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2401执2425号
申请执行人:***,女,朝鲜族,住所吉林省图们市。
被执行人: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延边供电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延边供电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本院(2023)吉2401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于2023年6月2日,6月5日经本院总对总网络查控,查询到被执行人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延边供电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少量网络资金、有工商登记、无证券、无保险信息、无车辆信息;经本院传统查控,被执行人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延边供电公司在延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无房屋信息。2023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23)吉2401执23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撤销对备案登记在吉林省供电公司延边供电公司名下的位于延吉市一处房屋备案手续;将位于延吉市一处房屋产权手续办理在***名下。且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23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23)吉2401执2425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执行员 ***
执行员 ***
执行员 崔 虔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