵债的原因是因罗京公司无资金支付供电配套费用,以自己拥有的4套房屋总抵债价格为565,005元抵债给了延边供电公司,所以争议房屋属于延边供电公司的财产。***要求办理该争议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侵犯了延边供电公司对争议房屋的合法权利,请求法庭驳回***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京公司履行(2019)吉2401执9号执行裁定书内容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案涉房屋位于延吉市四季阳光A号楼14层5号);2.本案诉讼费用由罗京公司承担。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在***与罗京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8)吉2401民初6556号民事判决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此来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与罗京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就(2018)吉2401民初6556号民事判决确定事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概括为:一、罗京公司用延吉市光华路四季阳光小区1号楼14层5号(面积38.74平方米、价款为20万元包括入住费)房屋和本小区地下停车位52号(作价9万元)抵给***,共计29万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将剩余6万元支付给***。***自愿放弃赔偿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等其他权利主张。二、罗京公司向***开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四季阳光地下车位买卖合同》入住手续,交付房屋。双方签订以上协议后,罗京公司向***交付相应案涉房屋及停车位。2019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9)吉2401执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8)吉2401民初655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罗京公司至今未将延吉市光华路四季阳光小区1号楼14层5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办理至***名下。本院原审认为,罗京公司与***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罗京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四季阳光地下车位买卖合同并向***交付案涉房屋及停车位后,***即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及停车位使用权,罗京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办理至***名下的法律义务。因此,***要求罗京公司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原审判决:罗京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协助***办理房屋(延吉市光华路四季阳光小区1号楼14层5号)不动产权手续。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2150元,由罗京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吉2401民初6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罗京公司向***返还已付房款及利息;三、罗京公司向***赔偿一倍的购房款。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此来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与罗京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就(2018)吉2401民初6556号民事判决确定事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概括为:一、罗京公司用延吉市光华路四季阳光小区1号楼14层5号(面积38.74平方米、价款为20万元包括入住费)房屋和本小区地下停车位52号(作价9万元)抵给***,共计29万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将剩余6万元支付给***。***自愿放弃赔偿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等其他权利主张。二、罗京公司向***开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四季阳光地下车位买卖合同》入住手续,交付房屋。
签订该执行和解协议后,罗京公司与***就四季阳光小区1号楼14层5号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罗京公司向***交付案涉房屋。2019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9)吉2401执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8)吉2401民初655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收到案涉房屋后缴纳了入住手续费用、面积差价款、物业费、供热费、电费等,并占有使用至今。
另查,2011年11月15日,延边供电公司与延边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抵押证明和房屋抵押协议书,约定延边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明河家园小区(现四季阳光)4套商品房作为供电配套设施费用,该商品房中包括案涉房屋即房号1-14-5,38.72平方米。嗣后,延边供电公司与罗京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合同备案登记在延吉市房地产市场监察管理办公室。
再查,案涉房屋坐落于延吉市白山**88号四季阳光1**1405号,权利人为罗京公司,现备案登记在延边供电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吉(2020)延吉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8)吉2401民初655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2019)吉2401执9号执行裁定书、各项费用收据;延边供电公司提供的房屋抵押协议书、房屋抵押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证明、房屋交易告知书。
***提供的四季阳光地下车位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提供的(2018)吉2401民初1554号民事调解书、(2018)吉2401执1806号结案通知书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与罗京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取得案涉房屋,并与罗京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通过抵顶执行款的方式向罗京公司支付了房款,罗京公司也向***交付了案涉房屋。但罗京公司至今未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产权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案涉房屋已具备办证条件,***要求罗京公司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所需要的相关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各自承担。虽然案涉房屋现备案登记在延边供电公司名下,但备案登记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并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不能使其合同履行顺序得以优先,且罗京公司至今未向延边供电公司交付房屋,延边供电公司亦未向罗京公司主张交付房屋,因此延边供电公司的陈述,不予支持。罗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有误,应予更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吉2401民初9085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国网**省电力有限公司延边供电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位于延吉市白山**88号四季阳光1**1405,所有权证号为吉(2020)延吉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手续,办理不动产权证时产生的相关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各自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