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722民初1号
原告:汉中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固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汉中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城固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城固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356634.14元及逾期利息49511.14元(其中21#楼地下车位:以未付本金2735840.5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自最后一期还款日2024年4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4年6月20日为40900.82元;2#25#楼工程:以未付本金161482.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自最后一期还款日2024年4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4年6月20日为3064.14元;1#楼工程:以未付本金459310.6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自最后一期还款日2024年5月1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4年6月20日为5546.18元)欠付工程款本息合计3406145.28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21#楼相连的部分地下车库工程保修金109999.35元及迟延退还的逾期利息94129.19元(以109999.35元*80%为基数自2019年4月2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09999.35元*20%自2022年4月2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暂计算至2024年6月20日);3、判令原告就涉案工程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分别于2017年2月23日、2019年10月9日签署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下分别称《承包合同1》、《承包合同2》),其中《承包合同1》约定,被告将某某某某住宅小区(位于城固县××路××段北侧)21#楼相连的部分地下车库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建筑安装面积约为地下面积1239.73㎡。工程总工期为49天,自2017年2月26日开工至2017年4月15日竣工验收,工程价款以总价3666645元一次性包干固定价(含税)作为协议计价工程结算依据。《承包合同1》第6.1条约定“所有工程施工完毕,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甲方现场检查达到标准后支付乙方工程款至承包总价的85%(付款至合同价款的85%后停止付款)”,第6.6条约定“总体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完工程决算。乙方按工程总造价提供工程决算报告,经甲乙双方确认后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除扣留工程总造价3%保修金外一次性结清余款”,第6.7条约定“土建、给排水和电气管线安装满两年,如无质量问题退回工程保修金80%;防水工程满5年,如无质量问题剩余20%保修金全部退回(保修金不计利息)”。《承包合同2》约定,被告将某某某某住宅小区1#2#25#楼和相连的部分地下车库承包给原告施工,全部工程建筑安装面积按图纸计算约为1#楼地上9881.07m2,地下面积1166.41m2;2#楼地上19670.32m2,地下1462.7m2。工程总工期为840天,自2019年8月30日开工至2021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工程价款以总价46463491.81元(地上1379元/m2,地下2170元/m2)一次性包干固定价(含税)作为协议计价工程结算依据。《承包合同2》第6.1条约定“主楼结构九层浇筑完后,甲方开始付款。主体部分约定分三次支付,即主体完成九层、十八层、封顶后,每次分别支付已完工建筑面积的45%”;第6.2条“整栋楼上下所有砌体完,屋顶防水完,甲方支付工程款至乙方已完工建筑面积承包价的60%”;第6.3条“主副楼室内墙面、地面、楼梯间粉刷完,内外墙粉刷完,厨房卫生间防水完,内外装饰全部完,甲方支付乙方已完工建筑面积承包价的15%”;第6.4条“所有门窗安装完毕,楼梯扶手及窗户护栏等全部完工,水电全部安装完毕,地下车库完,所有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甲方现场检”;第6.5条“总体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正式交房,甲乙双方在三个月内办理完工程决算。乙方按工程总造价提供工程决算报告,经甲乙双方确认后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除扣留工程总造价3%保修金外半年内一次性结清余款”。前述两承包合同签署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开展项目施工活动。其中《承包合同1》所约定某某某某住宅小区21#楼相连的部分地下车库工程在2017年4月23日已经竣工验收,且投入实际使用,但被告一直拖延办理工程决算,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直到2023年12月15日开始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截止2024年6月20日已支付工程款合计为3206648.13元,尚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合计3392200.4元、保修金及逾期利息204128.54元。《承包合同2》所约定某某某某住宅小区1#2#25#楼和相连的部分地下车库工程在2022年12月15日已经竣工验收,且投入实际使用。1#楼工程在2023年8月15日已办理工程决算,最终决算总价17303236元。截至2024年6月20日已付工程款16347476.83元,尚欠工程款本金710737.76元、利息19207.69元。2#25#号楼工程在2023年8月2日已办理工程决算,最终决算总价38783638元。截至2024年6月20日已付工程款37447613.2元,尚欠工程款本金451923.63元、利息14551.94元。由于被告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且经原告多次催款后均无果。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汉中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承建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2、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1#)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23日签署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某某某某住宅小区21#楼相连的部分地下车库承包给原告施工;2、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总价3666645元一次性包干固定价(含税)作为协议计价工程结算依据,并约定了工程款项的支付时间节点。3、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1#2#25#)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9日签署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某某某某住宅小区1#、2#、25#楼和相连的部分地下车库承包给原告施工;2、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总价46463491.81元一次性包干固定价(含税)作为协议计价工程结算依据,并约定了工程款项的支付时间节点。4、工程决算单(1#2#25#),竣工验收报告(1#2#25#)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开展了1#2#25#楼工程施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办理工程决算。5、现场照片,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被告,被告已投入实际使用。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2条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7、借条、借款协议复印件,证明:1、因被告一直拖欠案涉工程款,原告不得已通过向外借贷的形式筹集资金支付因建设前述工程欠付的钢材款、工人工资等;2、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8、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社保证明、安全员、质量员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派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就案涉工程对外借贷筹集的部分借款,均用于支付案涉工程钢材款、工人工资等费用。9、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律师费36000元的事实。10、情况说明一份,案涉21#楼相连部分车库工程已于2017年4月23日完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建设单位。11、1#楼已付款明细、2#25#楼已付款明细、21#楼地下车位已付工程款明细各一份,证明双方对1#2#25#楼及21#楼地下车位已付款情况进行了核对确认。
被告城固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277341.14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城固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案涉工程的结算说明及付款明细一组,证明被告公司已将工程款向原告公司支付完毕,并超额支付了277341.14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2、4、5、6、8、9、10、11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被告认为该份合同于2019年10月9日签订,但原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合同签订时间在2020年5月25日,两份合同约定的是同一工程,且第6号证据系备案合同,应当以第6号证据的合同为准。本院认为该两份合同虽并非同一时间签订,但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矛盾,且双方互为补充,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7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无法确定借款用于案涉工程建设,借款人系自然人,借款没有打入原告公司账户,不能认定为原告公司用于案涉工程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条载明的借款人系***,并非原告公司,也无法认定***个人借款用于案涉工程建设,本院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举第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举的第2号证据,经双方对案涉1#、2#、25#楼、21#楼地下车位已付款明细对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原告汉中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城固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某某某某住宅小区21#楼相连的部分地下车库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均同意以总价3666645元一次性包干固定价(含税)作为协议计价工程结算依据。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方式:所有工程施工完毕,达到竣工验收条件,被告现场检查达到标准后支付原告工程款至承包总价的85%;总体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办理完工程决算。原告按工程总造价提供工程决算报告,经双方确认后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除扣留工程总造价3%保修金外一次性结清余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土建、给排水和电气管线安装满两年,如无质量问题退回工程保修金80%;防水工程满5年,如无质量问题剩余20%保修金全部退回(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还就工程概况、工程期限、工程发包承包方式及范围、工程质量、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4月23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移交被告。2023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某某某某住宅小区21#楼相连的部分地下车库工程工程量及工程最终造价进行了确认: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239.73m2,工程最终造价为3666645.25元。2019年10月9日,原告汉中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又与被告城固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某某某某住宅小区1#、2#、25#楼和相连的部分车库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约46463491.81元;工程期限840天。工程价款和结算依据:1、本工程经甲乙双方协商,以建筑面积为计算依据,双方均同意以地上1379元/m2,地下2170元/m2一次性包干固定价(含税)作为协议计价工程结算依据,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国家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2、本协议作为住建局备案合同的本次条款,如有与备案合同不一致的地方,以本补充协议为准;3、本工程采用平方米单价一次性包干方式,结算时不考虑建筑材料价格和人工工资的变化。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方式:1、主楼结构九层浇筑完后,被告开始付款。主体部分约定分三次支付,即主体完成九层、十八层、封顶后,每次分别支付已完工建筑面积的45%;2、整栋楼上下所有砌体完,屋顶防水完,被告支付工程款至原告已完工建筑面积承包价的60%;3、主、副楼室内墙面、地面、楼梯间粉刷完,厨房卫生间防水完,内外装饰全部完,被告支付原告已完工建筑面积承包价的15%;4、所有门窗安装完毕,楼梯扶手及窗户护栏等全部完工,水电全部安装完毕,地下车库完,所有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被告现场检查达到标准后支付原告工程款至承包总价的85%(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85%后,停止付款);5、总体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正式交房,双方在三个月内办理完工决算。原告按工程总造价提供工程决算报告,经双方确认后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除扣留工程总造价3%保修金外半年内一次性结清余款;6、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土建、给排水和电气管线安装满两年,如无质量问题退回工程保修金80%;防水工程满5年,如无质量问题剩余20%保修金全部退回(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还就工程概况、工程期限、工程发包承包方式及范围、工程质量、施工用水电、施工管理、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20年5月25日,双方又就某某某某住宅小区1#、2#、25#楼工程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第14.2竣工结算审核约定:(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案涉某某某某住宅小区1#、2#、25#楼工程完工后,2022年12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2023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某某某某2#25#楼工程进行了工程决算,最终决算总价为38783638元,原、被告均在决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2023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某某某某1#楼工程进行了工程决算,最终决算总价为17303236元,双方均在决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2024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进行了核对,其中案涉工程1#楼已付款项16612489.61元,2#、25#楼已付款项37750361元,21#楼地下车位已付款项3813754元。
本院认为,原告汉中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城固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工程款项付款数额如何确定,二是逾期付款利息如何确定,三是工程保修金如何退还,四是原告对案涉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是保全保险费的承担问题。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项付款数额的确定问题。经双方核对,对案涉21#楼相连的部分地下车库工程已付款项包括现金、代付材料款和以房顶账总计为3813754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地下车库工程于2017年4月23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移交被告,双方确定工程价款为3666645.25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保修金109999.36元(3666645.25元×3%)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56645.89元,被告于2023年12月15日才开始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欠款发生的时间已超过六年期限,应按照银行五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采用先偿还利息后折抵本金的计算方式,经核算,截止2024年4月30日,被告拖欠21#楼工程款为937645.59元。对案涉1#、2#、25#楼工程款付款数额问题,案涉1#、2#、25#楼工程于2022年12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6.5条约定:总体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正式交房,甲乙双方在三个月内办理工程决算。乙方按工程总价后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除扣留工程总造价3%保修金外半年内一次性结清余款。案涉1#楼工程于2023年8月15日进行了工程决算,最终决算总价为17303236元,扣留工程总造价3%保修金519097.0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784138.92元,截止2024年8月31日已付款项16612489.61元,按照先偿还利息后折抵本金的计算方式,其中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为332768.20元,支付工程款为16279721.41元(16612489.61元-332768.20元),下欠工程款为504417.51元(16784138.92元-16279721.41元),下欠利息12638.96元。案涉2#25#楼工程于2023年8月2日进行了工程决算,最终决算总价为38783638元,扣减3%保修金1163509.14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620128.86元,截止2024年8月31日已付款项合计为37750361元,按照先偿还利息后折抵本金的计算方式,其中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为357927.88元,支付工程款为37392433.12元(37750361元-357927.88元),下欠工程款为227695.74元(37620128.86元-37392433.12元),下欠利息5138.54元。综上,被告下欠原告案涉21#、1#、2#25#楼工程款分别为937645.59元、504417.51元、227695.74元,共计1669758.84元;截止2024年8月31日下欠案涉1#、2#25#楼工程款利息分别为12638.96元、5138.54元,合计17777.5元。
二、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对案涉21#楼相连的部分地下车库工程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对于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因该地下车库工程于2017年4月23日竣工并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当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56645.89元,而被告未支付,现欠付工程款的时间已超过七年期限,故应按照银行五年以上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者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双方对案涉21#楼相连的部分地下车库工程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进行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违约金。对于案涉1#、2#、25#楼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案涉1#、2#、25#楼工程于2022年12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按照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于当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07750.6元,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依法应以欠付款金额为基数,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案涉1#、2#、25#楼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2条的约定,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在本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并不需要当事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向原告支付案涉1#、2#、25#楼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三、关于工程保修金的退还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土建、给排水和电气管线安装满两年,如无质量问题退回工程保修金80%;防水工程满5年,如无质量问题,剩余20%保修金全部退回(保修金不计利息)。案涉21#楼相连的部分地下车库工程于2017年4月23日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应于2019年4月23日退还保修金87999.49元(109999.36元×80%),2022年4月23日退还剩余保修金21999.87元(109999.36元×20%)。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退还保修金,应当分别以87999.49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1999.8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案涉21#楼相连的部分地下车库工程保修金109999.35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是否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案涉21#楼相连的部分地下车库于2017年4月23日竣工并投入使用,原告应当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行使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原告在该期限内未行使权利,已丧失优先受偿权;案涉1#楼、2#25#楼工程分别于2023年8月15日、2023年8月2日进行了工程决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提交决算报告半年内一次性结清工程余款。原告对案涉1#、2#、25#楼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没有超过法定的十八个月期限,故原告对案涉1#、2#、25#楼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超过法定的十八个月期限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保全保险费的承担问题,因双方合同并无诉讼保全保险费承担的约定,原告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保险费系其为避免保全错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给自己购买的保险产品,应由投保人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城固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汉中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69758.84元及利息17777.5元,后期利息另计(其中21#楼地下车库以未付工程款937645.59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1#楼以未付工程款504417.51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计息;2#、25#楼以未付工程款227695.74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计息)。
二、由被告城固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汉中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退还21#楼地下车库工程保修金109999.35元及迟延退还的逾期利息(其中以未付工程保修金87999.49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付工程保修金21999.8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原告汉中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案涉某某某某1#、2#、25#楼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汉中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82元,减半收取17841元,由原告负担6929元,被告负担109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