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莆田供电公司

某某、国网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莆田某乙公司与福州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3民终1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均为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锋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莆田某乙公司,住所地与经营地、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均为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主要负责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国网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莆田某乙公司(以下简称国网莆田某乙公司)以及被上诉人福州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22)闽0303民初4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闽0303民初45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入职为1999年1月份系属错误。***19**年7月1日即入职国网莆田某乙公司的前身莆田某乙电力公司上班,如国网莆田某乙公司对***主张的入职时间有异议,其可提供入职登记表、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证实,否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国网莆田某乙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认定***主张的入职时间成立。二、一审法院不认定***自2019年5月至2022年6月14日与国网莆田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当。***自1995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20日一直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各方对此均不持有异议。但由于非***的原因,***的工资不同时间段由国网莆田某乙公司分散到不同的单位支付,该行为均系国网莆田某乙公司单方行为,并不产生***用人单位变更的法律效力。同样,2019年5月份在国网莆田某乙公司未经与***协商一致,未解除与***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又将***工资让某甲公司支付。之后,国网莆田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为了规避法律责任,在2020年8月间让***签订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定的所谓的“劳务协议”和放弃社保“声明”,之后又让***签订内容空白的《劳动合同》,但对于劳动关系形成的核心,即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仍是依旧不变,故按之前国网莆田某乙公司延续二十余年的操作模式,并充分考虑***处于弱势地位的客观事实,在***没有被告知解除与国网莆田某乙公司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应认定自1995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14日***仍与国网莆田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适用仲裁时效同样存在错误。本案***诉请为确认劳动关系,并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纠纷,仅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认定,且***提起本案时仍在职,单就确认劳动关系这一确认之诉环节不适用仲裁时效规定。退一步而言,即使适用仲裁时效,国网莆田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无告知***与国网莆田某乙公司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且由某甲公司支付工资等与之前国网莆田某乙公司通过不同单位发工资有存在有实质性的不同的情况下,***诉请的仲裁时效也只能从2022年5月开始算,故***提起本案仲裁显然也不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支持***诉求。 国网莆田某乙公司辩称,一、***与原莆田某乙电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中关于“***于1991年1月起由莆田某乙电力公司招聘,安排在其下属机构江口供电所从事炊事员兼保洁员工作”的认定,以及“国网莆田某乙公司认为,***入职时间是1999年”、“国网莆田某乙公司通过内部调查,自认***于1999年入职江口供电所”的认定,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明显属于一审的主观臆断。第一,***自述在1995年7月1日被原莆田某乙电力公司招聘为员工并建立劳动关系,除了***本人单方陈述外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是否与原莆田某乙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他们两方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在一审审理中没有查清,在没有证据情况下一审认定***被原某乙电力公司招聘建立劳动关系显然属于认定错误。第二,国网莆田某乙公司在通过调查走访后仅了解到***在1999年有出现为江口供电所提供煮饭服务,并未自认***于1999年入职江口供电所,而且该时间段原莆田某乙电力公司仍然正常存续经营当中,江口供电所并不属于国网莆田某乙公司。一审判决认定国网莆田某乙公司存在自认完全是在断章取义、歪曲事实,是严重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宗旨。第三,***对于其主张的于1995年7月1日入职原莆田某乙电力公司并与原莆田某乙电力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经仲裁、一审、二审庭审,除了***的单方陈述外,***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相反从国网莆田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莆田某乙电力公司上划材料中,与原莆田某乙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均有记载(其中就包括***提及的***、***二人),但***并没有出现在移交的职工花名册中,因此可以印证***与原某乙电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的名字才没有记载在花名册中。二、***与国网莆田某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若主张与国网莆田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情形,但是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表现在:1.***主张与国网莆田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却提供不出有与国网莆田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任何劳动协议或是其他书面材料,***在国网莆田某乙公司处也没有填写过任何招聘记录资料。而与国网莆田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员工均有与公司签订相关劳动协议,国网莆田某乙公司提供了上划员工***、***的两人档案进行佐证,证明两人分别与原莆田县某乙公司及国网莆田某乙公司均签订的劳动协议、入职材料等。2.国网莆田某乙公司所辖的各供电所(包括江口供电所)的物业管理后勤服务等事项均委托给案外人第三方某丁公司,由第三方某丁公司提供服务,该事实有国网莆田某乙公司在仲裁及一审中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第三方福建省莆田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荔城物业管理分公司再委托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安排***在江口供电所提供服务,即从某甲公司安排***到指定地点的用工形式,可以印证***在江口供电所场所内从事煮饭、卫生服务工作安排是受第三方某丁公司管理和支配,但并不由国网莆田某乙公司管理和支配。3.***从事的是煮饭、卫生工作,不属于国网莆田某乙公司的业务的组成部分,与某乙公司电力供应、电力服务业务完全没有关联性。如果双方是劳动关系,那么劳动者的工作应当由本人履行,不能委托他人行使。但***的工作具有随意性完全可以由他人替代,从调取的出入境记录可以证实***曾多年长期不在国内,而***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在其出国期间仍然有工资报酬收入,可以证实有人在代替***工作。4.如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的各种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所有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二审时也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与国网莆田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都有考勤记录,也要接受公司奖惩考核,但是***没有上下班的考勤记录,也没有接受公司考核,其每天的日常工作也不用供电所所长安排,而是由其自主安排。***的工作不需要准时上下班,也不用遵守国网莆田某乙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与国网莆田某乙公司不存在管理关系,这一点从调取的***《因私出入境记录查询》也可以证实,多年时间***长期出境在国外,与国网莆田某乙公司之间根本就不存在管理关系。5.从***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体现国网莆田某乙公司并没有向***发放工资报酬,不存在***提供劳动并从某乙公司领取报酬的对价关系。从而进一步印证国网莆田某乙公司将各供电所(包括江口供电所)的物业管理后勤服务等事项委托给案外人第三方某丁公司,因此从工资发放上也可以证明***与国网莆田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的情况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要求,其主张与国网莆田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已明确规定认定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但是一审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认定***与国网莆田某乙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适用该条款明显错误。如上面分析,***无证据证明其与原莆田某乙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国网莆田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相反从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是由某丁公司安排到江口供电所场所内上班,其是与某丁公司发生法律关系,与国网莆田某乙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因此一审适用该条款显然错误。四、一审认定***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并无不当。从***所述自1995年7月被原莆田某乙电力公司招聘至提起本案仲裁,时间跨度长达20多年,***对其本人是否有社保情况不可能不知情,特别是在2019年与福州某甲公司签订有劳务协议还签订了放弃社保声明。因此***于2022年6月向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已然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二审驳回***的上诉请求,支持国网莆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对***的上诉未提供答辩意见。 国网莆田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结果。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关于“***与国网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莆田某乙公司自1999年1月至2019年4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这部分事实认定,并依法确认***与国网莆田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国网莆田某乙公司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中存在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中关于“***于1991年1月起由莆田某乙电力公司招聘,安排在其下属机构江口供电所从事炊事员兼保洁员工作”的认定,以及“国网莆田某乙公司认为,***入职时间是1999年”、“国网莆田某乙公司通过内部调查,自认***于1999年入职江口供电所”的认定,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明显属于一审的主观臆断。首先,***自述在1995年7月1日被原莆田某乙电力公司招聘为员工,与一审认定的***于1991年1月起由莆田某乙电力公司招聘存在矛盾。其次,***除了其本人单方陈述外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在1995年7月1日被原莆田某乙电力公司招聘为员工,并与原莆田某乙电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是否与原莆田某乙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他们两方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一审均没有查清。第三,国网莆田某乙公司通过调查后仅是了解到***在1999年有出现为江口供电所提供相关服务,并未自认***有入职原莆田某乙电力公司江口供电所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国网莆田某乙公司存在自认显然属于错误认定。第四,从国网莆田某乙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关于莆田某乙电力公司上划的协议》、《备忘录》、《莆田某乙电力公司2000年末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花名册》等证据,足以证实***不在原莆田某乙电力公司上划名单中,也印证其与原莆田某乙电力公司间没有劳动关系的事实。二、国网莆田某乙公司认为***不仅与原莆田某乙电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原莆田某乙电力公司上划之后与国网莆田某乙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声称与国网莆田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却提供不出任何的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有签订相关协议或者是受国网莆田某乙公司聘用的事实。其次,国网莆田某乙公司所辖的各供电所(包括江口供电所)的物业管理后勤服务等事项均委托给案外人第三方某丁公司,由某丁公司提供服务,该事实有国网莆田某乙公司一审中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福建省莆田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荔城物业管理分公司再委托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安排***在江口供电所提供服务的事实,即从福州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安排***的用工形式,也印证了***在江口供电所场所内从事煮饭等后勤服务事宜是受某丁公司安排指派的事实。第三,从***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体现其工资是由第三方发放,虽涉及多家主体,但均非国网莆田某乙公司,进一步印证国网莆田某乙公司将各供电所(包括江口供电所)的物业管理后勤服务等事项委托给案外人第三方某丁公司,故从工资发放上也无法证明***与国网莆田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四,一审调取的***《因私出入境记录查询》证实其自2000年4月至2017年8月间多次长时间出国,而不是一审认定的自2000年4月至2013年5月间。***如此频繁出国,其中甚至有一次长达一年多,有一次十一个多月,有一次九个多月,一次半年等长时间的出国记录,印证了***所述的一直在上班的情况是在作虚假陈述。也印证***与国网莆田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为国网莆田某乙公司作为国企有着严格的管理制度,是不可能允许存在***的这种在职仍频繁出国脱岗的行为。综上,一审以***在江口供电所场所内提供服务,以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没有变动,双方自然就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推断完全是不能成立,按此逻辑,在法院或是其他政府、企事业单位内提供劳务或是钟点工服务人员都是与该单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认定***与国网莆田某乙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如前分析,***无证据证明其与原莆田某乙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国网莆田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相反从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是由某丁公司安排到江口供电所场所内上班,其是与某丁公司存在法律关系,因此国网莆田某乙公司认为一审适用该条款显然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纠正一审中的有关事实认定,以维护国网莆田某乙公司之合法权益。 ***对此辩称,国网莆田某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一审法院仅在本案事实认定及案情分析中有体现:“***与国网莆田某乙公司自1999年至2019年4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该内容并非本案一审的判决结论,该部分不是二审可撤销的诉求,且本案确认之诉是由***提起,国网莆田某乙公司在仲裁及一审没有提出反申请或反诉,故其在二审中要求确认与***之间不存事实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二、仅从国网莆田某乙公司的上诉理由来看,其上诉理由亦均不能成立。第一,一审法院仅认定***于1999年1月起由莆田某乙电力公司招聘,安排在其下属机构江口供电所从事炊事员兼保洁员工作,而非国网莆田某乙公司所述的1991年1月份。第二,江口供电所系国网莆田某乙公司合并原莆田某乙电力公司的下属机构,***于1995年7月1日就在该供电所上班,国网莆田某乙公司在仲裁提交的《庭后待核实问题答复》明确载明:“***什么时候有在江口供电所无法查清,目前通过已往各任所长了解到1999年***有在江口供电所从事炊事员”,而据国网莆田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其在2003年7月1日才与案外莆田市某甲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即至少在1999年起***已与国网莆田某乙公司的前身莆田某乙电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国网莆田某乙公司现全盘否认,显然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其主张不能成立。另,从国网莆田某乙公司一审提供的其物业委托给其他单位管理的合同来看,2003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除2010年、2013年无合同),国网莆田某乙公司有将物业委托给莆田市某甲物业有限公司管理。但在这期间,***工资又是通过多个不同的单位发放工资,如莆田某乙电力公司、莆田某乙某丁公司、莆田市某甲物业有限公司、莆田市电业局、莆田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亿力招待所、福建省某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等发放。莆田市某甲物业有限公司在合同没有到期前即于2018年11月29日注销,但在莆田市某甲物业有限公司注销后至2019年10月28日国网莆田某乙公司与福建省莆田市**分公司签订物业合同前,在该一年时间内国网莆田某乙公司物业没有委托其他单位管理。然而,福建省莆田市**分公司在没有与国网莆田某乙公司签订物业合同前,却又与福州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5日签订《委托合同》,存在时间上的穿越颠倒。综观上述合同内容,均为委托管理性质,而非承包性质,前期部分合同中对于江口供电所的餐饮项目是否为托管内容亦没有明确约定,且委托管理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国网莆田某乙公司承受,并不产生***用人单位发生变更的法律后果。况且,国网莆田某乙公司如何委托管理,工资如何变更其他单位发放,***均不知情,国网莆田某乙公司自始至终也没有作出解除与***劳动关系的意思,更没有给予***相应的补偿。虽然***有在抬头为福州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劳动合同》上签名,但签字当时系为空白合同,且***存在的是劳动关系,福州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提交的《劳务合同》显然系为违法,对***无法律约束力。另从《劳动合同》的落款明间看,该落款时间为2022年8月15日,即可印证***当时所签的系空白合同,签字后由福州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随意填补造假,故该份《劳动合同》对***仍没有法律约束力。三、***除了公司组织出境旅游外,并不存在其他因私出国的事实。一审法院调取的私出入境查询记录存在被他人假冒的情形,且在该记录查询下面中有明确注明“因数据采集、传输等原因,上述出入境证件可能存在差错或缺漏,仅供参考”,故证据记载的内容仅供参考使用,不能作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在一审提供的工资流水,可以证明其工资并没有存在中断的事实。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的规定,即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记录查询证明不能证实***不在岗的事实。综上,***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始终为国网莆田某乙公司。同时,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国网莆田某乙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某甲公司对某戊公司的上诉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与国网莆田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之间自1995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1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国网莆田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99年1月起由莆田某乙电力公司招聘,安排在其下属机构江口供电所从事炊事员兼保洁员工作。2000年9月22日原莆田某乙电力公司上划给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莆田电业局合并。2008年9月16日,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莆田电业局更名为国网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莆田某乙公司。后,***仍继续留在江口供电所从事炊事员兼保洁员工作。自***入职至2019年3月,***的工资先后由莆田某乙电力公司、莆田电业局、莆田某乙某丁公司、莆田市某乙物业有限公司、莆田市电业局、莆田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亿力招待所、福建某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莆田电业局发放。 国网莆田某乙公司自2003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将所属各供电所物业管理后勤服务等分别委托给莆田市荔能某丁公司、福建省莆田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荔城物业管理分公司管理。 某甲公司于2019年3月5日与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荔城分公司签订了《保洁绿化、零星餐饮劳务服务委托合同》。***在2020年8月1日、2021年8月1日先后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和《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22年6月16日。2022年8月17日,某甲公司发给***《终止劳动合同通知》,通知***与某甲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时间为2022年8月20日。自2019年4月1日开始至2022年8月20日止,***工资由某甲公司发放。***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没有改变。 另查明,据***《因私出入境记录查询》记载,自2000年4月至2013年5月,***出境部分时间段较长,有脱岗行为。 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2022年6月15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同年9月5日,仲裁委作出闽莆涵劳人仲案[2022]099号裁决:确认***与某甲公司2021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服,遂于2022年9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与国网莆田某乙公司自1999年至2019年4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某甲公司认为自2019年4月1日开始至2022年8月20日止,***工资由某甲公司发放,且对仲裁委裁决与***确立劳动关系的截止时间为2022年6月15日没有异议,而***请求确认建立劳动关系的截止时间为2022年6月14日,该请求没有损害他方利益,是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故一审法院认定***与某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5月至2022年6月14日。国网莆田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抗辩主张没有与***建立劳动关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于2019年5月从某甲公司领取工资,于2020年8月1日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故其从2020年8月1日起已经知道与国网莆田某乙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仲裁的一年时效至2021年7月31日,而***于2022年6月15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国网莆田某乙公司抗辩主张***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与福州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起至2022年6月14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网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莆田某乙公司、福州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两组新证据,具体如下: 证据1,照片四张及照片中人员名单一份,拟证明***在2000年及2001年间参与原莆田某乙电力公司组织的职工旅游,即其系原莆田某乙电力公司职工中的一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2,劳动合同书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某甲公司在2021年12月7日虽有让***在《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上签名,但除了***个人信息外,其余均空白。对照某甲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除了***个人信息外,其余部分都是事后添加伪造,特别是从劳动合同书的落款时间2022年8月15日看,该时间点在合同终止时间2022年6月16日之后,且为事后填写,造假明显。上述事实可证明***当时所签的《劳动合同书》为空白合同,且某甲公司没有将该劳动合同书交付一份给***。该行为显然系为规避法律责任而为之,故该《劳动合同书》对上诉人***并无法律约束力。 国网莆田某乙公司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是某乙电力公司内部员工的亲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单凭照片无法证实其与国网莆田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案仲裁及一审中,某甲公司已经提供完整的劳动协议和劳动合同书,一审认定某甲公司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书第10页最后一段至第11页第一段,认定事实清楚。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某甲公司从2019年4月份开始与***产生劳动关系到至今。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证据1中的照片画质较为清晰,本院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单凭照片并不能证实***系原莆田某乙电力公司职工,且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证据2因系手机拍摄,可以在签约过程中任一时间拍摄,在无其他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所述的有关合同系空白合同的主张。 国网莆田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五组新证据,具体如下: 证据1,***和***两人的职工登记表、家居农村职工退休(职)招收子女审批表、转正定级审批表、劳动合同书、员工履历表等材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仲裁、一审中提及的和她一起在江口供电所的***和***,该两人与原莆田某乙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两人均在体制改革的上划名册中;而***并不在上划名册中,印证***不是原莆田某乙电力公司的员工,故***陈述其是受原莆田某乙电力公司招聘为员工并不是事实,其与***、***二者有实质区别。 证据2,2005年11月24日和2015年6月15日记账凭证材料复印件各一组,拟证明莆田市某甲物业有限公司(城南农行)转账到某某莆田市荔城支行会计结算部,由某某代发工资,***提供的某某流水中体现的对手(莆田某乙某丁公司等多家)都是某某自己设立虚拟账户,并不是相应公司在建行设立的公司账户;从该组证据可以证实***的工资实际上都是由莆田市某甲物业有限公司发放。 证据3,2016年6月及2018年6月江口供电所打卡考勤材料各一组,拟证实国网莆田某乙公司江口供电所的员工都有考勤,接受国网莆田某乙公司的考核管理;***与某乙公司不存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没有考勤记录也印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证据4,2016年6月员工工资明细表、奖金明细表及流水,2018年6月员工工资明细表、奖金明细表及流水,拟证明国网莆田某乙公司江口供电所的员工的工资是由国网莆田某乙公司发放,而***所提供银行流水体现其工资是由第三方某丁公司发放;另外在工资构成以及同时期工资数额上均与***存在明显区别。 证据5,莆电人〔2012〕11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国网莆田某乙公司岗位设置情况,***的工作内容与国网莆田某乙公司业务岗位无关联,其工作内容不属于某乙公司的业务范畴。 ***质证认为:1.对证据1***、***入职档案、劳动合同等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如国网莆田某乙公司在本案劳动仲裁提交的《庭后待核实问题答复》中所述,***、***是全民所有制员工。同时国网莆田某乙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养老个人账户花名册,也是有缴社保的全民所有制员工花名册,而***结合其岗位性质是属于内勤人员,两者职工身份性质不同,因此不能以全民所有制员工有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等来否认***与国网莆田某乙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2.对证据2会计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国网莆田某乙公司所要证实的事实。第一,从2005年11月的会计凭证来看,虽然有体现莆田市某甲物业有限公司(下简称荔能某丁公司)有通过银行代发工资,但代发工资入账清单上已体现发放工资单位名称为某乙某丁公司,荔能某丁公司当时也并没有对此作出相应的处理,故不排除是荔能某丁公司或国网莆田某乙公司要求银行以某乙某丁公司的名义发放工资或荔能某丁公司代某乙某丁公司发放工资。第二,从2015年6月会计凭证来看,该月工资系由福建某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资表体现有单位也为福建某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荔能某丁公司并没有关系,上述事实反之可以证明通过其他单位发工资并不代表是替某己公司发放。而福建某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注销,其曾用名为福建省莆田电业局招待所,与荔能某丁公司一样,均是由福建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资设立,该公司系由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全资设立,而某某集团公司又由含国网莆田某乙公司在内的全省各地市电力公司工会成立的公司,故以其他单位向***等人发工资的其他公司均是国网莆田某乙公司的关联公司。但工资由何单位发放均是由国网莆田某乙公司操纵,其均没有告知过***,国网莆田某乙公司也没有解除过与***的劳动关系,***自始至终均是在江口供电所工作,工作地点、岗位均不变。因此,应认定是国网莆田某乙公司自始至终与***存在劳动关系。3.对证据3以及证据4的材料,打卡考勤材料无考勤终端核对,真实性由法庭依法审查,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部分员工为国网莆田某乙公司的全民制员工,与***的岗位性质不同,同样不能以此否认国网莆田某乙公司与***的劳动关系。由于***自原莆田某乙电力公司并入国网莆田某乙公司前就长期从事炊事及卫生保洁工作,每天上下班时间及所要完成的工作内容相同且固定,国网莆田某乙公司根据***的工作性质没有要求其与其他全民制员工一样考勤亦是国网莆田某乙公司的一种管理方式,***上班时间及工作完成情况仍要受到国网莆田某乙公司的监督,双方仍是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故不能以全民制员工的管理模式来否认***与国网莆田某乙公司存在的劳动关系。4.对证据5莆电人(2012)119号文件,该文件系国网莆田某乙公司自行制作的文件,且在仲裁及一审时没有提交,不排除是该公司为了本案应诉而制作的或经过删减的文件,不能证实国网莆田某乙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国网莆田某乙公司下属供电所的供电业务大都是供电场所以外作业,设立炊事及保洁岗位可以保障供电所员工正常饮食和场所内的卫生环境,原莆田某乙电力公司下属的各个供电所均设立炊事及保洁岗位,原莆田某乙电力公司并入国网莆田某乙公司后,该岗位仍然存在至今。***自1995年7月一直工作至2022年8月份的事实,也足以说明炊事及保洁岗位是国网莆田某乙公司下属供电所正常开展工作不可或缺的岗位,是国网莆田某乙公司业务的有机组成部分。 某甲公司对国网莆田某乙公司的上述证据未提供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对证据1、2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从证据2的记账凭证看,第一份2005年11月的会计凭证显示2005年11月30日***3**元工资的发放过程,该工资发放记录与***一审提供证据《关于客户***在我行代发工资明细中发放单位名称的说明》中***20**年11月30日的工资发放记录相对应,可以看出当天***的工资实际出资单位为莆田市某甲物业有限公司,后该工资在某某中显示的发放单位名称为某乙某丁公司。对于证据3中的打卡考勤材料,因***并未提供反驳意见或提供反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中的银行流水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组证据中的工资明细、奖金明细,虽系国网莆田某乙公司单方提供,但相应金额能与银行流水对应,且***未提供相反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从该证据看,国网莆田某乙公司对员工发放工资均以本单位名义发放,且***并不在发放名单之内。按照常理工资发放一般以本单位的名义,而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莆田电业局2008年9月16日更名为国网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莆田某乙公司(国网莆田某乙公司),其之后的员工工资账户也应随之变更,但***20**年9月10日、2012年9月10日等工资发放对手账户名却仍为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莆田电业局,与常理不符,结合上述证据2,可以证明相应工资发放记录与国网莆田某乙公司无关。对于证据5,因系国有企业内部公文,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对以下部分有异议:1.“***在2021年8月1日先后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和《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22年6月16日”有异议,认为***当时签的是空白合同,该劳动合同落款是2022年8月15日,而非是2021年8月1日。2.“自2000年4月至2013年5月,***出境部分时间段较长,有脱岗行为”有异议,认为***除了单位组织的出境旅游之外,其他时间并未出境,***一审提供的工资记录其工资均是连续不中断的,不存在***有脱岗的行为。3.认为***应是1995年的7月1日起由莆田某乙电力公司招聘。 国网莆田某乙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对“***于1999年1月起由莆田某乙电力公司招聘,安排在其下属机构江口供电所从事炊事员兼保洁员工作”有异议,认为***与莆田某乙电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对“2000年9月22日原莆田某乙电力公司上划给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莆田电业局合并”有异议,认为三方签订的是上划给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而不是跟莆田电业局合并。3.对“2008年9月16日……后,***仍继续留在江口供电所从事炊事员兼保洁员工作”有异议,认为国网莆田某乙公司有委托第三方某丁公司,由某丁公司安排,且从出入境可以看出,当时***长期均不在国内,故对一审认定***仍继续留在江口供电所从事炊事员兼保洁员工作有异议。4.对“自***入职至2019年3月,***的工资先后由莆田某乙电力公司、莆田电业局、莆田某乙某丁公司、莆田市某乙物业有限公司、莆田市电业局、莆田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亿力招待所、福建某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莆田电业局发放”有异议,认为***的工资的发放主体名称虽然有异,但实际上该工资都是由某庚公司发放,所体现的账户名称是因为当初银行代发工资,银行自己设立的虚拟账户,相应的账号并不是相关公司在银行设立的企业账号,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莆田电业局未向***发放,一审认定发放错误,从原审流水记录中也可以看出,该流水实际上是***交电费,并不是发工资。5.对“国网莆田某乙公司自2003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将所属各供电所物业管理后勤服务等分别委托给莆田市荔能某丁公司、福建省莆田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荔城物业管理分公司管理”有异议,认为国网莆田某乙公司并不是从2003年7月1日起委托第三方,而是从公司成立时均是委托第三方某丁公司,只是能找到的书面合同是2003年起,原审该认定错误。6.对“另查明,据***《因私出入境记录查询》记载,自2000年4月至2013年5月,***出境部分时间段较长,有脱岗行为”有异议,认为***出入境时间应当为2000年4月11日至2017年8月30日,脱岗行为应当是与某丁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国网莆田某乙公司不存在利害关系。 某甲公司对***主张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造假有异议。 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三当事人无异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部分,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对上诉事由、答辩意见及询问情况的归纳整理,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国网莆田某乙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则关系的存续时间如何?3.本案是否可以适用仲裁时效?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和国网莆田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主张其1995年7月1日即入职国网莆田某乙公司的前身莆田某乙电力公司上班。如***所述属实,按照该行为发生的时间,本案应首先适用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确定劳动关系,因***未能提供相应劳动合同,故本案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与原莆田某乙电力公司直接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和国网莆田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可以通过工资支付凭证、社保缴纳记录、工作证、服务证、招工招聘“登记表”及“报名表”或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劳动关系,但从国网莆田某乙公司提供的2000年末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花名册、2016年6月及2018年6月员工工资明细表以及相应员工工资发放记录、银行流水等,***均不在名单内。同时,***并未提供诸如工作证、服务证或者其他员工证言证明劳动关系的存���。 第三,***和国网莆田某乙公司之间不符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条件看,应具有主体资格、从属性、业务相关性三个条件。本案中国网莆田某乙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从属性及业务相关性上看,本案并不符合要求。从属性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格从属性,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内部成员的身份进行劳动,接受用人单位全面的管理。根据***的出入境记录,其2008年12月至2010年3月期间、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均长期在国外,***并未提供合理解释说明其长期在某丙公司委派或经公司允许,说明***对个人的工作时间及地点有较大的自主权。故本案中***既未在国网莆田某乙公司打卡上班接受公司管理,亦可以长期在国外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其与国网莆田某乙公司间的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从业务相关性而言,***从事食堂及保洁工作,并非国网莆田某乙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国网莆田某乙公司长期将该业务委托给第三方公司处理,可见***从事的工作亦不符合业务相关性要求。 第四,本案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条款的适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主要用于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其适用前提应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事先即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与国网莆田某乙公司之间事先存在劳动关系,故不能仅因***前后工作场所及岗位未有变化,即认定***与国网莆田某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据此,***与国网莆田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的该部分事实及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相应的,因***与国网莆田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无论述必要,双方争议的仲裁时效也无适用基础,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国网莆田某乙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州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颁布,1995年1月1日施行)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