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24民终7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2月20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延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4月9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6月20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明宪,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龙井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延边供电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延河路7199号。
法定代表人:刘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宪,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长白山东路2608A号。
法定代表人:张天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吉林海兰江(汪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合成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合成村。
负责人:车忠烈,该小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合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合成村。
法定代表人:李钢,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安明宪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延边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延边供电公司”)、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安装公司”)、延吉市朝阳川镇合成村第五村民小组及原审第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合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合成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的(2021)吉2401民初1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明宪,被上诉人延边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宪,被上诉人电力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明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3日,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纠纷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其爷爷墓地被毁损,奶奶墓地受到雨水冲刷需迁移,因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及相应迁移费用。经延吉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作出裁定,裁定书认定:本案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前诉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及诉讼标的与前诉并无实质区别。据此,已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认为,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符,所依据的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购买墓地费用、承担其奶奶墓地迁移新墓地的诉讼请求与之前的诉讼并不一致,并不属于重复起诉。
延边供电公司、电力安装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安明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延边供电公司、电力安装公司为我们的祖父母金美淳、李彩顺迁移新墓地;2.判令延边供电公司、电力安装公司给付为解决第1项诉讼请求而产生的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3000元、墓地迁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0,000元。事实与理由:延边供电公司和电力安装公司在延吉市朝阳川镇合成村五组的金美淳墓地上实施66千伏西联线、西老线扩建工程,即设立了068号铁塔(永久性占地)。该铁塔从2009年开始施工到2010年3月竣工并且至今一直在使用,但施工当时未事先告知我们,该行为属于非法强制占用祖父金美淳墓地(荒地),不仅破坏了墓地风水,妨碍了祭祀扫墓,也侵害了我们家族的合法利益并造成了精神损害。另外,祖母李彩顺的墓地挨着祖父金美淳的墓地,相隔三米左右,应当一并迁移新墓地。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8年1月2日以延边供电公司、合成村委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延边供电公司支付金美淳墓地安置费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吉2401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外,本案四原告又曾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二被告及二第三人,要求:1.判令延边供电公司、电力安装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承担为***、***、***、安明宪祖父、祖母迁移新墓地责任义务;2.判令延边供电公司、电力安装公司连带赔偿丧葬费(迁移费)50,000元、购买墓地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50,000元;3.判令延边供电公司、电力安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其他相关费用。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吉2401民初612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写明“***、***、***、安明宪虽在本案中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但其实质仍是基于***、***、***在前诉(即70号民事案件)中所主张的068号高压铁塔设立在祖父母的墓地上的这一事实而主张赔偿的权利,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与前诉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及诉讼标的与前诉并无实质区别”。据此,以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了起诉。该裁定也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安明宪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两诉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安明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退还给原告***、***、***、安明宪。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于2018年1月2日向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延边供电公司支付金美淳墓地安置费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后又于2018年11月15日向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延边供电公司、电力安装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承担为***、***、***、安明宪祖父、祖母迁移新墓地责任义务,连带赔偿丧葬费(迁移费)50,000元、购买墓地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案,***、***、***、安明宪起诉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延边供电公司、电力安装公司为其祖父母金美淳、李彩顺迁移新墓地,支付因此产生的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3000元、墓地迁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人三次诉讼请求的金额虽有不同,但诉讼请求均为要求支付墓地迁移等费用,一审因此认定构成重复诉讼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晓娟
审判员 崔 玉
审判员 秦承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佳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